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11执6598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山口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良,男,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荆明,董事长。
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1民初48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其货款等共计人民币692481.2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冻结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
4、对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692481.21元。
综上所述,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丰利
审判员 付玉琳
审判员 赵 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玉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