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初字第1834号
原告石丰源,男,199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厦门工学院学生,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任淼,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伊玲(系原告母亲),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包钢综企内退职工,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鞍山道8号。
法定表人秦觅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坤,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城乡建设局副局长,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许喜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淑琴,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职员,住包头市。
被告***,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丰源诉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城乡建设局、包头市多运建筑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丰源的委托代理人任淼、陈伊玲、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范利民、被告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淑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丰源诉称,2014年8月19日晚,原告与同学在路经本市市府西路与乌兰道交叉口的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城乡建设局的承建的工地时,掉进深2米的水泥坑内,造成原告腰椎、胸椎骨折,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该工地施工方为被告包头市多运建筑公司,被告***借用被告多运公司的资质施工,没有在工地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60元、营养费451.8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363.6元、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费930元,共计73105.4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城乡建设局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多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市府西路电缆过路做件工程发包给多运公司,多运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人进现场施工。第二,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经成年,明知该区域有工程施工,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并进行施工,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于被告的施工地点,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于事故发生后,一共给了原告7000多元,虽然钱是被告给的,但不代表事故就发生在被告的工地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本市市府西路电缆过路做件工程,承包范围为市府西路(青年路-钢铁大街),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被告***借用被告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晚,原告石丰源路过本市市府西路小肥羊大厦斜对面(青年路与钢铁大街之间的路段)时,踩到彩钢板上,彩钢板塌陷,掉进坑里受伤,被送住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治疗,印象诊断为胸12椎体、腰1椎体骨折,花费门诊费140元。2014年8月26日,再次到内蒙古包钢医院做检查,影像检查报告诊断结果考虑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可疑L1椎体左缘骨折可能,建议MRI扫描,花费检查费263元。2014年10月3日、12月23日,原告到福建省厦门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385元。2015年2月3日、5日,原告分别到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164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到包头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挂号11.5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到福建省厦门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176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到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105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石丰源掉进坑中受伤,事故发生地点为被告***的施工现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设置明显的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故应当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城乡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述支付过原告石丰源费用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该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构成10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系厦门大学的学生及治疗、鉴定情况,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仅2014年2月24日包头与呼和浩特市之间的火车票与原告的鉴定有关,予以支持,市内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其他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治疗及所采信的鉴定有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眼镜损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石丰源医疗费3665.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石丰源残疾赔偿金567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石丰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石丰源鉴定费938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石丰源交通费494元;
以上一至五项共计647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包头市多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石丰源负担216元,被告***负担1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丽珍
人民陪审员 赵晓荣
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艳
附赔偿计算清单:
一、医疗费:3665.5元,根据医疗机构票据。
二、残疾赔偿金:56700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8350元×20年×10%。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
四、鉴定费:938元,根据票据。
五、交通费:494元,2014年2月24日往返呼和浩特市火车票2人共计194元,市内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