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法华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清溪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朱克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淑蕾,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台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天台县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7年上诉人等单位召开了天台县农村公路改造提升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对天台县雷锋乡等12个乡镇、街道的农村公路进行改造提升,包括本次事故发生的路段前桥线八条县道,设计文本对弯道超高、危险边坡整治、桥栏杆改造等一并综合设计,设计图纸明确前桥线存在的问题,需要大中修的路段为K12+800-K12+813路段左侧设置高度4M护坡墙、K12+940-K12+948路段右侧设置高度2M护坡墙、K12+950-K12+958路段左侧设置高度3M护坡墙,这说明其他路段经上诉人前期摸排,并经设计单位全面调查,会同交警、当地政府、质监等有关单位进行全路段现场踏看、综合评估后,确认无需路基修理,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管理、养护职责。本次事故路段系正在施工路段。通告明确2017年10月10日至12月31日对该路段进行交通管制,施工路段实行全封闭施工。既然是全封闭施工,在施工场所造成的任何责任因由施工单位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四通公司来承担。且招标公告中通用合同条款第11.7项明确中标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施工安全……承包人应保障发包人免于承担由于承包人行为所遭受的其他承包人或所有第三方的索赔,上述索赔……一旦发生,承何人应自行负责及时处理索赔事项。如承包人处理不力,发包人可直接将在给承包人的仟何一期支付中扣回等额的赔款,予以支付给相关方。……a.成立维护、管理组织,负责正常道路维护和交通管理工作”,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二、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严重超载。事故车辆整备质量为6735公斤,事发时被上诉人载重26.23吨,该事实有四通公司的第0016942号混合料收据为证。因此***应对路面塌方造成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自认雷峰前桥的路面包括本案的路面已经出现了较为严重的病害,也自认前桥公路山段的路急需进行装修。上诉人认为事发路段没有列为大修,但不能以此推断路面是安全的。从涉案路面来看,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和养护职责。上诉人认为本案涉案的路面在施工,应当由四通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案是侵权责任,上诉人与四通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严重超载应当负全部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路面塌陷是超载造成的。综上,上诉人作为公路管理和养护的单位,无论从法律和事实来看,都应当对***的损失承担法律的责任。
四通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由于***严重超载导致的。目前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道路不存在隐患,也没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尽到管理义务。公路管理局是公路的管理和养护者,应当依法行使相关的职责。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路面塌陷,应当由施工单位和公路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道路建设的主体还包括其他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四通公司只负责沥青的铺设部分,不会导致养护责任的转移,并没有施工上的侵权行为,也没有存在过失,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尽到了保证施工安全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通公司、公路管理局连带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合计2573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的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通公司、公路管理局连带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257394元,并赔偿***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800元,机动车施救费10100元,机动车保险损失费5000元,上述合计2796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1日,***与四通公司签订《沥青混合料运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按照每吨每公里0.8元的单价运输沥青混合料,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机械故障,均由***负责,***车辆需服从四通公司施工人员指挥,货场起运点:白岭沥青拌和站。2017年11月2日16时20分许,***驾驶赣L×××××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浇注沥青施工路段时,靠边停车后,路面突然塌方,导致车辆翻车后掉入至公路下溪边,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7第[3310232017D04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合计9600.94元。2018年5月4日,***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8年7月31日,公路管理局申请该院对***伤残等级重新委托鉴定,经重新委托鉴定,***被评定为人损九级伤残。2018年10月24日,***申请该院对受损车辆委托鉴定,经委托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为96545元,***为此支出鉴定费6800元。***为鉴定支出交通费400元,为施救车辆支出10100元。2017年11月1日,公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进行巡查,但未发现异常。事故车辆核定载重4990kg,事发之日实际载重十余吨,***存在严重超载行为。***运输的沥青是由四通公司的白岭沥青拌和站装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通公司、公路管理局是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请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1。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第二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之道路已建成多年,公路管理局疏于对公路进行养护,未尽管理职责,造成塌方,故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四通公司与***签订了运输合同,根据约定,***需服从四通公司指挥,而***运输的沥青由四通公司装载,现车辆超载运输,大大增加了路面塌方的风险,四通公司与公路管理局成立原因力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要求四通公司与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四通公司辩称双方约定运输中发生事故,由***自行负责。上述约定不能免除四通公司因自身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纳。***作为驾驶员,应当注意行车安全,避免违规超载,其未尽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该院酌情确定由公路管理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四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9600元,误工费25050元(167元/天×15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507元(167元/天×21天),出院之后按部分护理依赖确定护理费5040元(84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99824元(24956元/年×20年×20%),车辆损失96545元,车辆施救损失10100元,鉴定费合计8700元(1900元+68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60566元。按照责任比例,公路管理局应承担156340元,四通公司应承担52113元。***因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确定8000元,由公路管理局承担5000元,四通公司承担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天台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1340元;二、限被告天台县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5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原告***负担515元,由被告天台县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元,由天台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550元。
