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多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3民初2235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铁建,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喜成,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1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包头市城管局对包头市昆都仑区火车站附近的街道两边外墙涂料工程。被告***系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二被告雇佣原告干该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劳务工程量结算。2016年3月2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117000元劳务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由被告***书写的火车站外墙涂料、工人工资结算单。证明:一、该工程劳务发包方是***,完成方为***。二、双方对原告方的工作量予以认可。三、双方约定了劳务工资的支付方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5日,被告***书写了一张“火车站外墙涂料工人工资结算单”,内容为:经双方共同测量,测量***工队总工资款207000元,于2016年3月27号前付50000元,余157000元2016年5月1日前付清。清算人处有被告***签字。后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给付原告50000元,2017年1月23日给付20000元,2018年2月8日给付2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90000元。剩余117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劳务工资款进行核算,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与原告在火车站外墙涂料工人工资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被告***至今仍拖欠部分劳务费未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工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双方未就此进行过约定,利息计算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8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工资款)117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17000元(工资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静

人民陪审员娜日斯

人民陪审员李淑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普莉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