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9446号
原告:***,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涓,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铜元局新村****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2146099K。
法定代表人:张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刘涓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第三人淼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13014.6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的利息223027.89元、以及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13014.61元及基准,按月息2%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原告给重庆江北供电局2014-2015年10KV低压客户用户电信采集建设工程提供劳务服务。2016年初,原告履行完毕义务,但原告至今未收到应得的足额人工费。2017年1月26日,因原告未收到应得的人工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欠***江北集抄工程人工费57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470000元于2017年7月1日前付完,承诺向原告支付570000元的人工费。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人工费。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人工费。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人工费。因被告没有按《欠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且被告支付前述7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仍欠甲方500000元。现乙方承诺按以下方式偿还欠款,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甲方人工费300000元,于2018年2月20日前支付甲方人工费200000元。如乙方任一笔款项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剩余人工费,且乙方应自2017年3月1日起以人工费570000元的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乙方应承担甲方追索上述费用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2018年2月8日,原告收到人工费200000元,2018年3月15日,原告收到人工费20000元。原告虽收到部分款项,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淼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欠***江北集抄工程人工费570000元(伍拾柒万元整),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壹拾万元整),470000元于2017年7月1日前付完。如未按时付款,一切费用及责任由***承担。”该欠条落款欠款人处有“***(身份证号:5001061986********)”的签名、捺印。
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上述三次还款共计70000元。
2017年11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鉴于:1.2014年12月19日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旭公司”)承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分公司10KV万康线低压客户用电信息采集建设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分公司10KV盘居线低压客户用电信息采集建设工程、江北区新意境小区低压客户用电信息采集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工程”)。乙方为泓旭公司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乙方与甲方协商后确定,由甲方为项目工程组织人员施工,提供安装劳务服务;2.因甲方称泓旭公司经营周转困难,于2017年1月26日向甲方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乙方就项目工程于2017年3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10万元人工费,于2017年7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47万元人工费。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着“友好公平、互利互惠”的理念,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本还款协议签订时,乙方仍欠甲方50万元。现乙方承诺按以下方式偿还所欠款项。1)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甲方人工费30万元;2)于2018年2月20日前支付甲方人工费20万元。如乙方任一笔款项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剩余人工费,且乙方应自2017年3月1日起以人工费5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乙方应承担甲方追索上述费用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2.本协议项下的一切形式的通知、催告均采用书面形式向各方在本协议中填写的住所地发送,同时电话提示对方查收。书面通知以发送之日起三日届满视为送达。各方的住所地即为发生争议后的诉讼、仲裁文书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可用于接收各类诉讼、仲裁文书。按照送达地址送达的,视为送达方签收,受送达方拒收的,不影响送达的效力。任何乙方如需变更约定送达地址,应将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书面通知对方,未按约定方式变更的,原约定送达地址仍为有效送达地址。
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案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分公司(该案被告),***(该案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要求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及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在该案的起诉状中陈述:“2015年10月20日,***与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由***接受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负责重庆江北供电局2014年-2015年10KV低压客户用电信息采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2016年2月,***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2018年2月5日,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果向***出具欠条,载明欠***江北集抄工程人工费800000元,后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220000元,尚欠580000元。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3月4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该次庭审笔录载明:“….…审:被告答辩。淼逸: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承包协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务施工协议,经我公司审查,上面加盖的我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本案工程实际是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再转包给了原告施工,经我公司初步的核查,涉案工程相应工程款,我公司已经支付给了***,现不欠付工程款。从法律上来讲,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2019年8月1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该次庭审笔录载明:“……审:上次庭审,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原告:……3、欠条(由淼逸公司出具),证明截止2018年2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款项80万元整。4、还款协议(由***出具),证明就涉案工程还款时间、应付价款进行了描述和确认……审:被告质证。淼逸:……3、欠条(由淼逸公司张果出具)。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审:第三人质证。三:……4、还款协议,当时是张果在结算的时候,都是泓旭公司进行分配款项,原告做完之后,要出具未付的工程款项,还款协议是我在写欠条之前形成的还款协议,是我出具的。审:为什么还款协议上写的金额是50万元,张果出具的欠条欠付金额是80万元?三:欠条上的金额是张果和原告协商之后,张果给原告出具的一个欠条,在江北供电局做工程的款项就是张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账的明细表进行核算后工程款金额一共是110多万元,扣掉支付的30万元,剩余80多万元。我出具的还款协议只是针对原告做的工程,张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金额还包含了其他工程,我们做供电局的工程,供电局是在工程未结算前,只支付了80%。当时原告做完供电局的项目后,因为没有结算,我去现场对原告做的工程进行核算,认为原告做的工程就是价值50万元,在还款协议出具之后,原告还在做事。