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6787号
原告:南宁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江北大道凌铁段20号;经营场所南宁市青秀区站南东站2号。
法定代表人:**奕,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马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系该公司员工。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6月23日
开庭时间:2020年11月1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3885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多付的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8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加上以388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11日,两项共计为54623.3元,2020年5月11日之后的另计);三、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886元由被告承担。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一、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事实认定
2014年7月20日,原告(甲方、采购人、买方)与被告(乙方、中标供应商、卖方)签订了项目编号为NNZC2014-10295A的《南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101座公交候车亭专用用电线路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金额为4697687元,由被告按合同附件投标报价表向原告供货并进行工程安装,其中第6.3条约定:合同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使用数量乘以成交单价进行计算,并经南宁市审计局或南宁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审定。原告于案涉项目竣工前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
根据2014年7月4日的图纸会审记录显示:施工图纸中的顶管MPPΦ110的壁厚12mm,目前国内没有这样的规格,常规5-8mm,同意顶***改为8mm。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方知道该具体变更。根据2016年12月8日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部分)第8点显示:电力管规格Φ110,材质MPP,厚度12m,单价200(元)、送审工程量5772、审核工程量5650.4、送审总造价1154400元、审核总价1130080元。原告将被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交付广西瑞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作出证书编号为甲150145000129的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本工程送审金额为4667200元,审定金额为4484829.47元,核减金额182370.53元。在扣除已向被告支付的合同款后,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将合同余款726729.47元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向南宁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提交案涉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资料,该审计中心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南公投审决【2019】31号审核意见书,其中载明:“五、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一)多计建筑安装工程费38.85万元。因实际顶管工程中的MPP110-8电力套管规格与投标要求不符,按施工当期信息价核减材料价格,本项目工程结算多计建筑安装工程费38.85万元……你单位应核减多计的建安工程费38.85万元。”
原告遂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时退回多计工程费的函》、于2019年12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返还超付的建安工程费388500元,均无果。
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变更规格的材料不但有顶管,还有PE塑料管、电箱、**等,如按当期信息价调整均应相应增加价格,而被告报审时均按原规格和原价报送。但被告对其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本案对被告提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函花费886元。
判决理由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应认被告在变更案涉顶管规格时未告知原告,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交付广西瑞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根据该公司核算结果向被告依约支付合同余款。根据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使用数量乘以成交单价进行计算,并经南宁市审计局或南宁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审定。”最终南公投审决【2019】31号《审核意见书》结论确定了原告“多计建筑安装工程费38.85万元”,即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的建安工程费388500元。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增加价格不仅有顶管,还有其他材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多付的建安工程费388500元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将合同余款全部交付给被告,其中包含案涉388500元,被告在变更顶管规格的情况下多收取该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法律相关规定,支持资金占用费以388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工程款时止。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388500元;
二、被告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多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388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三、被告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函费886元。
本案受理费7960元,财产保全费2740元,合计10700元,由被告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倾心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