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7102民初128号
原告:建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
河州建水县临安镇红庙加工厂内。
法定代表人:吴红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和,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建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刚,云南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渠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介休市三佳乡。
原告建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和、顾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和、顾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付清所欠
原告的建设施工工程余款及质保金款项¥743024.06元(大写人民币柒拾肆万叁仟零贰拾肆元陆分)。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及质保金利息282866.78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余款项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以743024.06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总计为1025890.84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贰万伍仟捌佰玖拾元捌角肆分)(743024.06+282866.78=1025890.84)。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成立于2002年2月19日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的总承包资质为叁级。2006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在承建由被告发包的云南省玉溪市至蒙自市的玉蒙铁路工程施工工程的活动中,分别承建有:玉蒙铁路5标段鸡蒙段的DK141+100-DK142+100区间、DIK131+845-DIK133+700、DIK137+000-DIK142+120区间、DK132+200-DK133+600区间的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原告在对以上工程的承建施工过程中,涉及到路基填方、石灰土改良、路基土石挖运、基底换填、挖弃淤泥等工作。在对以上工程实施施工的过程中,因其玉蒙铁路施工中存在地质情况复杂因素,原告施工工程的区间路基工程又是坡面较大,垂直深度较深,施工机械难以进行的路段。其中也存在其他实施队伍无法完成工程时,将其工作交由原告的施工队伍完成的情况。原告为完成诸如此类的重点、难点工程,多次损坏大型机械设备部件,增加人力物力投入。2011年4月23日,原告在完成双方约定工程量的情况下,与被告进行了总结算,双方达成《外协队伍末次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明确工程结算的总金额合计13685419.25元,扣除材料款及已支付资金后,甲方欠付乙方的资金净额为2343024.06元(其中质保金684270.96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因欠付原告工程款迟迟未付,其施工工人中的农民工及供应单位到现场讨要欠款,被告书写《还款承诺书》承诺:“欠款在2011年7月1日-2011年10月31日四个月内还清除质保金67.8万的款项166.5万元。质保金67.8万元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上述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付款50万元,2011年8月23日付款40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50万元共计140万元给原告后,就未履行付款义务,当时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为943024.06元。2018年9月26日,在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欠款,原告被迫变卖压路机、挖掘机等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在尚欠供应商材料款的情况下,派人到山西被告公司交涉付款事宜。2018年9与28日,被告付欠款20万元给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欠款743024.06元给原告。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对所欠款利率主张利率。故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我方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涉及玉蒙铁路5标段鸡蒙DK141+100-DK142+100区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5.2条“甲方按业主下达的年度计划,依据本合同工期和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进度、业主拨款情况,及时提供所需建设资金。但甲方不支付预付款”和11.3条“双方约定,分包工程不予支付预付款。甲方根据施工进度向业主清算,并视业主资金到位情况支付乙方进度款”的约定,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以业主拨付相应款项,双方完成验工计价办理最终结算,且原告向我方开具足额发票为条件。事实上,首先业主并未拨付相应款项,双方应当共同承担业主迟延回款的风险,其次,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事实并不清楚,最后,原告方并未向我方开具足额发票,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欠款数额并非我方实际欠款。3.原告诉请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方面,上述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双方不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利息主张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即使假设付款条件业已成就,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欠款本金金额和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也不正确。4.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06年9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金额为200000元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名称为“玉蒙铁路工程第五标段DIK131+854-DIK133+700、DIK137+000-DIK142+120段路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工程名称为“DK137+000-DK142+120、DK132+200-DK133+600段部分路基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认为,以上两份合同均无被告单位加盖的公章或签字,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两份合同属于书证,书证要具有证据力,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其一,书证是真实的;其二,书证所反映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起到证明的作用。据此,根据这两个方面的要求,可以把书证的证据力分为形式上的证据力和实质上的证据力。其中书证形式上的证据力,是指该书证中所表达的意思或思想确系制作该文书的人所为。所谓实质上的证据力,是指该书证的内容有证明待证事实真伪的作用。书证要有实质上的证据力,首先必须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但以上两份合同只有原告单位的盖章和签字,并无被告单位的签字和盖章,不符合书证形式上证明力的要求,在证据的形式上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外协队伍结算审批表》,被告认为,形式上该结算表相关签字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也无签认时间,且2006年10月25日至2008年2月24日十份审批表无项目经理签字,此外,公章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该组证据内容与列表明细相关数额存在出入,总体计算结果与诉状也存在出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第5款“工程完工时乙方应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签收10日内结算审核完毕”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确认的完成工作量结算单。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全部外协队伍结算审批表中,双方对“工号或件名”、“扣款金额”、“本次计价”、“开累计价”等项目予以确认,且均加盖了被告所属玉蒙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外协队伍末次结算协议书》和明细表,被告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中的公章与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在证据的内容上,末次结算书第5至第6行显示原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与原告诉状所描述的内容存在矛盾,且明细表所列结算日期2011年4月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审批表中也没有体现,明细表中多处所载的内容与结算审批表中所载的内容存在矛盾。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外协队伍进场前的承诺书和末次结算协议书也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共同签认的末次结算协议书不仅具有与合同一致的法律效力,且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重要依据。此外,该份末次结算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工程结算总金额、工程扣款总金额(包括材料扣款金额、已付金额)和欠款金额均与原告提交的经双方盖章确认的明细表中所载金额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被告认为,该证据中无被告所属项目部经理及其他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原告方的签认,内容中的结算金额与扣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即使假设该证据的真实性属实,但从证据的内容可知我方是在原告以现场阻工的方式胁迫我方出具的该份还款协议书,这种违背我方真实意思的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首先,该份证据系被告所属玉蒙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单方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故只需加盖被告项目部的公章,而无需同时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且原告将此《还款承诺书》当作证据提交,表明其对承诺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其次,在协议中,被告项目部确认欠付原告欠款金额为234.3万元,该金额同双方共同确认的末次结算书及明细表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一致。再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出具的该份还款协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财务的账目明细账,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出具,内容上付款事实显示不完整。