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洪信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陈菊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法定代表人:夏学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长国,武汉市武昌区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洪信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李桥村****板桥综合市场旁/div>
法定代表人:陈聪,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乐,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友和,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板桥综合市场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洪信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洪信合公司)、陆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人保武汉分公司不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先予执行的11万元应当在赔付总额中扣除;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中洪信合公司、陆友和承担。事实与理由:1.人保武汉分公司已于2020年8月5日向***先予支付交强险赔偿费用11万元,经核实,***已经收到该款项。原审判决在计算总的赔付金额时,未将已支付款项予以扣除,导致重复赔付。2.人保武汉分公司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仅53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病历材料或劳动能力相关的鉴定报告,无法说明***丧失劳动能力,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其无生活来源。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1.先予执行的11万元,***已经收到了。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认可一审判决。***的老公和儿子均因交通事故死亡,对***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现在的精神状态无法从事劳动,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经常需要到医院就医,生活困难,应该支付抚养费。
中洪信合公司辩称,认可先予执行的11万元应该在一审判决的总金额中予以扣减。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农村户口,根据公安部1998·28号规定《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情况可以视为无劳动能力。***丈夫去世后,一直由儿子抚养,***一直没有固定工作以及稳定收入,家庭极度贫困,现在精神也失常,无法从事正常劳动,对此一审提交过村委会的证明。
陆友和辩称,11万元不应该在80万元中予以扣减,11万元是交强险中的,80万元是商业险中的,总赔偿额度应该是111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洪信合公司、陆友和、人保武汉分公司共同赔偿***1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中洪信合公司、陆友和、人保武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6日18时17分许,中洪信合公司驾驶员陆友和驾驶公司重型货车沿双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李路口右转弯时,遇王雄下班从洪山区白沙洲工地驾驶两轮自行车右侧同向右转弯行驶,鄂A×××**货车右侧横梁与两轮自行车车把左侧接触,至王雄倒地后被鄂A×××**货车碾压,王雄当场死亡。事发后陆友和驾车离开现场。2019年12月9日,王雄之母***、陆友和之妻潘利群、中洪信合公司在洪山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1.双方确认赔偿款总额100万元。2.前期已赔偿1万元,当天再付19万元,共20万元。3.尾款80万元,双方约定同去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所赔款项一并付至***账户。4.如保险公司赔偿款不足80万元,不足部分由中洪信合公司与陆友和共同承担。5.***出具谅解书一份。协议签订当日,陆友和家属和中洪信合公司共同向陆友和赔偿19万元。该笔款项以及前期已赔偿的1万元,由中洪信合公司承担17万元,陆友和承担3万元。此后,因向人保武汉分公司申请理赔发生争议。另,王雄父亲王资河于2006年3月去世,王雄生前未婚。***因家庭重大变故,未正常务农。肇事车辆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陆友和事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刑事案件正在一审法院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洪信合公司、陆友和在处理案涉交通事故过程中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起诉的目的也在于实现该协议约定的100万元赔偿款。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保武汉分公司应为本案的被告,其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核定,***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550元/年×20年);2.丧葬费,30280.5元(60561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中年丧偶,现独子王雄死亡。***体弱多病,早未务农,年龄接近城镇职工退休年龄,也无收入来源。根据***的实际情况,在本案死亡赔偿金中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为479920元(23996元/年×20年)。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199300.5元。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根据***与中洪信合公司、陆友和家属签订的协议,***所获赔偿金额应以100万元为限。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超出100万元的部分,应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人保武汉分公司还应赔偿***89万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中洪信合公司和陆友和垫付的部分,由人保武汉分公司予以返还,即人保武汉分公司赔偿***80万元,返还中洪信合公司17万元,返还陆友和3万元。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陆友和事发后驾车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赔。一审法院认为,陆友和驾车离开现场,并不等同于肇事逃逸。陆友和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具有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和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人保武汉分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80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湖北中洪信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7万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陆友和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900元,由湖北中洪信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陆友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20年8月5日人保武汉分公司向***先予支付11万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理。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承担应该满足两个条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53周岁,村委会出具《困难证明》证明因其配偶和儿子均因交通事故去世,生活遭受重大变故,对其精神造成极大打击,其早未正常务农、生活困难。***自述事故发生前偶尔打零工,现在因精神受到极大打击,没有再打零工了,没有收入来源。上诉人也未提交***有工作或收入的任何反证。考虑到本案受害人王雄系***唯一子女,***的生活本应由王雄照料,现因王雄已去世,可以预见***将来会面临无人扶养的状态,一审法院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与陆友和及家属、中洪信达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主张赔偿款100万元,一审认可***的经济损失共计1199300.5元,超出100万元的部分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人保武汉分公司先予支付11万元应否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人保武汉分公司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向***先行支付的11万元,并未一审法院提交任何凭证,故一审未予扣减并无不当。上述款项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
综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庄敏
书记员陶叶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