二审期间,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投集团雷峰(前桥线)第五本收据中2017年11月2日四通公司记录运输的单据,上面有***的签字,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当天,***运送了三次沥青,发生事故时最后一次运载重263200公斤;2、施工图设计及关于天台县农村公路改造提升项目(2017)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会议纪要》,拟证明本案事发路段前桥线在2017年7月由公路管理局会同相关单位进行过整体的评估和检测,公路管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事发路段不存在通行安全质量问题。3、2017年天台县农村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合同文本、《通告》,拟证明2017年10月四通公司承包了前桥线在内的天台县乡镇公路改造工程,事发路段在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采用全封闭施工,不属于通行的道路。***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3份,拟证明事发路段公路管理局疏于管理;2、事故车辆照片1张及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检查合格的详细信息,拟证明车辆没有改装;3、照片一张,拟证明事发路段路面较宽,系四通公司指挥停车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四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沥青混合料运输合同》,拟证明***基于赚取更多利润的目的进行超载;***应确保运输过程中行驶安全,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机械故障,由***负责。2、事故现场照片、路面限载标志5吨、运输存根书证、事故车辆照片,拟证明路面塌陷处为远离山体逼近溪谷侧,***超线倒车、事故车辆严重超载、***对事故车辆进行多处改装等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26日,公路管理局会同天台县交通运输局、天台县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等多个单位形成关于天台县农村公路改造提升项目(2017)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会议纪要》,对《天台县公路改造提升项目(2017)施工图设计》提出了审查意见。《天台县公路改造提升项目(2017)施工图设计》载明,事发道路属于前桥线部分,为四级公路,建成时间较早,至今没有进行过大中修;关于前桥线(K12+480~K17+854)部分(S3-19-1),发现需要进行路基维修的路段为K12+800~K12+813、K12+940~K12+948、K12+950~K12+958。2017年9月30日,雷锋乡人民政府、天台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联合在天台报上发布《通告》,(X607前桥线)K12+480~K17+854路段施工时实行交通管制,施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30日(雨天顺延),具体如下:1、沥青路面施工期间,施工路段实行全封闭施工(早上5时至晚上8时);2、硬路肩施工期间,施工路段实行边通车边施工。赣L×××××车辆整备质量为6735公斤,核定载质量为4990公斤,总质量为11920公斤,2017年7月3日年检合格。事发当日,***共运送三次沥青混合料,分别装载质量为27吨、26.5吨、26.32吨。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焦点问题是:公路管理局应否就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从审查情况来看,事发路段经相关部门勘查、设计后,列入天台县公路改造提升项目,由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项目的实施机构,四通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公路管理局二审提交的交投集团雷峰(前桥线)第五本收据记载,当时有二十来辆车为四通公司运送沥青混合料,每车每天运送三到五车不等,基本装载超二十五吨,至事故发生,道路施工已有两个星期时间。一二审中,各方均没有对路面塌方原因提出鉴定申请,而从《天台县公路改造提升项目(2017)施工图设计》看,事发路段并不属于路基维修路段。现有证据表明在事故车辆靠边停车之前,事发路段路面没有塌方。因此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也不属于法律规定无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而应按照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发路段当时正在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四通公司作为直接管理人,应当知晓道路状况,本应尽到更谨慎的管理义务。且运输车辆装载沥青混合料后须由其过磅,车辆亦须服从其施工人员指挥。在此情况下,四通公司放任车辆超载,应对本案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作为驾驶人,应依据车辆自身状况、车辆装载质量,综合考量、辨明道路通行条件,避免行车过程中的不确定状况发生,其安全驾驶意识不足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观原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公路管理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义务人,虽然二审提交了《天台县公路改造提升项目(2017)施工图设计》、《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对事发路段已经尽到了养护责任,但其作为道路改造的实施机构,对施工现场负有监督职责,其在履行巡查义务时未发现异常情况,足以证明其巡查不到位,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各方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四通公司对***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公路管理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经计算,四通公司应承担108797元,公路管理局承担81598元。因公路管理局一审怠于举证,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公路管理局负担。
综上所述,天台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天台县公路管理局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1598元;
二、变更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被上诉人天台县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879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15元,由被上诉人天台县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元,由上诉人天台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上诉人天台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为民
审 判 员 叶 翔
审 判 员 柯星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何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