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桂7102行初227号
原告广西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煌公司)要求被告南宁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资源局)履行土地安置补偿义务,以南宁市邕宁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中心(以下简称邕宁区征拆中心)、南宁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交资公司)为第三人一案,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7日收到补正材料,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伟及委托代理人唐巧莱,被告市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桃、黄伟先,第三人邕宁区征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钟建华,第三人南宁交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萍、凌自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鼎煌公司要求被告市资源局支付土地安置补偿款,必须与被告作出的国有土地收回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南宁交资公司在邕宁区征拆中心的主持下于2012年2月10日与邕宁塑包厂签订149号补偿协议,约定收回原邕宁塑包厂29331.62平方米(含010040宗地8700.74平方米、010041宗地20630.8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作为防洪工程(一期)项目建设用地,补偿金额为5455681元。协议落款邕宁塑包厂盖章处指定了收款银行名称及账号。南宁交资公司通过南宁市邕宁区财政局于2012年9月26日向上述收款银行及账号支付5455681元,虽然该银行账号对应的收款人并非邕宁塑包厂,而是南宁市邕宁区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但该收款银行账号系邕宁塑包厂指定,即149号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至于邕宁塑包厂如何处置该补偿款以及是否转给原告鼎煌公司,均与本案无关。原告称因其与邕宁塑包厂均未收到该款项,故上述29331.62平方米土地未收回和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八尺江(一期)项目与防洪工程(二期)项目用地均在149号补偿协议约定收回的土地范围内,而149号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即八尺江(一期)项目与防洪工程(二期)项目涉及的原邕宁塑包厂的土地在原告鼎煌公司兼并邕宁塑包厂前已被收回并补偿完毕,故原告鼎煌公司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与涉案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就涉案被收回的土地主张安置补偿款。原告所支出的测绘费、评估费与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无关。如原告认为项目业主方南宁交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占用了其他属于原告的土地进行临时施工,需支付占用费的,应另案主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广西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海
人民陪审员 莫艳林
人民陪审员 李一锋
书 记 员 林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