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2民初3582号
原告:大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山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喜,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波,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村。
法定代表人:宁丽,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大连金信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盐北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大连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金信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金信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散被告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依据大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大连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及股比变更事项的批复》,原告承接大连市环境发展公司转让的股份(专利技术出资折合人民币250万元),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占股25%)。其后,原告始终没有获得过股权收益,且在2016年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依据相关规定辞去被告公司董事、监事职务后,被告始终拒绝召开股东会议补选董事、监事或修改公司章程,始终拒绝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造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规定,因被告公司如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恳请支持。
被告大连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大连金信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大连市环科院人员调出大连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函、关于环科院人员调出大连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事宜的复函;2.关于召开大连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大连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章程、EMS邮寄单1份;3.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第三人变更情况查询卡;4.大连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0年10月10日,被告大连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经大连市旅顺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查询,现登记事项包括:企业名称:大连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村,法定代表人:宁丽。营业期限自200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4月8日。经营范围:禽畜粪便处理设备及环保设备生产、销售;禽畜粪便处理、污染治理项目技术咨询;环保有机肥、化工产品(以上各项不含专项审批)销售;水处理设备设计、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投资者为大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大连新蓝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1000万元人民币,大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占注册资本25%;大连新蓝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750万元,占注册资本75%。主要人员信息中包含***董事、刘凤喜董事、阎振元监事。
现查明,被告大连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第七条规定,本公司的股东有:1、大连新蓝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企业是由中国蓝星集团大连水处理设备厂改制为大连新蓝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大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第八条规定的出资时间均为2000年9月27日。1、大连新蓝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400万元,以实物出资350万元,总计占注册资本的75%;2、大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以无形资产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第十五条规定,本公司下设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第十六条规定,本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规则,1、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一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4、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人组成……。第二十一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设立监事会……;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散:1、章程规定经营期限届满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分立需要解散;4、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的;5、破产。
同时查明,2010年1月13日大连新蓝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经大连市旅顺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大连金信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再查,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关于大连市环科院人员调出大连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函”,内容为“大连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我院有关人员***、刘凤喜、阎振元等3人,由工作变化原因须调出,不再担任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职务,请予以配合。”,被告收到该函后,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复函,内容为“大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贵院2016年7月5日《关于大连市环科院人员调出大连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函》已收悉。因工作变化原因,环科院有关人员***、刘凤喜、阎振元三人不再担任大连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任何职务。同时,提请贵院是否另行安排人选至北顺公司任职,如无人员安排,公司将自行安排人员调整。特此复函”。2017年4月19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出《关于召开大连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邮件,该通知内容为“大连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我院以股东的身份提出召开大连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具体安排如下:会议时间:2017年4月25日上午10:00,会议地点:环科院二楼会议室,会议内容:免去***、刘凤喜本公司董事职务,免去阎振元本公司监事职务;由本公司股东会重新选举本公司的董事及监事。请予以配合”。该邮件被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宁丽拒收退回原告。
庭审中,原告自述2016年7月5日后未召开过股东会议,2017年至今被告处于停止营业状态,亦无法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宁丽以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德利,原告自始未获得资产收益。诉讼中,本院亦未找到被告及第三人,经送达人员到其工商登记的住所所在社区了解,被告公司已停止营业,且被告和第三人已不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办公,使本院对该案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规定是审查公司解散的实质要件,其中对规定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的理解,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本案中,原告公司作为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无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且被告公司也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年召开一次定期股东会会议,被告公司现处于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会议的状态,进而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实际上已经失灵,公司僵局出现,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审理期间,本院穷尽一切送达方式,无法联系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处于停止营业的状态,被告公司及第三人放弃了抗辩权利,同时阻断了本院调解的途径。自被告公司成立,原告公司未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如继续维系被告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尽。因此,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及时退出机制,能够有效地避免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大连北顺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燕杰
人民陪审员 吴 晖
人民陪审员 李淑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晓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