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多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诉付英俊、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203民初3322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启蒙,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许喜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英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与被告付英俊、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移送我院。我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在包头市青山区,本案应当由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于2016年8月9日报请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内02民辖17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应当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指定我院审理。我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启蒙、被告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英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224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经现场施工员崔喜红介绍,到被告多运公司开发的包头市青山区的工地从事铺楼梯大理石和踢脚线的工作,被告付英俊是项目部负责人。为了减少浪费,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代购大理石和踢脚线,材料进场后付材料款,待工程结束后支付全部劳务费。材料进场后,被告付英俊只支付了材料款23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技术员张跃核算,原告的劳务费为135248元。扣除被告付英俊已经支付的23000元,尚欠112248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多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多运公司无关。原告认可是给被告付英俊干活,而且是代购大理石,费用也是和被告付英俊结算。原告应当向被告付英俊主张权利。被告付英俊挂靠在被告多运公司,并向被告多运公司承包了本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其向被告多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书》。被告多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付英俊,只是双方还没有最后结算。
付英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涉案工程大理石及踢脚线结量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多运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结量单上有多运公司睿瀛项目部的公章及技术员张跃的签字。证据2、2016年1月27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对多运公司经理丛日龙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多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工程价款13万余元。证据3、通话录音,证明付英俊认可与原告的关系,也认可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多运公司对结量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和张跃的身份无法确定;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多运公司提交了付英俊与多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证明被告多运公司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付英俊,被告付英俊是挂靠被告多运公司,给被告多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原告对《建设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无论二被告是挂靠关系还是其他关系,都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英俊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5日,被告付英俊与被告多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付英俊承包工程,建设工期270天,被告付英俊按照工程造价的8%向被告多运公司交纳管理费。2014年10月11日,被告多运公司睿瀛佳苑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大理石及踢脚线结量单,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35248元。该结量单上有原告签字,并盖有被告多运公司睿瀛佳苑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向被告多运公司项目经理丛日龙了解情况,其认可被告多运公司承包了包头市青山区的住宅项目,并将该项目大理石及踢脚线工程承包给原告,总造价13万多元。
本院认为,被告付英俊承包了睿瀛佳苑工程,原告完成了大理石及踢脚线施工,故被告付英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大理石及踢脚线结量单载明工程劳务费为135248元,原告认可被告付英俊已经支付23000元,故被告付英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112248元。大理石及踢脚线结量单系双方对工程劳务费结算后出具,故被告付英俊应当从该结量单出具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多运公司认可被告付英俊与其系挂靠关系,双方亦在《建设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付英俊向被告多运公司支付管理费,故被告多运公司应当对被告付英俊欠付原告的11224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多运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英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112248元;
被告付英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12248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英俊、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斌林
人民陪审员  吴文君
人民陪审员  冀 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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