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4民初2601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蕊,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男,1988年11月27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喜燕,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建水县陈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红庙加工厂内。
法定代表人:吴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嬿,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建水县陈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陈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喜燕,被告陈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利民乡厂房新村从事《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新农村建设结算款151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起,在建水县从事《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新农村建设的房屋建盖工作,经工程结算汇总,被告应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51000元。由于被告***一直处于失联状态,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分为房屋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两个部分,房屋建设部分属于统规自建,被告***与63户农民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主体建设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而不是分包给***,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与***之间的劳务费已经进行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如果***确实未支付***劳务费,那应当由***个人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陈宏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首先,陈宏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与***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与陈宏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次,陈宏公司与建水县利民乡政府承包的工程与涉案工程不是同一个工程。陈宏公司承包的是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中的“桥梁、亮化、绿化、广场、小区室外给水管道安装”工程,然而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为利民乡厂房新村房屋建筑工程款,因此,陈宏公司与本案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承包、挂靠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水县利民乡厂房村异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于2016年实施建设,该项目分为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两部分。基础设施部分系通过建水县利民乡人民政府公开招标后由被告陈宏公司承建;房屋建设部分在扶贫搬迁项目中属于“统规自建”,由被告***与厂房村63户搬迁户自行分别签订施工合同。本案诉争工程款系房屋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内容,故,应依法认定陈宏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016年8月18日,被告***与建水县63户农民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主体建设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同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工程款结算实际操作惯例,被告***对被告***负责,将应付工程及劳务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负责,将应付工程款及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原告***陈述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重雇佣关系,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与***达成的施工合同中,自认经结算收到了***支付的285400元工程款,但尚欠151000元建设结算款未给付,应由三被告共同履行其主张的案款。针对其诉求主张,原告***未提供与***结算的书面依据,述称系与被告***口头结算所得出,并申请了证人撒招引、方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经与***结算尚欠151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但该二人仅证明其工资系由***、***二人支付,在“旁边听说”***与***结算事宜,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尚有151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的事实。对于原告用以作为辅证的(2017)云2524民初1150号、1151《民事调解书》、(2018)云252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农业银行流水20170308-20171201明细清单》、《建设预算报价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并不能证明其有151000元工程款未获支付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陈述认为,在工程竣工后,被告***与***作过两次结算,2018年1月20日作第一次结算,总价626200元,于2月14日支付500000元,尚欠126200元;于3月23日支付70000元,尚欠***56200元。2018年8月20日作第二次结算,总欠***104300元,于8月27日***向***借支30000元及支付工人工资32900元后,余欠41400元,定于9月10日支付,之后***通过朋友付应贵建设银行账户向***转账41000元,完成了所有的支付义务。对以上结算付款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与***结算过程中由***出具的《付款证明》、《结算付款说明》、《收款收据》及向***转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合同的相对关系,且被告***已按照合同相对关系向被告***完成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义务;陈宏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故,原告***无权向被告***、陈宏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还存在工程款未结清的情况,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查清客观事实,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作认定,原告***依法可保留补充证据向被告***另诉主张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重播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应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