审:你签订还款协议有无获得淼逸公司或者其他公司的授权?三:没有。都是口头承诺,泓旭公司每个月都要开会,汇报工程的情况。没有书面的授权。”***在该案庭审中举示的欠条由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果于2018年2月5日出具,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江北集抄工程人工费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其余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于2018年2.9日核实补欠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渝0105民初14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载明:“本案查明与程序有关的事实如下: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泓旭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0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分公司将10KV万康线低压客户用电信息采集建设工程分包给重庆泓旭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分公司依约支付了工程款。2015年3月28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分公司将10KV盘居线低压客户用电信息采集建设工程分包给重庆泓旭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分公司依约支付了工程款。2015年10月20日,重庆泓旭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接受重庆泓旭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负责重庆江北供电局2014-2015年10KV低压客户用电信息采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施工单相表每块45元,三相表按3×45元支付,施工数量以供电局186系统为准。***在该案中要求的工程款涉及10KV万康线低压客户用电信息采集工程款290610元,10KV盘居线低压客户用电信息采集建设工程410850元,重庆市江北区新意境小区集抄采集工程97065元,重庆市江北区长安华都小区集抄采集工程954175元,重庆市渝北区弗莱明戈、蓝湖郡小区集抄采集工程224460元,***称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中的530000元,余款580000元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其出具的欠条涉及的未付人工费570000元系案涉还款协议中提及的“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分公司10KV万康线低压客户用电信息采集建设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分公司10KV盘居线低压客户用电信息采集建设工程、江北区新意境小区低压客户用电信息采集建设工程”的应付人工费,第三人淼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果于2018年2月5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中涉及的尚欠人工费800000元系包含上述3个工程在内的共计5个工程的人工费。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故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即以5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其认为其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的还款30000元、2017年6月16日收到的还款10000元、2017年6月16日收到的还款30000元,2018年2月8日收到的还款200000元、2018年3月15日收到的还款20000元应按照先息后本方式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和人工费570000元中进行扣除,故被告***尚欠人工费为413014.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手机银行转账截图、还款协议、庭审笔录以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1455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欠条、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民事答辩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由被告***本人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人工费300000元,于2018年2月20日前支付原告***人工费200000元,若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一笔款项,被告除应立即支付全部剩余人工费外,还需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以5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利息。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但原告仅于2018年2月8日收到还款200000元,另于2018年3月15日收到还款20000元,被告并未按约付清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人工费和利息。
至于被告应承担债务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57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结合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的案涉还款协议载明的“截止本还款协议签订时,乙方仍欠甲方50万元”,可以认定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均系向原告归还人工费,现原告***主张将上述还款按先息后本的方式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和人工费中进行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截止2017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500000元。至于原告于2018年2月8日收到的还款200000元及于2018年3月15日收到还款20000元的性质,原告***在本案的起诉状中陈述“2018年2月8日,原告收到人工费20万元,2018年3月15日,原告收到人工费2万元”,另外,原告***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案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分公司(该案被告),***(该案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诉称:“被告在2018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江北集抄工程人工费80万元,但被告仅在2018年2月8日支付20万元、2018年3月15日支付2万元,剩余款项58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外,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145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查明与程序有关的事实如下:***称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中的530000元,余款580000元未支付”,综上,原告于2018年2月8日收到的还款200000元及于2018年3月15日收到的还款20000元均应抵扣人工费,现原告主张对于上述220000元按先息后本的方式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和人工费中进行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案涉还款协议中的约定以及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工费28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以5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止;以5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以5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7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止;以280000元计算,从201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第三人淼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以5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止;以5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以5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7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止;以280000元计数,从201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0.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20.82元,由被告***负担883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灿
审 判 员 张 煜
人民陪审员 牟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福林
书 记 员 唐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