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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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3民初4896号
原告:天台县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44137843J,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始丰街道清溪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09211449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25幢A座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天台县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县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台县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6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6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8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天台县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天台县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被告将天台县原104国道科山至**段城市道路改建工程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委托原告施工作业,合同中约定沥青混凝土综合单价为1083元/m³,面积约1400平方米(按实计算);付款方式方面,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价款结算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95%,一年质保期满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开工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按期竣工并验收完毕。2018年7月18日,原告出具合同合并说明书,将第一份合同(合同金额500094元)和第二份合同(合同金额1032392元)合并,合同金额为1532392元。被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即1455772元,剩余5%的工程款即质保金76620元未付。一年质保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被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662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判决如请求。
被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天台县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台县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天台县原104国道科山至**段城市道路改建工程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委托原告施工;工程总工期为7日,计划2018年1月14日开工,计划2018年1月20日竣工(具体开工工期由双方协议,以被告通知为准);沥青砼路面面积约1400立方米,沥青混凝土综合单价为1083元/m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价款决算后,被告再支付工程款的95%;质保期满后,结清余款,1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余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在交付验收后,于5日内提供合同总价等额的正规、合法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保修时间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5日进行结算,经结算涉案的天台县原104国道科山至**段城市道路工程工程款总金额为1532392元,应付(按95%计量)为1455772元,质保金为766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55772元,尚有质保金76620元至今未付。被告自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保全申请费8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沥青路面施工合同、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自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766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原告部分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76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8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合计1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潘优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洪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