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3民初2598号
原告:山东宏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经济开发区惠州路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嘉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青山路南(乳山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宏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乳山市嘉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嘉华公司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乳山市嘉华塑业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电站采购安装合同书》,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900000元及10%的违约金;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宏远公司、嘉华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了《乳山市嘉华塑业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电站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嘉华公司向宏远公司采购400KWP多晶硅组件及光伏发电系统及相关服务。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00000元,嘉华公司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支付宏远公司总工程款的50%即900000元,光伏板到达工地付总工程款的30%即540000元,全部工程完工经电业部门验收合格,并网前付总工程款的15%即270000元,剩余5%即9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双方协商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清合同余款。第七条约定:嘉华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超过五天的,第六天起,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因嘉华公司自身原因,始终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向宏远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宏远公司多次催促嘉华公司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嘉华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
嘉华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尚未生效。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但涉案合同只有双方**,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签字,因此该合同只能认定成立但并未生效,而未生效的合同无需履行。2、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该合同自成立之日至今已达四年之久,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到现场考察测量,也没有提供项目接入系统设计方案以及接入电网意见函,更没有提供任何设备材料,导致合同未生效的责任在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4、涉案合同已经自动解除。合同签订后不足半个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即下发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涉案项目得不到国家的补贴扶持。因此,双方口头约定该项目不启动、不施工、合同自动解除。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原告宏远公司与被告嘉华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采购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嘉华公司采购原告宏远公司(乙方)400KWP多晶硅组件光伏发电系统及相关服务,光伏发电系统安装于嘉华公司(甲方)指定场所。合同第四条价格和付款方式第三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第一次甲方付款金额不低于总工程款的50%(900000.00元),并于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付清,光伏板到达工地付总工程款的30%(540000.00元),全部工程完工经电业部门验收合格,并网前付总工程款的15%(即人民币270000.00元),剩下5%(900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双方协商于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清合同余款。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款超过五天的,自第六天起,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的10%。第三项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赔偿金,自单方解除合同之日计算,十天内付清。第九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即自然终止。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823号],第一条规定,根据行业发展实际,暂不安排2018年普通光伏电站建设规模,在国家未下发文件启动普通电站建设工作前,各地不得以任何形式安排需国家补贴的普通电站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1、被告主张涉案合同没有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本案涉案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时即成立并生效。2、被告主张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涉案合同约定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清合同余款,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至2022年6月19日届满。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22年6月12日,本院审查通过的时间是2022年6月17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未能生效。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被告付款50%,被告负有先履行义务。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首笔款项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无据。4、涉案合同是否已自动解除。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虽然光伏发电安装项目对国家补贴的依赖性非常强,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无法确定双方已经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原被告2018年签订合同后,直到2012年合同仍未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被告辩解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在庭审过程中,关于涉案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应理解为不再履行涉案合同,现原告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具有可能性,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宏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乳山市嘉华塑业有限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乳山市嘉华塑业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电站采购安装合同书》,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900000元及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原告山东宏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