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重庆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2民初54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男,汉族,1996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男,汉族,1995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男,汉族,1993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能,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男,汉族,1955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发,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女,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男,汉族,1961年07月08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上哈比扎西**,男,藏族,1984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原告:**秀,女,汉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女,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女,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女,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阿什口阿衣,男,彝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重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铜元局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2146099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四川省东通佳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iv>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夫文华,男,彝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米易县,现居住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男,汉族,1985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 原告***、***、***等32位原告诉被告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逸公司)、四川省东通佳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扬公司)、***、夫文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淼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扬公司、夫文华、***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32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民工工资75132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110877.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年利率6.5支付资金利息。(从2015年6月起计算) 事实及理由:2014年初,被告淼逸公司中标承建***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招标的“**、**35KV输变电工程”,被告淼逸公司工程项目部与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了《劳务施工用工协议书》,从2014年4月18日起,用工民工班组在被告***的组织安排下在**至**35KV线路工程做工,主要从事线路工地基地开挖、扎钢筋、支模、基础浇灌、回填基础、保护帽、接地沟开挖及放设等工作,至2015年5月底完工,二被告仅支付了少量民工工资,大部分民工工资一直拖欠至今未付。2015年6月,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解决,被告***根据与原告的结算单,为原告制作了民工班组《工资表》,二被告应付原告民工班组工资864100.00元,其中已支付112780.00元,尚有75132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淼逸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我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相互之间无法律义务;3、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佳扬公司,其委托***作为现场负责人,***找到夫文华组织劳务施工,因此案涉工程由佳扬公司借用资质给***,又再次进行了转包,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是佳扬公司;4、佳扬公司在案涉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就退场,是我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5、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劳动监察大队***公司发出监察指令书也可以证实,应当由佳扬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6、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但至2019年10月才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夫文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1、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一个带班的,答辩人也没有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上述事实在贵院受理的答辩人诉泓旭公司一案已经明确,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已超过了有关对诉讼时效的规定。 被告佳扬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等32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承包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淼逸公司中标**-**35KV输变电工程。 被告淼逸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淼逸公司与佳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淼逸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佳扬公司并按工程总造价收取20%管理费,违规抽取管理费150万元,该转包合同无效。 被告淼逸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列的工程内容,与协议内容是不同的两个部分。只有协议内容才是我公司与佳扬公司之间的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工程价款等只是事实的陈述,并不能据此认定就是一个整体转包。佳扬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也只是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佳扬公司是2015年退场的,后续工程由我公司自行完成,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工程整体转包的问题。 第三组证据:淼逸公司与夫文华签订《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拟证明淼逸公司指定夫文华管理该工程。 被告淼逸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公司并没有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章,其公章并不是真实有效的公章。《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也没有我公司认可人员的签字,因此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工程与夫文华之间,是由***与佳扬公司的名义在进行安排,根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夫文华起诉佳扬公司等人的判决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证实这份《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是虚假,是未履行的。 第四组证据:夫文华与***签订《劳务施工用工协议》,拟证****按照《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该工程的基础开挖、扎钢筋、支模等项目由***组织完成。 被告淼逸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都是用的法人公章,没有认可项目部的章,夫文华既然以项目部的章与自己签订协议,又以项目部的章与***签订协议,可以看出项目部的章是****自己制作、保管、使用。 第五组证据:***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木民初136号,拟证明淼逸公司答辩称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 被告淼逸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能断章取义的理解我公司的辩称,其内容还包括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佳扬公司,我公司与佳扬公司只有合同关系,也包括了我公司不认可没有刻制项目章的相关内容,还包括了对涉案案件是虚假诉讼的抗辩,在审理查明部分,也证实了佳扬公司是劳务分包,在2015年5月24日退场。从判决内容看夫文华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他也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在2015、2018年对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最终都是撤诉。