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1民初2467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山东省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平邑经济开发区银花路东段平邑科技创新产业园1楼15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MA3R6RDA8C。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山东徐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山口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916204163。
法定代表人:董玉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山东徐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1763990275。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新327国道西首路西(经济开发区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X13766558A。
法定代表人:祝均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晨斐,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被告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同联公司)、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蓝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被告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被告北京同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刘某某,第三人山东蓝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均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晨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北京同联公司支付***劳务费913355.41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及北京同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所涉款项;2.诉讼费用由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北京同联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山东蓝盾公司,后由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北京同联公司承包建设。2018年12月6日,***与山东蓝盾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为舞钢市智慧大厦2-1#和2-2#幕墙安装。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中途,山东蓝盾公司因故退场,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并要求***按原劳务合同继续履行。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完工,双方于2020年5、6、8月结算,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差欠***劳务费1263355.4元,经多次催要,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仅支付350000元,剩余913355.41元一直未支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及北京同联公司共同辩称,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是北京同联公司的分公司,但是该工程是山东分公司具体承建。现针对***的诉求答辩如下:***并未完成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且该工程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没有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全部款项应当在工程验收结算后提起主张;***诉求包含质保金,双方虽在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诉求中包含质保金,故***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合法的专业分包,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及北京同联公司具备签订的资质;我公司已向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我公司不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蓝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分包给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主体,以工程管理内部承包的方式于2018年11月20日安排第三人山东蓝盾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以及施工人,我公司派总经理张某某任项目总负责人,先后派薛志刚、池洪芳等人任项目经理,对整个项目进行组织施工,因此第三人山东蓝盾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山东蓝盾公司在与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后,就开始购买原材料,并先后安排劳务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至2020年4月,整项工程已经基本竣工,只有***的收尾工程仍有部分未完工以及维修的地方,因此整个工程由第三人投资且施工,并非***诉状中所称的“被告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又由被告一、二承包建设”。另外,***诉称的理由显然与本案不符,从***诉求可看出,***之所以向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北京同联公司和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而并未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根本原因是***与三被告恶意串通以求达到侵占第三人工程款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向三被告追索工程款,并不存在***所说的退场及转包的问题,故对于***的恶意诉讼行为本院应予以驳回。针对原被告恶意串通的情况,我公司已通过纪委等相关部门检举,并对其严重违法乱纪的犯罪行为筹备刑事立案,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故建议法庭休庭,终止本案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8日,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人)就舞钢市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幕墙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舞钢市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舞钢市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幕墙工程,分包工程地点:舞钢市行政新区新二街以南、新四路以东、新三路以西、新一街以北。分包工程承包范围:舞钢市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1#、2-2#办公楼和2-3#汽车库花岗石板幕墙、铝板幕墙、玻璃幕墙、断桥铝合金窗、门、百叶窗、玻璃雨棚、屋面造型格栅等图纸要求的其他深化设计工程。本合同暂定价款3000万元。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陈述其向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395万元。山东蓝盾公司陈述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向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万多元。
针对上述工程,2018年11月20日,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山东蓝盾公司,双方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工程责任制协议书》。
