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陈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水县陈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4民初1325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系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系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水县。
被告:建水县陈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红庙加工厂内。
法定代表人:吴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雄飞,男。
被告:建水县坡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建水县坡头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永平,系坡头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男。
原告***与被告**、建水县陈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陈宏建筑公司”)、建水县坡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坡头乡政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杜鹏、被告**、被告陈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雄飞、被告坡头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霏、孙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水县陈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3625元;2.判令被告建水县坡头乡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被告陈宏建筑公司中标被告坡头乡政府的白沙水村委会、坡头村委会C、D级危房改造项目,被告陈宏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2018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坡头乡咱依村、白沙水村、白显村的部分危房改造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按照原告最终所做工程结算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所做工程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5日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93625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已领取80%工程款,剩余20%工程款因被告坡头乡政府审计材料缺失无法审计未拨付。被告**、陈宏建筑公司至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坡头乡政府有20%工程款未拨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帮陈宏建筑公司管理工程,是我叫***做部分工程,***做完工程后,我与***进行结算,***应得工程款为93625元符合。现在坡头乡政府已结算80%工程款,我已收到,剩余20%工程款未结算未支付。等坡头乡政府结算剩余的20%工程款,最终是多少就给***多少,我肯定会支付原告工程款。坡头乡政府已叫我和***收方即计算工程量,现在等坡头乡政府最终结算。
被告陈宏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陈宏建筑公司从坡头乡政府中标总承包,陈宏建筑公司与**没有承包关系,**是陈宏建筑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干工程是单独核算,陈宏建筑公司没有为**购买社保,没有按月支付**工资,**是领取陈宏建筑公司核算支付的工程款。陈宏建筑公司已支付**80%工程款,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应由**承担支付责任,陈宏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坡头乡政府辩称,坡头乡政府是坡头乡咱依村、白沙水村、白显村农村C、D级危房改造工程的发包方,涉案工程是经过正规招投标程序由陈宏建筑公司中标,坡头乡政府与陈宏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坡头乡政府将工程发包给陈宏建筑公司施工,坡头乡政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其余二被告之间是何关系,三方从未向发包方通报,未征得发包方同意,三方纠纷与坡头乡政府无关。原告诉称坡头乡政府尚有20%工程款未支付基本属实,原因在于施工方陈宏建筑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规范,缺少工程量计算式等,未能通过审计,款项未能如期拨付。目前,坡头乡政府已邀请专业审计公司参与重新制作材料,待审计验收完毕即会按照验收结果拨付相关款项,但坡头乡政府只会依合同约定将未支付工程款支付给陈宏建筑公司,而不是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坡头乡政府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工程结算单,欲证实其与被告**经结算,其应得工程款为9362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无意见,但认为93625元不是最终结算,认可备注1内容,根据备注2内容,应以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数字为准;被告坡头乡政府对证据三性无意见,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陈宏建筑公司对证据无意见。被告**提供证据:1.汇总表、工程量结算表,欲证实其与原告对每户所做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结算单上的93625元与该证据结算的不相符;2.书面材料说明、坡头乡2018年C、D级危房改造农户花名册,欲证实**、***共同要退还坡头乡政府工程款66504.95元,包含不合格的工程和没有做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以及未达到政府对每户18000元到20000元补助款的工程量,12600元是原告擅自向农户收取的工程款,应退还农户,不包含在应退给坡头乡政府的66504.95元中;3.转账记录,欲证实2020年2月6日,原告叫**转帐给其儿子白海50000元,是支付本案原告做坡头乡政府的危房改造工程的工程款,2020年5月25日与原告结算时没有扣除这50000元,是因忘记扣除,原告为其建盖过房屋,但建房款已付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任何人签字盖章,应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数额为准,不认可**、***要退还坡头乡政府工程款66504.95元以及原告未做够工程量、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收到**转帐支付的50000元,是原告于2018年年底到2019年年初为**建盖位于个旧市贾沙温泉山庄的工程款,不是本案的危房改造工程款。被告陈宏建筑公司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3认为不清楚,是原告和**之间的事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坡头乡政府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意见,认为系其与**、原告三方共同到现场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应退还坡头乡政府的工程款是64324.43元,对应退农户的12600元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坡头乡政府提供证据:1.坡头乡大石洞村委会、白沙水村委会、坡头村委会C、D级危房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欲证实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或雇佣关系;2.***参与建设危房改造工程汇总表,欲证实**、***的实际工程量、应付**、***的工程款为345975.57元,实付工程款为410300元,**、***应退还坡头乡政府64324.43元,因**、***有部分实际工程量未达到政府对每户危房改造补助款18000元或20000元,达不到的补助款要退还政府,**、***所做的工程达不到危房改造的标准,有的缺少水平拉杆,有一家没有做抗震加固,有一家没有粉墙,有一家墙没有做到顶,需要扣除相应的工程款;3.坡头乡政府工作人员致电**电话录音,欲证实**已收到其参建工程全部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相反证明合同涉及的部分工程系原告施工;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坡头乡政府单方面制作,未经原告等三方签字认可,原告与**已就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应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为准;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已收到全部工程款。