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524民初351号
原告:建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红庙加工厂内。
法定代表人:吴红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和,男,1969年5月28日生,住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刚,云南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渠小伟,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建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于2002年2月19日成立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2006年9月至2011年4月间,原告公司承建由被告公司发包的云南省玉溪市至蒙自市的玉蒙铁路施工工程。分别承建有:玉蒙铁路5标段鸡蒙段的DK141+100~DK142+100区间,DIK131+845~DIK133+700、DIK137+000~DIK142+120区间、DK132+200~DK133+600区间的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2011年4月23日,原告在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量的情况下,与被进行了总结算,双方达成《外协队伍未次结算协议书》,结算总金额计13685419.25元,扣除材料款及已支付资金,被告欠付原告的资金净额为2343024.06元(其中质保金684270.96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因欠付工程款,工人到供货单位现场讨要欠款,被告书写《还款承诺书》承诺欠款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166.5万元,质保金67.8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付50万元、2011年8月23日付款40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50万元,2018年9月28日付款20万元,此后,就未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六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涉铁纠纷,属于《最高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中的案件管辖范围。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属有效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按自愿、平等原则,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精神,本案应当遵循合同约定由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请求建水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另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2条22.1中第(2)项均约定了合同发生履行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本案涉及争议标的与铁路建设施工有关,且双方对解决争议纠纷管辖的法院均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中铁六局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界谷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应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