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6民初75号
原告:***,女,193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湖北中洪信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汉之泰检测站办证大厅旁中国重汽杭隆直营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光、湖北中洪信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洪信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被告**光、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洪信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光、被告中洪信合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456.80元(残疾赔偿金38266.80元、医疗费79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1346元,医疗费变更为11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600元,应赔偿总额变更为7136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光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段时将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中洪信合公司(变更登记前为: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中洪信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光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为原告垫付了42321.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3.保险公司已为本起事故的伤者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核减;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光的机动车驾驶证、鄂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中洪信合公司工商变更信息,被告**光提交的医疗费垫付单据,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垫付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对其面部神经损伤遗留部分面部并左上睑下垂遮盖瞳孔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核定后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评定标准,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本院依法对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不准许其对原告九级伤残的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给蓝宝娥护理费,且蓝宝娥未出庭作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蓝宝娥系原告***的孙媳妇,其书写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7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光持“B2”证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1省道天门市皂市镇长寿林场地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颅内积气、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等。遂先后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50436.01元。2019年7月3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9]第2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1月30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天门一医鉴[2019]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面神经损伤遗留部分面部并左上睑下垂遮盖瞳孔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胸部损伤致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左肱骨髁上骨折畸形改变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综合赔偿指数为24%,治疗时限至定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光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42321.21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其余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光将自购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中洪信合公司(原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处,并以其名义注册登记,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该车的实际所有权属被告**光。2018年11月8日,被告中洪信合公司(原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9年11月25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光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处在保险期内。
原告***系城镇居民,(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445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897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1346元(34455元/年×5年×24%),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光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致事故发生过错的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光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中洪信合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光与原告***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且被告**光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光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意见,因诉讼费、鉴定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属当事人争议的范围,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还诉请赔偿交通费2000元,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明细,但考虑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9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9000元,小于本院依法核算的9591.04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为:医疗费5043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346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432.0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5846元。余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43586.0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30510.21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6356.21元(10000元+55846元+30510.21元),扣减被告**光已赔偿的42321.21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4035元。被告**光已垫付的42321.21元,属代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和鼓励侵权人事发后积极履行抢救义务原则出发,此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光。其余损失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被告**光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光垫付的赔偿款42321.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负担447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04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平
人民陪审员 李爱美
人民陪审员 杨毕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