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丹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404民初43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金水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66年4月17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诉被告丹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以其本人治疗尚未完全结束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18元,由原告***承担2218元,应予退还2217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宝魁 人民陪审员  郭 晶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