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02民初1865号
原告:**,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丹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金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晓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峰,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宗裕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汤泉路**iv>
法定代表人:杨晓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峰,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丹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宗裕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丹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辽宁宗裕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018年5月至2021年6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1800元;3.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请求中的“(2018年5月至2021年6月)”是笔误,应去除。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入职丹东宗裕金汤酒店,担任客房经理职务。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后续签至2021年8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5000元,按月发放。2018年8月,受被告委派,原告到丹东裕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担任副经理职务,2019年6月被告又将原告从丹东裕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调至丹东宗裕金汤酒店担任酒店客房主管职务,2019年11月被告将原告安排到宗裕集团医疗教育项目组担任专员职务,双方保留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6月9日,第三人又擅自增加了原告的工作岗位,但薪酬待遇未做调整。在原告就增加工作岗位是否增加薪酬与第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第三人于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岗位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综上,第三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调岗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原告有服从的义务,调岗行为合理合法。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因工作需要可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因此被告有权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同时该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也未降低原告的薪酬待遇。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调岗行为合法合理。二、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1、依据《员工守则》第15条规定:“服从工作安排和调动,按规定期限办理交接手续,不得借故拖延。”2、《奖惩制度》第三十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亦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任何性质的补偿和赔偿”,其中第26项规定“严重违反《员工守则》,造成恶劣影响者”。3、《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二十条规定:“满足以下条件即可进行合同的解除:1、《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况;2、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出现;3、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4、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依照规章制度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述员工守则及各项制度原告以授课人的身份对员工进行授课并且本人还亲自参与考试。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结合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员工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且以先调薪后交接工作为由拒绝服从工作安排和调动,造成恶劣影响,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被告依法不应给予原告任何赔偿。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损失1800元问题。被告认为,该项请求依法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因为原告在仲裁庭审时,仲裁庭询问原告1800元是如何计算,当时原告回答是三个月的医疗和养老保险金,每月600元,共计1800元。因此,请求赔偿医疗和养老保险金依法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元宝区仲裁委没有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保护。
第三人辽宁宗裕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第三人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入职被告处,2018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1日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1日原、被告再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8月31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原告的具体工作岗位未做约定,但约定工作地点为丹东市。原告在被告处先是从事客房经理岗位,工资为5000元/月。2018年8月原告从客房经理调岗至丹东市裕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担任副经理,工资变更为4000元/月,2019年6月又调岗至酒店客房主管,2019年11月从酒店客房主管调岗到宗裕集团养老办教育专员,在此期间工资无变化,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按月将原告工资发放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21年6月9日、10日间,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换至房车营地经营管理,工资待遇不变事宜,原告未同意。2021年6月11日,被告最后通过电话就调岗事宜再次沟通要求原告先做交接,先工作,把事情做好之后,再来确认工资的事情,但原告明确工资不给8000元就不去做工作交接。同日,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知工会,工会于当日作出复函,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又通知了原告。202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21年9月8日丹东市元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字[2021]85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3×2=24000元,以及给付其1800元未缴的保险金补偿的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被告有《辽宁宗裕集团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辽宁宗裕集团奖惩制度》、《宗裕集团员工守则》等相关管理制度及岗位职责、规章制度,原告在工作中应予遵守。其中,《宗裕集团员工守则》对工作纪律在第15条规定“服从工作安排和调动,按规定期限办理交接手续,不得借故拖延”;《辽宁宗裕集团奖惩制度》第三十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亦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任何性质的补偿和赔偿;第26款:严重违反《员工守则》,造成恶劣影响者”等内容。被告为贯彻落实上述规章制度并制定有相应学习计划、考核办法及试题,原告为员工授课并参与试题作答,对上述规章制度内容,均是知晓的。此外,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就其请求被告赔偿的1800元的社会保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并陈述该金额只是由其大约计算,并不是很明确具体。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微信截图、录音记录文字材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丹东市元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和[2021]8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电话截图、《辽宁宗裕集团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辽宁宗裕集团奖惩制度》、《宗裕集团员工守则》、《裕祥建材学习计划》、《集团员工守则考核办法》、《裕祥建材员工守则考核办法》成绩考核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试题、《奖惩制度》试题、集团公司工作群截图、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送达回单、《关于的复函》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用人单位相关管理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并无具体约定,只是限定工作地点在丹东市,而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后,工作岗位也是多次调换,说明原告的工作性质,是由被告根据其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随时予以调整的。而此次被告对原告工作的再次调整仍应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原告理应予以服从。且原告对被告的相关管理制度及岗位职责、规章制度等均系知晓的。但原告在被告给其调换岗位,并多次沟通的情况下,其明确拒绝工资不给8000元就不去做工作交接的行为,已严重扰乱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管理秩序,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原告提出被告赔偿社会保险损失180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该请求与本案诉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应当予以审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且对主张的损失,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军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小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