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404民初43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金水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66年4月17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诉被告丹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以其本人治疗尚未完全结束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18元,由原告***承担2218元,应予退还2217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宝魁
人民陪审员 郭 晶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