被告**、陈宏建筑公司对证据1、2、3无意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坡头乡政府与**、原告三方共同到现场确认,虽无签字或盖章,但**与坡头乡政府无意见,原告未认可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坡头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与**提交的证据1基本相同,系坡头乡政府与**、原告三方共同到现场确认,虽无签字或盖章,但**与坡头乡政府无意见,原告未认可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陈宏建筑公司自认的**已收到其参建工程全部工程款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018年7月、9月,被告陈宏建筑公司中标被告坡头乡政府的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程,被告坡头乡政府与被告陈宏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陈宏建筑公司向坡头乡政府总承包建水县坡头乡大石洞、白显、白沙水、坡头等村委会的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程,并约定本项目不得分包,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后被告陈宏建筑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上述危房改造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口头方式转包给被告**具体施工和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资金由**自己负责,陈宏建筑公司不实际出资,陈宏建筑公司在收到坡头乡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代扣代缴税费和提取部分利润后,将剩余工程款再支付给**。后被告**又将其转包来的危房改造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危房改造工程,以口头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对坡头乡的26间危房进行改造,单包工,**按***所做工程量支付其工程款,材料由**负责等内容。原告于2018年10月开工,对坡头乡的26间危房进行立柱、焊梁、换梁换顶等进行改造施工,于2018年11月完工。涉案工程全部于2018年12月底竣工,被告坡头乡政府陈述因被告陈宏建筑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规范,缺少工程量计算式等内容,现仍未通过验收、审计。201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咱依村、白沙水村、白显村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签字按印确认:建房收入共计490960元,扣除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支出,原告***应得工程款93625元,被告**应得工程款90254元;并备注:1.经坡头乡审计部门审计完后,**拿到剩余50%工程款后二到三个工作日须支付完***剩余的工程款;2.如审计部分对工程质量大打折扣,扣除的质量折扣款,***和**同时承担。后被告坡头乡政府已支付被告陈宏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1029429元,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因涉案全部工程还未验收,未通过审计,未最终结算,被告坡头乡政府对应付工程款总额以及未付工程款总额尚不能确定。对涉及原告***、被告**所做的工程部分,三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坡头乡政府已将该部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陈宏建筑公司,被告陈宏建筑公司在扣除代扣税费和提取部分利润后,已全部付清给被告**工程款共计410300元。被告**未按结算的工程款93625元支付原告,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于开庭前对原告***、被告**所做工程优先进行单独验收,现已验收,经验收不合格,大部分危房改造工程的水平力梁未做,有的未做抗震加固,有一家后墙空心砖未粉,有一家墙体四周空隙未封堵,还有部分危房改造工程,原告***、被告**所做的实际工程量并未达到政府对危房改造补助的补助款,达不到的补助款按规定应退回坡头乡政府。经三被告最终确认:按实际核算原告***、被告**的工程量,应付***、**的工程款共计345975.57元,实付工程款410300元,被告坡头乡政府要求原告***、被告**共同退还坡头乡政府多支付的64324.43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的原告应得工程款93625元,系按干够工程量和工程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标准进行结算,已包含实际未干够工程量、部分工程不合格及未达补助款标准的部分。2019年2月6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之子白海5万元,被告**主张系其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原告认为系支付之前其为被告**建房的建房款,被告**称之前建房款已付清,但无收据及证人证实。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被告陈宏建筑公司、**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施工合同按无效合同处理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宏建筑公司将其向被告坡头乡政府中标后合法总承包的工程,又将其中一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和管理,被告**系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以具有建筑工程相应资质的被告陈宏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实际从事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活动和出资。被告陈宏建筑公司收到被告坡头乡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后,仅代扣代缴税费和提取部分利润,并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组织管理活动和出资。故被告陈宏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又将部分工程以口头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对涉及被告**及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因被告坡头乡政府已全部支付被告陈宏建筑公司,被告陈宏建筑公司已付清给被告**,且被告**与原告已结算了原告的工程款为9362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和原告已实际施工的部分,因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且被告**和原告实际施工的该部分工程已单独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尚有部分工程内容未完工,以及部分工程未达到政府补助的补助款,故对发包人坡头乡政府请求扣减承包人相应的修复费等费用64324.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与原告未完成工程量以及未达到政府补助款标准的工程价款共计64324.43元,按双方结算单约定的各承担一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32162.22元,扣减后,本院支持61462.78元。对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5万元,因原告以系支付其为**建房的款项为由不予认可,**在结算时也未作为已付涉案工程款提出进行扣减,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宏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坡头乡政府作为工程发包人,对被告陈宏建筑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但对原告及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三被告均能明确坡头乡政府已付清给陈宏建筑公司,陈宏建筑公司已付清给**,是**未支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坡头乡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462.78元;
二、由被告建水县陈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计1070元,由原告***负担402元,被告建水县陈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耀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