2018年12月6日,山东蓝盾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约定:玻璃幕墙、仿石材铝板、灰色铝板、2mm粉末铝板、格栅、1.5mm厚镀锌铜板、玻璃雨栅。(含附料,详见第九页补充条款)。作业内容约定:玻璃幕墙、现置埋板安装、钢龙骨安装、横梁安装、玻璃安装、铝合金安装、胶条安装、打胶。铝板有:现置埋板安装、龙骨安装、铝板安装、打胶。雨棚龙骨,玻璃安装、格栅安装。合同分包单价约定:A:玻璃幕墙安装每平方190元,铝板安装每平方170元,格栅每平方115元,镀锌防火钢板安装每米45元,玻璃雨棚安装每平方235元。结算方法:按展开面结算。B:以上报价山东蓝盾公司只负责提供钢型材、铝型材、成品玻璃、成品铝板、后置钢板、化学错栓、门窗五金、防火岩棉、防火铁皮、油漆,其他辅料包含此价格内。工程量为:按实际展开面计算。款项支付方式约定:龙骨安装完付总工程款的60%,玻璃铝板安装完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付清全部工程款。
关于舞钢市智慧大厦2-1#、2-2#楼,***提供2020年5月31日由项目经理池洪芳核实、工程量由刘建军核算并加盖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印章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2-1#楼劳务工程款1308384.64元;2-2#楼劳务工程款1300972.43元;色差玻璃二次更换费用共计8600元,以上共计2617957.07元,扣除5%的质保金,工程款为2487059.22元。
关于舞钢市智慧大厦2-2#楼室内幕墙,***提供2020年6月8日由项目经理池洪芳核实、工程量由刘建军核算并加盖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印章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室内幕墙结算工程款为8377.1元,扣除5%质保金,工程款为7958.24元。
关于舞钢市智慧大厦东西车款增项吊顶铝板的款项,***提供2020年8月12日由项目经理池洪芳核实、工程量由刘建军核算并加盖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印章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东车库吊顶铝板工程款11796.81元;西车库吊顶铝板工程款11974.46元;零工3600元;更换玻璃2000元,共计29371.27元,扣除5%质保金,工程款为27902.7元。
***认可其共收到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和山东蓝盾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750000元。
另查明:关于案涉工程,山东蓝盾公司和北京同联公司山东分公司陈述因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就增加的工程量,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重新招标,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中标。2020年8月12日,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专业分包人)就舞钢市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幕墙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舞钢市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舞钢市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幕墙工程,分包工程地点:舞钢市行政新区新二街以南、新四路以东、新三路以西、新一街以北。分包工程承包范围:舞钢市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1#、2-2#办公楼和2-3#汽车库花岗石板幕墙、铝板幕墙、玻璃幕墙、断桥铝合金窗、门、百叶窗、玻璃雨棚、屋面造型格栅等图纸要求的其他深化设计工程。本合同价款暂定3800万元。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向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支付1089.99万元。
再查明:张某某原系山东蓝盾公司的总经理,系案涉工程的总负责人,池洪芳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12日,负责人为张某某。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为北京同联公司的分公司。
庭审中,***明确要求第三人山东蓝盾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的合同相对人是谁;2.***要求的工程款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舞钢市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幕墙分包工程施工事项,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舞钢市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山东尧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山东蓝盾公司,双方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工程责任制协议书》。后山东蓝盾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并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作为个人,未提供劳务作业的相关资质,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劳务施工人,针对案涉劳务工程款,山东蓝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与山东蓝盾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的工程于2020年4月完工。后针对增加的工程,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重新招标并与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签订合同。关于案涉工程增项部分的劳务,***未与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在结算单上的盖章行为视为其对***关于增项部分劳务施工的认可,故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但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作为北京同联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北京同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施工的劳务工程款如何认定。根据山东蓝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虽山东蓝盾公司未在结算单上盖章,但池洪芳系山东蓝盾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故池洪芳在结算单上的按捺指印行为视为山东蓝盾公司对***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认可,故***提供的结算单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在结算单中,双方签字认可扣除5%的质保金,***亦认可案涉工程仍有小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故为双方解决收尾工程及相关款项,应当扣除5%质保金。扣除5%的质保金后,案涉工程款共计2522920.16元,***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750000元,故山东蓝盾公司和北京同联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772920.16元。关于***要求的清理1#、2#楼的杂物费用7650元,单据上未有山东蓝盾公司和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山东蓝盾公司和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山东蓝盾公司和北京同联山东分公司间的关系不影响***主张劳务工程款。
关于利息,案涉工程款于2020年8月12日结算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案涉工程款应自2020年8月1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山东蓝盾公司和北京同联公司应共同支付***劳务工程款772920.16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对***要求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和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支付劳务工程款772920.16元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4元,由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和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945元,***负担1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俊英
审 判 员  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  杨静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岩
书 记 员  魏凯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