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2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都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雷皓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彬,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丰都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逸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元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债权尚未明确,对开元公司不发生效力;2.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原因仅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并非“***死亡事件”民事责任大小确定的依据;3.开元公司未按《关于***死亡事件处理协议》的约定,在丰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出来后1个月内完成追讨责任,并不当然意味着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旭公司,后更名为淼逸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开元公司放弃要求泓旭公司承担责任;4.泓旭公司负有安全防护义务且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安全事故承担责任;5.《关于***死亡事件处理协议》中关于垫资的约定,并非是对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约定;6.***死亡系工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泓旭公司。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开元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淼逸公司(***公司)垫付的4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开元公司与淼逸公司(***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死亡事件处理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死亡事件处理协议》中明确约定,赔偿费用90万元先由开元公司垫资50万元、淼逸公司(***公司)垫资40万元,在淼逸公司(***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妥善了结后,待安监局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出来后,由开元公司在结果出来后1月内完成追讨责任,并按相关责任比例在全部赔偿总费用90万元中划分具体各方应承担金额。2016年11月22日,淼逸公司(***公司)出面代表开元公司与***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安监局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开元公司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在责任认定后的1个月内,开元公司并未完成追讨责任,因此开元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淼逸公司(***公司)垫资的40万元。
2019年8月26日,淼逸公司(***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淼逸公司(***公司)在《关于***死亡事件处理协议》中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本院认为,在对***亲属进行赔偿后,《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的债权不再具有人身性质,而是普通债权的转让,该转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淼逸公司(***公司)向开元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开元公司,故***有权向开元公司主张淼逸公司(***公司)垫资的40万元。由于开元公司未按约定向淼逸公司(***公司)支付垫资的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开元公司向其支付淼逸公司(***公司)垫付的4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开元公司向***支付淼逸公司(***公司)的垫资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开元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丰都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露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