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5297号
原告:北京鸿瑞缘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村委会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晨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东(联航大厦)1-1153。
法定代表人:韩国英,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鸿瑞缘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晨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起以同期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甲方北京晨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因承建“十里春风工程”的需要与乙方北京鸿瑞缘意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十里春风项目、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单价为40元/台/天,并对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原告已全面、及时的履行完毕已方的义务,但是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经营困难,造成实际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经查本项目双方2020年11月16日双方签署结算单,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1月16日支付600000元和270000元,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本诉所指的款项系2020年11月16日收到的商业承兑汇票中三张的一张,即票面尾号2545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300000元。所以本案主要事实系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没有按期承兑所导致。本案属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本案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存在,请求贵院予以驳回。本案涉案票据票面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28日,出票人为廊坊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与2020年11月17日转让背书给原告,从票据形式上看,该票据的出票和背书符合票据法的要式性规定,合法有效,票据不能付款原告应当按照票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且在票据不能对付后,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确定由原告向出票人和除被告之外的前手行使追索权。双方2021年8月9日签订承诺书一份。原告承诺由其向出票人及除被告之外的前手行使追索权。为缓解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借给原告15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支用,双方就此达成合意,且被告履行了承诺,原告应当按照承诺书之约定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按照合同纠纷起诉直接被告。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另外,从票据法的角度出发,原告虽然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和对直接前手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付款请求权的双重权利,但是原告作为收款人已经认可支付票据的行为系付款行为,且在票据拒绝付款后双方对票据付款请求权等事宜达成合意应当视为对被告付款行为的认可。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原告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出票人行使权利。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十里春风项目提供租赁吊篮设备服务,实际租期自吊篮设备进场安装、验收完毕交付之日起至被告报停吊篮设备之日止。所有吊篮一律实行日租赁制,每台日租赁费为40元。
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十里春风商品房项目、***琳苑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97000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10日向原告转账付款100000元,2020年11月16日通过汇票支付600000元,之后再次转账付款270000元。600000元承兑汇票有三张,其中尾号25459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双方认可本案十里春风项目尚欠300000元未付。
票据号码尾号为2545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廊坊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出票日期2020年4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6日。2020年11月17日,由被告北京晨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原告北京鸿瑞缘意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称已于2021年4月26日提示承兑人付款,但其拒付。
202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尾号25459的承兑汇票出现承兑人拒付情况,产生票据纠纷,原告已起诉。但原告需要资金周转,经与被告协商,先由被告暂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待追索款到账之日,退回预收现金。双方确认原告提起的票据纠纷已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双方确认涉案十里春风项目尚有300000元租赁费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汇票并非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承兑,被告仍未履行完毕对原告的全部给付义务,原告2021年8月9日所做的承诺并未丧失依法向被告主张给付的权利,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晨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鸿瑞缘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未给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鸿瑞缘意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4元,减半收取计3342元,由原告北京鸿瑞缘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晨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2315.13元,由被告北京晨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苹
书 记 员 芦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