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4810号
原告: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山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董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良,男,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花,女,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倩文,女,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联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同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良、被告弘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同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良、被告弘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倩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同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700 000元及已付款300 000元的税金33 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总价款1 033 000元的日0.5%计算。诉讼中,同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700 000元及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以65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以5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于2017年8月24日达成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高尔夫售楼处与A2样板房装饰工程提供石材等建筑材料,供货时间为随叫随供货,工程竣工结清货款;如发生纠纷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2017年11月底,被告工程竣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 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持被告盖章、签字的货单,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给,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弘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结算,供货总金额及货物质量无法确定,原告要求支付货款700 000元没有依据,而且合同也没有约定要支付税金;第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方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款项,剩余款项未支付是双方没有验收结算,而且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其也没有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第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一年,我方认为截止目前质保期并未到期,所以即使我方支付剩余货款也应当扣除质保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北京磐炎石材有限公司(乙方)与弘高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材料供应工程名称为高尔夫售楼处与A2样板房装饰工程;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金额详见合同附件1,附件1所指单价及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格,总价款为858 436元;验收方法为甲方对材料的数量、规格、质量及金额以甲方验收收货人员在乙方出具的发货单上进行签收确认;甲方异议期为乙方交货后3日内,异议双方核实后,乙方应无条件在7日内予以退换;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余货处理为该产品不可退换;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在3日内首付合同总金额的17.5%约150
000元作为预付款,货物到项目现场,现场验收合格付至所供货金额的80%,安装完毕(3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质保期满付清;双方协商项目增项部分的货品金额均按本合同付款条款执行;甲方逾期给付材料款,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其后附有《售楼处合同附件》、《样板间合同附件》。上述附件列明了产品名称、部位、数量、单价、加工费、材料及加工费合计、税金价。该合同及附件均加盖有甲、乙双方的合同专用章。
庭审中,同联公司提交了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有部分产品名称、单价与合同附件内容一致,但仅标注了“合计”金额。上述送货单中货款金额共计981 681.21元。弘高公司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送货单上只有其公司员工张立军的签字,不能据此确认货款金额,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张立军的职务,张立军无权确认供货金额,货款金额必须经过其公司确认方可有效。
同联公司还提交了其于2017年9月5日为弘高公司开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60 000元、90 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其委托案外人新乐市正阳石材艺术雕刻厂为弘高公司开具的一张金额为300 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弘高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验收结算的依据。
原、被告均认可弘高公司已给付货款300 000元,并确认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关于质保期,弘高公司认为应从2017年11月30日起算一年,同联公司认为应从2017年12月31日起算一年。弘高公司收货后,在质保期内及至目前,均未就质量问题向同联公司提出异议。
另查,北京磐炎石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同联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明细账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同联公司与弘高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联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弘高公司则应如约给付货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弘高公司辩称同联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虽有其公司员工张立军签字,但合同中未约定张立军职务,双方并未验收结算,供货总金额及货物质量无法确定。涉案合同约定验收方法为“甲方对材料的数量、规格、质量及金额以甲方验收收货人员在乙方出具的发货单上进行签收确认”,合同中并未具体约定弘高公司的验收收货人员,而张立军系弘高公司员工,且弘高公司至今亦未向同联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对弘高公司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弘高公司还辩称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尚未到期,货款应当扣除质保金。庭审中,双方确认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弘高公司认可质保期应从2017年11月30日起算一年,故本院对弘高公司的这一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弘高公司又辩称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涉案合同约定有付款方式及违约金条款,且同联公司已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适当降低违约金的主张,故本院对弘高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同联公司要求弘高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弘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货款681 681.21元;
二、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32 597.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49
084.0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800元,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乐
人 民 陪 审 员 周 宏
人 民 陪 审 员 高庆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佟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