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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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3125号
原告:许维火,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系原告许维火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44137843J,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始丰街道清溪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718L,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许维火与被告天台县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诉前调解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依职权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人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维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台州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维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通公司赔偿许维火医疗费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253394.93元;2.由四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许维火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四通公司赔偿许维火医疗费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258375.3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日,许维火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天台县平桥镇***沿城前线往前山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台县城前线***路段时,因四通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地面存在较多细小碎石,致使许维火电动自行车侧翻,造成许维火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许维火多次在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颅腔积气、颅底积气、颅底骨折、创伤性癫痫、硬脑膜下积液等,造成许维火如下损失:医疗费用64703.97元、护理费190元/天×40天=76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487元/年×(20-9)年×20%=1506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8375.37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主张)。因四通公司在道路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且事故路面有较多细小碎石等原因致使本案事故发生,故四通公司应当赔偿许维火上述损失。许维火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道路问题,四通公司边施工边通行,但是道路没有达到通行条件。水泥路面有细小碎石,容易造成电动自行车行驶打滑。事故点两行隔离桩直角转弯处设置了“施工路段减速慢行”的警示标志,该警示标志设置在路段变化处,没有尽到提醒驾驶人的作用,而是成为通行的障碍。事故路段前方有挖掘机作业,挖掘机旁边虽设置了警示桩,但没有按照弧线慢慢由窄到宽设置,而是忽然90度转弯,设置存在缺陷。即使按四通公司所陈述的有至少设置两米的警示桩弧线,但是距离太短,不足以起到提示作用。许维火当天是去前山村赶集,行驶方向是从天台县平桥镇***往前山村方向,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记载错误。第二次住院是因为第一次住院没有医疗终结产生的。
被告四通公司辩称,1.许维火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施工路段设有告示牌和警示桩,四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发当时,许维火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本欲避让来往车辆,但因行驶速度过快,急刹导致电动自行车侧翻,又因其驾驶时未带有安全帽,造成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和损伤均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事发路段是边施工边通车路段,四通公司在路段设置有“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的告示牌,并且设置有整列数十个的警示桩,同时在施工期间,四通公司方有人在现场进行巡逻,已全面尽到提示义务。许维火称地面有细小碎石,实际上四通公司在每日停止施工后,都会将现场清理完毕后再离场,但因事发时,该路段正在进行施工,无法时刻关注路面情况,所以不可避免的会有一些小碎石未来得及清理。要求施工路段随时保持地面洁净无任何碎石的标准过于苛刻,作为施工单位,四通公司不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无需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挖掘机并没有作业,事故发生点警示桩设置也并不是直角,警示桩四通公司一路设置过来,警示牌也是沿路多处设置,足以起到警示作用。行驶方向应以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为准,即从天台县平桥镇***沿城前线往鼻下**方向行驶。那么许维火应当是赶集回来,同天两次经过事故路段,应对路况有所了解。2.即使四通公司需要承担责任,许维火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是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方面,四通公司已申请合理性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其中6211.11元的费用与因事故造成的外伤无关联性或缺乏关联性证据佐证,不属于合理性范畴,同时医疗费用中已经包含了伙食费,不应当再重复主张。护理费方面,许维火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即使有护理证明也尚不足以证明第二次住院的10天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护理费用最多只能按30天计算。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通常按照10元/天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21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1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九级伤残最多为6000元。此外,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当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1月2日11时45分左右,许维火驾驶防盗备案登记号为天台1737**的电动自行车从天台县平桥镇鼻下**沿城前线往***方向行驶。许维火行驶至天台县城前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电动自行车侧翻,造成许维火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许维火在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日(2021年1月2日-2月1日,共30天,其中ICU住院4天;2021年7月26日-8月5日,共10天),其中2月1日出院诊断为左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颅腔积气,颅底骨折(左侧眶骨),创伤性癫痫,硬脑膜下积液等,8月5日出院诊断为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癫痫单纯部分性发作持续性状态等,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4703.97元。2021年2月1日,天台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许维火休息3个月,需陪护1个月。2022年7月22日,***新***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评定许维火于2021年1月2日因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轻度外伤性癫痫的致残等级为九级,不合理医疗费为6211.11元。许维火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四通公司支出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案涉城前线主线路段属于施工路段,施工主体为四通公司。事故路段设有警示桩、警示杆,事故点位处设置了警示桩、警示杆及“施工路段减速慢行”的警示牌,事故点位地面存在较多细小碎石。四通公司就案涉事故路段工程在第三人台州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
上述事实,有许维火提供的接警单详情、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发票、四通公司提供的保单、原、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明、***定意见书、照片及原、被告当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许维火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侧翻事故致使颅脑损伤,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自身过错明显,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通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在事发前已在施工作业路段设有明显的警示桩、警示杆及“施工路段减速慢行”的警示牌,已基本尽到注意及警示义务,但其施工后造成路面有细小碎石,具有一定安全隐患,所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达到预防事故发生的标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许维火承担70%的责任,四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各项损失合理性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7766.86元(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726元,不合理医疗费6211.11元);2.护理费7240元,许维火提供了2022年1月2日至1月5日的医院陪护工收款收据400元,故许维火在ICU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0元,其余住院期间护理费6840元(190元/天×36天);3.营养费,结合许维火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许维火ICU住院期间,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残疾赔偿金126590.20元[57541元/年×(20-9)年×2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许维火在定残日已满69周岁,故应按11年计算。上述损失合计为193677.06元。根据责任比例,四通公司应承担58103.12元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许维火的伤情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四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至于鉴定费,本院酌定由许维火承担1330元,由四通公司承担570元,四通公司已支出700元,多支付部分应在支付许维火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据上,四通公司应赔偿许维火损失合计61103.12元,扣除多支付的130元鉴定费,尚需支付60973.12元。此外,关于许维火事故发生时行驶方向问题,依据生活常理及结合实际情况分析,许维火事发时应是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天台县平桥镇鼻下**沿城前线往***方向行驶。许维火主***公司警示牌、警示桩设置不合理,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通公司辩称的许维火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许维火8月5日出院诊断为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癫痫单纯部分性发作持续性状态,且***定意见书对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剔除不合理部分,认为其余费用应属合理范畴,故四通公司辩称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台县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维火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103.12元,扣除多支付的鉴定费130元,尚需支付60973.12元;
二、驳回原告许维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0元,由原告许维火负担1500元,由被告天台县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宁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