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被告向其付款的相关原始凭证,但原告认可被告于2011年7月至2018年9月分四笔共计向其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的事实属于自认,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玉蒙铁路5标段鸡蒙DK141+100-DK142+100区间的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双方约定,分包工程不予支付预付款。甲方按照乙方每月的工程进度进行验工计价,作为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每次支付进度款时,按不超过计价额的75%的标准支付,留20%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后如工程未出现因施工原因的质量缺陷,或者出现质量缺陷修复后,同时不存在其他合同违约的,视甲方资金情况一次付清。工程竣工交验后留足质保金,剩余结算款在保证农民工工资基础上一次付清(不再计付利息)。”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第2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正式验收并在建设单位归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45天内无息归还乙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外协队伍进场前的承诺书和末次结算协议书也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后原告又陆续对被告承建的玉蒙铁路第五标DK137+000-DK142+120、DK132+200-DK133+600段和DIK131+854-DIK133+700、DIK137+000-DIK142+120段的路基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06年10月25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多次对已完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并最终于2011年4月23日经末次结算,共同签署了《外协队伍末次结算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次结算为乙方完成工作量的末次结算,现双方对结算无异议。本工程结案总金额合计13685419.25元;本工程扣款总金额合计11342395.19元(其中,材料扣款1541832.36元,已付资金9800562.83元);资金净余额2343024.06元(其中质保金684270.96元);本工程合同范围内的施工约定结束即合同终止。关于质保金根据原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退还。”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具体内容为:“2011年7月12日,玉溪项目部就外欠建水县**建筑公司工程款还款事宜作出承诺:欠款金额为234.3万元,其中质保金67.8万元,扣除质保金欠款166.5万元,除质保金外,欠款在2011年7月1日-2011年10月31日四个月内还清,第一次还款金额50万元,还款日期定于2011年7月20日前;其余款项在剩余三个月内付完,第二、第三每月还款金额40万元,尾款36.5万元在第四个月内还清。质保金67.8万元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就该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剩余743024.0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玉蒙铁路5标段中五个区间的路基土石方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双方于2006年9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5.2条和第11.3条的相关内容属于“背靠背”条款,虽此类条款本质上属于有效条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积极向业主单位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得以按约履行。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单位如何向其拨付工程进度款及后期回款等相关情况,也未提供其已向业主单位积极主张支付工程款等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向业主单位主张工程款,故被告不得再以与原告在合同约定“背靠背”条款作为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其次,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欠付其工程余款为65024.06元、质保金为678000元,两项共计743024.06元。针对以上两笔款项,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2006年9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和第十五条第2款第2项分别约定“工程竣工交验后留足质保金,剩余结算款在保证农民工工资基础上一次付清(不再计付利息)”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正式验收并在建设单位归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45天内无息归还乙方”,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交验的具体时间,故只依照合同不能单独确定被告的应付款时间。但被告所属项目在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向原告明确承诺“欠款金额为234.3万元,其中质保金67.8万元,扣除质保金后欠款166.5万元,除质保金外,欠款在2011年7月1日-2011年10月31日四个月内还清。质保金67.8万元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该内容不仅与双方确认的《外协队伍末次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一致,且明确了具体的还款期限。故该份末次结算协议书中双方确定的具体还款期限可视为双方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应未尽事项予以补充。再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质上作为提供工程施工一方的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约向被告提供施工,作为接受工程施工一方的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向原告按约支付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提供劳务一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具体约定了先后履行的顺序。在本案中,虽原告未提供全部工程款的增值税票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针对先开票后付款的支付原则进行过明确的约定,故被告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其不能用原告未履行开票的附随义务对抗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
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2006年9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和第十五条第2款第2项分别约定“工程竣工交验后留足质保金,剩余结算款在保证农民工工资基础上一次付清(不再计付利息)”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正式验收并在建设单位归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45天内无息归还乙方”,但以上条款只能适用于被告在履行双方于2006年9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可以不计息向原告支付剩余结算款及返还质保金,而不能适用于该合同之外剩余的四个区段,且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是就案涉所有五个区段统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未区分每个区段的具体支付金额。综合以上判断,应视为原、被告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过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的主张为“第一段:本金为943024.06元,利率为4.65%(LPR),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利息为943024.06元×4.65%×4.67年=204782.38元;第二段:本金为743024.06元,利率为4.65%(LPR),期间为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743024.06元×4.65%×2.26年=78084.4元;第三段:本金为743024.06元,利率为4.65%(LPR),期间为2021年1月1日起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按照被告所属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相关内容,被告承诺于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于2012年春节即2012年1月23日前返还原告质保金,故被告应最晚于2012年1月23日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2343024.06元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完毕。但截止至2012年1月23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两笔金额共计900000元工程款,剩余1443024.06元未付。故被告应从2012年1月24日起,以后期另行支付两笔工程款的时间为节点,赔偿原告以下四段利息损失:第一段利息损失为,以1443024.0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平均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第二段利息损失为,以943024.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平均贷款基准利率5.3%计算;第三段利息损失为,以743024.0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第四段利息以743024.0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照以上计算方法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分为三段:第一段利息损失为207437.79元(以943024.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4.65%计算);第二段利息损失为31191.53元(以743024.0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65%计算);第三段利息损失为,以743024.0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43024.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43024.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4.65%计算的利息损失为207437.79元;以743024.0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65%计算的利息损失为31191.53元;以743024.0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建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7元,由原告建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元(已交纳),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梁 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罗虹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