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81民初234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平邑经济开发区银花路东段平邑科技创新产业园1楼15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MA3R6RDA8C。
负责人:张斌。
被告: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山口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916204163。
法定代表人:董玉强,董事长。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1763990275。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蓝盾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新327国道西首路西(经济开发区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X13766558A。
法定代表人:祝均新,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同联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蓝盾石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告知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依法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等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苗 倩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