结合本案的起诉,我公司有理由认为本案也属于虚假诉讼。 第六组证据:**-**35KV新建线路各工程基础(混泥土)等总工程量清单及临工清单(收方记录),拟证明原告在***的组织施工下所做工程量经被告1的现场负责人***验收确认清单及原告应得劳动报酬。 被告淼逸公司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我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该证据所列的是工程量清单,本案主张的是农民工的劳动报酬,追索劳动报酬应当是民工提供劳务的证据,原告的举证是完成工程量。***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可以说是原告代***来主张工程款,涉及虚假诉讼。 第七组证据:淼逸公司现场施工技术员及管理人***《证明》,拟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经***、***、***三位现场负责人、技术员和管理员一起核对用工工天和计件准确无误认可的结算清单。 被告淼逸公司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内容并不真实,我公司没有夫文华这个项目经理,证明事实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其证据不应当采信。 第八组证据:原告民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工程做工及应得工资。 被告淼逸公司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所有的欠条、结算都是单方制作,并不能够证实32个原告真实的在工地上班。结算及欠条由***向原告出具,原件应当是保管在原告处才符合常理,但从原告陈述来看,出具欠条的债务人自行保管欠条的相关凭证,与常理不符。从整个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记载的工天大部分有300多天,这个与现场施工本身就不符,因此此份证据是由原告与被告***商量后制作,不能够证实这些原告真实的提供的劳务。 第九组证据:***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证明》,拟证明原告多次通过***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政法委、信访局调解无果,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被告淼逸公司对第九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被欠薪的农民工,也说明了佳扬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组证据:原告追讨劳动报酬所支付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支出,拟证明原告多人多次到木里、西昌向被告追讨劳动报酬所花费用。 被告淼逸公司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票据看,有大多数的火车票、汽车票都是***的名字,原告以***的花费来主张债权的费用,原告在帮***主张债权,原告与***利益相同,原告实际上就是在帮***主张债权,本案是比较明显的原被告串通后,原告以民工工资的名义为被告主张劳务工程款的虚假诉讼。 被告淼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重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佳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佳扬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付款委托书、银行回单4页、***出具的借条4份,拟证明淼逸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佳扬公司,佳扬公司委托***负责具体施工及收款,淼逸公司委托***等人***公司支付了119万的工程款。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是整体工程转包,只多了一个抽取管理费150万的部分。授权委托书也说明工程整体转包。对委托付款不认可,其款项到哪儿去了我不清楚,其转款是通过重庆恒暖公司,与本案无关。***借款只有几万元,不能证明已经打了100多万,***与我无关。 被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与其无关,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劳动监察指令书,拟证明原告等人是在***、夫文华等人手下做工,是佳扬公司民工,***人社局就佳扬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发出监察指令书,监察指令书发出的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原告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至2019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第二组证据是存根,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劳动监察令是个存根,我方认为其并未调查清楚,所以才有后续调查。 被告***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2015)木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由佳扬公司在进行劳务施工、工人工资,佳扬公司又非法转包给夫文华、***等。 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查明理顺事实,淼逸公司辩称的是***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都是***所组织的民工在做。 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说明现场施工人是我。 第四组证据:两份裁定书,拟证明***分别于2015年、2018年以淼逸公司、夫文华作为被告主张劳动报酬及劳务费,最后都申请撤诉,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撤回对淼逸公司、夫文华的起诉后,又以原告的名义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来实际主张工程款,本案是个虚假诉讼。 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恰好证明了***要把原件拿回去打官司,是***欠我们钱,这也不是判决,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为第四组证据其撤诉是因为***让其撤诉,要求私下解决,但到后面还是没有解决,其去起诉时把原件拿去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重庆**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施工用工协议》,拟证明由其来组织现场施工。 被告淼逸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二组证据:零工清单、欠条、收条等8张原件,拟证明总量用工证明。 被告淼逸公司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工程量清单反应的是完成的工程量,并不能证实民工工资的相关情况,并且只有***个人签字,内容具有不真实性。对欠条及收条等所载明的内容都是由***核对后发放,足以说明***与淼逸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次尔**是另外的班组,与***无关。 第三组证据:结算单35张,拟证明其剩余未结部分。 被告淼逸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工资表及欠条都是***单方制作,并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上在工地做工,本案有32个原告,29个都是攀枝花人,只有3个是本地人,原告实际上都没有在工地上做过工,都是***自己虚构拖欠的民工工资。***起诉的两个案件,2015年主张的是劳务合同,案件中并不需要他对民工出具欠条作为主张劳务工程款的证据,在2018年主张的是自己的劳动报酬,更不需要对民工出具欠条。所以原告陈述被告***所述需要原件打官司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可以看出本案就是原告与***串通之后的虚假诉讼。 第四组证据:工条、收条、借条共计12张,拟证明垫付了部分工资。 被告淼逸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其中部分都是***自己签的字,还有自己收到自己款项的签字。从其他收条签字的人员来看,涉及人员有20多人,都是木里本地人。事实上,2014年-2015年,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民工除了木里本地人之外,只有少部分冕宁人,并没有更多的攀枝花民工在工地上上班,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经过招投标,淼逸公司与***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淼逸公司承建木里**、**35KV输变电工程。2014年4月2日,淼逸公司与佳扬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淼逸公司将木里**、**35KV输变电工程转包给了佳扬公司。 2015年10月19日,***作为原告起诉淼逸公司、夫文华要求支付劳务费,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17年2月2日,***作为原告起诉淼逸公司、夫文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协议书》、(2015)木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3422民初24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后均向本院申请撤诉。***、***、***等32位原告以《欠条》主张劳动报酬,但《欠条》原件却存于出具《欠条》***处,这显然不符合追索劳动报酬的常理,本院对《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等32位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木里**、**35KV输变电工程提供了劳务。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等32位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等32位原告负担。公告费600.00元,由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适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