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5559号
原告: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山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董玉强,经理。
被告:北京金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甲52号院1号楼105-4。
法定代表人:李显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联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联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强、被告金海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联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148元及利息1050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黑白点花岗岩台阶石,规格分为每平米280元和260元,送货至北京市丰台区鹰山公园工地,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2年5月4日给被告送货85.1平米,合款23828元,被告给付原告348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海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就案诉石材最终给付货款是2012年5月31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已经于2012年5月底通过现金方式将货款结算完毕,但由于年头久远,未保留凭证,支付人为李显龙,原告自2012年5月起至起诉之日止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甲方金海园林公司与乙方同联建设公司(曾用名为北京磐炎石材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签署《石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石材,本合同所涉及的石材产品为黑白点花岗岩台阶;合同总金额未定,根据甲方实际需求及供货单结算确定合同金额;按甲方要求分批次供货;乙方送货,运费由乙方承担;货物交付及使用地点:北京丰台鹰山公园;结算方式:按实际的供货量收货单结算;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每到一批石材货物付货款的80%,每月到月底结清其余货款;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合同付款或拖欠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日滞纳金1%结清其余款项。同日,同联建设公司向金海园林公司供应石材,送货单载明:合计金额23828元,甲方垫付运费3680元,收货人处由李显龙签字。
庭审中,同联建设公司陈述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要过货款,金海园林公司法人换过4个电话,2015、2016年左右被告法人给了新电话,后来又不接了,2015年之后去被告注册地址找不到,打电话也不接。同联建设公司还提交董玉强和李显龙通话录音,2021年9月23日通话录音中显示:董玉强“你那个钱怎们弄啊”,李显龙“那个几万块钱两万块钱是吧,哪儿的那两万”,董玉强“鹰山公园”,李显龙“哦,园博会,那你要不再等等,我给你弄,差两万几啊”,董玉强“大概就两万块钱,回头我把单子拍个照片发给你”,李显龙“行行行”;2021年9月26日通话录音中显示:董玉强“等这么长时间了”,李显龙“我这不等他给我结账,我就把你那事儿给弄……我什么时候说不给你,我甲方给我结账,我就给你结嘛……”。
关于利息,同联建设公司陈述系以20148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0509.87元,不再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滞纳金日1%计算,之后的也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同联建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送料单、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同联建设公司与金海园林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同联建设公司依约供货后,金海园林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同联建设公司供货金额为
23828元,扣除运费3680元,金海园林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为20148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同联建设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购销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每到一批石材货物付货款的80%,每月到月底结清其余货款”,案涉石材的供货时间为2012年5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金海园林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前。根据当时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同联建设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5月31日届满。同联建设公司虽陈述2012年之后多次向李显龙打电话及前往金海园林公司注册地址主张货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见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同联建设公司提交通话录音,金海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显龙已经明确表示同意履行鹰山公园项目所欠货款两万余元,金海园林公司已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对于同联建设公司要求金海园林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海园林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金海园林公司虽辩称已通过现金结算方式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李显龙和董玉强的通话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金海园林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6月1日,另外,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表述发生变化,同联建设公司主张计算标准有误,但其主张的利息总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金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同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148元及利息1050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北京金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冲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黄歆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