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657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密市双羊镇西***3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平度,******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潍坊市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13368号瑞泰南郡20号楼191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密市井沟镇水城村377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新华路以***街以北欣泰盛和苑16号综合楼10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山东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通公司)、***、潍坊**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平度,被告基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基通公司、***、被告**公司互付连带责任支付原告***人工费89910元并返还原告***质保金20000元;2.要求被告基通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期间,**公司以潍坊市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书香世家南区建设工程,并将书香世家南区车库的配电室预留、变压器配电箱底座、焊接槽钢、车库桥架安装及更改项目制作安装、16#楼与22#楼的串接电缆、电路变更、车库门配电箱变更、排水管及电路防水变更、配电室改造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又转包给了***。在书香世家南区建设工程中,2017年12月***组织农民工进入工地进行安装,***除完成三被告安排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外,还按照三个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因工程变更产生的安装工程,并口头约定变更工程及签证工资按签证定额为人工费,相关工程变更量经水电安装工地负责人***确认已全部办完签证,并交给了书香世家南区项目经理***。2018年11月,书香世家南区通过竣工验收。目前,三个被告拖欠***书香世家南区地下车库、16#楼、22#楼追加桥架、配电室等工程量以及变更签证未结算人工费合计89910元。
被告基通公司辩称,被告原名潍坊市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系***雇佣的劳务工,其不具备分包转包的情况,***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已经结清人工费,不存在未结清款项的情况,应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已经结清人工费,不存在未结清款项的情况,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潍坊**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基通公司承揽潍坊润宇置业有限公司书香世家15#-2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并对该工程进了施工。***是被告基通公司聘用的该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参与了施工管理。施工过程中,被告***(***的叔叔)承揽了部分工程项目,并雇用原告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针对原告的人工费,被告***未与原告形成书面结算协议,各方因人工费的结算和支付问题,发生纠纷。
另查明,基通公司原名称“潍坊市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于2019年6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劳务费的数额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对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劳务费的数额,原告与被告***未确认相应工程的工程量,也未形成书面结算协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通过手机多次向***及被告***催要,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19日的手机通话录音中能够体现原告施工了由***负责及被告***参与的北海工地和书香世家工地(案涉工程)以及两处工地的工程款均未付清,***认可书香世家账面显示余欠50000元,并提出书香世家工程款共41万多元,按合同约定支付90%即37万多元,已经支付40万元,结合在庭审中被告***与原告均认可已支付劳务费395740元,本院确认原告所诉涉案工程劳务费总额410000元,被告***已支付395740元,余款14260元未付。对于被告***主张其在工程施工完毕后通过***的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劳务费13850元,三笔微信转账没有相关备注是否为本案工程的劳务费转账,并且不是由***本人支付,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变更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在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19日与***的通话录音中,***予以认可,在原告和***的通话录音中,***对该项劳务费未予否认,仅是**“老宋如果给你签上字,你拿来我就给你认”、“你想补这三万五...你什么时候把这三万五千块钱的签证补过来,我什么时候把这三万五千块钱给你”,由此可也认定***知晓变更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且数额为35000元。
对于承担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原始载体内容清晰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基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自认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基通公司虽提出其将案涉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给潍坊新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水电暧安装劳务合同没有潍坊新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仅有***的签名,本院不采信。被告***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无论基于转包还是雇用,***均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被告基通公司在承揽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或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无论是基于违法转包、非法分包,还是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其均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9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被告山东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