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29民初1096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铜元局新村****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2146099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周彬,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逸公司”)、***、周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被告淼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90,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重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其承包的双河变电站出线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淼逸公司后,被告聘请原告及另外十七名工人从事该项目基础开挖等工作,项目于2016年8月完工。完工后,经结算人工费共计520,000元,做工期间工人预支50,000元,下剩470,000元未支付。2017年至2019年期间,**公司代付工人劳务费229,318元,被告周彬直接支付50,000元,下剩190,682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淼逸公司辩称,****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旭公司”)从**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劳务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周彬等人进行施工,应当由周彬承担支付责任;涉案《欠条》从格式和文笔看,系周彬、***出具,《欠条》中加盖的公章并非泓旭公司公章。即使是泓旭公司公章,泓旭公司并非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仅表***公司作为在场人,知晓该事情,泓旭公司并非债的本主,也非债的加入,泓旭公司现已变更为淼逸公司,淼逸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并非包工头,只能主张自己应得的劳务费,不能将其他工人的劳务费一并主张。即使原告是包工头,原告亦需明确是谁雇请其务工,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公司通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是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是淼逸公司代周彬支付的,淼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淼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彬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应列***等十七人,***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法院依职权确定;2.涉案工程系被告淼逸公司承包,被告周彬、***与淼逸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淼逸公司才是本案劳务费的支付主体;3.被告周彬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周彬与***系共同负责经营和管理;4.涉案《欠条》系被告周彬和***共同签名,经被告淼逸公司同意加盖公章;5.被告周彬、***与原告结算劳务费属实,目前下欠原告劳务费190,682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甲***公司、乙方周彬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承接工程,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承包经营期内乙方承接工程项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承包经营期内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材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缴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方的关系;承包期暂定为壹年,即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承包经营期内乙方向甲方缴纳所承接工程总造价3%的施工费,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公司提供的公章乙方只限用于办理在城口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接工程的开工、竣工相关报告,不可作为其他用途,不可跨区域使用,更不可用于签订任何合同,如有违反处50,000元的罚款,且所签订合同与本公司无任何关联,由此所产生的相关经济及法律方面的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承包经营期内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甲方在扣除3%的施工费后,7个工作日内再将剩余施工费支付给乙方。合同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8月1日,**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泓旭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2015年技改项目包2(重庆城口35千伏双河变1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劳务分包给泓旭公司,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城口县双河乡,分包范围包含根据工程名称的施工图纸组织实施基础开挖、基础浇筑、立杆……等工作;劳务分包合同暂定价款为952,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等十余人到涉案工地从事该项目基础开挖工作。2016年11月19日,周彬、***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承做城口县35KV变出线铁塔基础工程人工费510000.00(大写伍拾壹万元)(备注基础方量340m3单价1500.00)、堡坎人工费10000.00(大写壹万元正)共计520000.00(大写伍拾贰万元正),已付50000.00(大写伍万元正),下欠470000.00(大写肆拾柒万元正),剩余部分于2016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该《欠条》同时加盖名称为泓旭公司的印章。
2017年1月23日,周彬向**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由于春节临近,我公司无法及时前来处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特委托贵公司代为垫付92等人的农民工工资755,734.00元,该部分费用从贵公司应付我公司的劳务费或履约保证金中扣出。贵公司代付我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该委托书同时加盖名称为泓旭公司的印章。
2017年1月24日,周彬向**公司出具《***》,载明:本人周彬,因在**公司劳务分包重庆城口35千伏双河变10千伏配套送出等工程,没能及时处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造成农民工上访,在城口县人力社保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委托贵公司代为垫付***等70人的农民工工资45万元,其中33.2682万元由贵公司支付到***等70人的银行卡上,余下11.7318万元支付到***、***银行卡上,贵公司已履行了承包商的义务,尽到了督促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职责。本人周彬、*******,若还有其他所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周彬、***负责支付。若再次发生因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引起的上访及不安全事件,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周彬、***承担。
2017年1月25日,城口县人力社保局劳动监察大队向**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因***等71人到我局上访反映,泓旭公司在你公司承揽的重庆城口35千伏双河变10千伏配套送出等工程劳务工作,至2017年1月25日,仍然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涉及金额45万元,根据我局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核实,以上反映的情况属实,请你公司先行垫付该部分农民工工资,杜绝春节期间农民工欠薪情况发生,确保社会稳定。通知发出后,**公司在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款117,318元,用于垫付民工工资。
2019年1月,为解决***等人工资问题,泓旭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公司代理人,代为处理泓旭公司在**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事宜,该授权委托书同时加盖了泓旭公司的印章。2019年1月29日,泓旭公司向**公司出具内容为:“本人**,泓旭公司(现更名为淼逸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向贵公司借人民币112,000元,垫付***等18人工资,由贵公司银行转账到***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上……”的《借条》。同日,泓旭公司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公司***公司借支的112,000元中垫付***等18人的农民工工资112,000元,代***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公司承担。
同时查明,2018年11月28日,泓旭公司名称变更为淼逸公司。2019年2月1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向以财等18人代付工资共计112,000元。庭审中,***确认所欠劳务款470,000元,经**公司代付229,318元,周彬支付50,000元后,现实际下欠190,68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淼逸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涉案劳务费的清偿责任。
原告***等人受被告周彬、***的雇请,到涉案工程工地务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等人完成劳务作业后,周彬、***就所欠工人的劳务费向***出具了《欠条》,认可欠付劳务费470,000元的事实,周彬、***应当按约向***支付所欠劳务费。周彬、***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将劳务费支付完毕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周彬、***给付下欠劳务费190,6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泓旭公司与周彬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明确约定泓旭公司向周彬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同意周彬在承包经营期内承接工程。周彬以泓旭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劳务后,实际由周彬、***施工,周彬、***在施工过程中以泓旭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周彬与泓旭公司之间应属挂靠关系。周彬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有名称为泓旭公司的印章,从周彬与泓旭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内容看,向周彬提供泓旭公司印章属泓旭公司与周彬之间的约定内容,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该印章系周彬私刻,且周彬、***出具涉案《欠条》后的2019年1月29日,泓旭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认可其欠付涉案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综合前述情况分析,泓旭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涉案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泓旭公司更名为淼逸公司后,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淼逸公司**,故淼逸公司应共同承担涉案劳务费的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虽包含了原告在内的十余名工人的劳务费,但涉案《欠条》系被告周彬、***为方便结算而出具给原告***一人,且在之前向相关部门追索劳务报酬时均是***牵头办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减轻诉累,依法保障民工合法权益,故对被告淼逸公司辩称原告仅能主张自己所得劳务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淼逸公司辩称其与周彬系转包关系,应由周彬承担支付责任,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0,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057元,由被告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谭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