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儿子),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丹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山大街7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开发区抚顺大街S.F国际鑫城小区2号楼M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9)辽060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辽06民终159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辽060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1)辽06民终1018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给付工程款4239214.94元及利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名下第五项目部的名义,实际施工了被上诉人**开发公司开发的**城C区1#、6#、16#、32#、33#、34#楼的建设。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总工程款数额始终达不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由丹东东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为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两次《答复函》后,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32713504.61元,此数额不包括电气工程款,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确认电气工程款3772272.98元,所以总工程款是3648577798元。同时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也共同确认给付的款项为30346562.65元,剩余6139214.94元就是未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税金190万元完全可以覆盖。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工程款4239214.94元及利息。以上事实在原审已经查清,但原审法院却以“该鉴定意见存在如此多的严重瑕疵和错误,显然有违鉴定工作应遵循科学性、严谨性、客观性、公正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该鉴定意见本院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用”为由未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只有符合上述情形的鉴定意见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却同意了被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本案中《22条争议》是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工程款结算协商过程中的解决办法之内容,并不是最终结论性质的确认,不能视为对其他内容都无争议。当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对《22条争议》做出回复,上诉人仅是在和解过程中为了避免更大争议,使得结算顺利进行做出的让步。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方作出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总工程款数额始终达不成一致因而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必须作为审理案件的有效证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置案件主要证据不采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严重的错误。
**建设公司、**开发公司辩称,一、丹东东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明显违反司法鉴定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严谨性的基础原则,导致该鉴定存在严重瑕疵,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准确,该鉴定意见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据此,一审法院有权认定该鉴定意见书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中遇到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以其专业知识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鉴定意见属于诉讼证据种类之一,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鉴定结论是否采信,属于审理法院认证**。因此,上述鉴定意见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定案依据,是否采信,属于审理法院认证**,由法院依法认定。2、被上诉人不服***定意见多次提出书面异议,***定针对被上诉人异议,每次都进行调减,累计调减数额高达1603199.25元,被上诉人认为鉴定单位做出鉴定意见后,调减数额在司法实践中会偶有发生,但上百万元的调减,出现这么大额的错误,实属罕见。3、除了***定调减160多万元工程款以外,该鉴定还存在以下错误:第一、涉及上诉人承包施工项目中有一项天棚刮胶泥施工项目,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天棚刮胶泥承包合同约定,每平米价款为6.5元,而***定却鉴定出每平米14.06元,仅刮胶泥这一项就高出实际价款7.56元。第二、被上诉人已经取消厨房烟道施工,任何人到房屋内仅凭肉眼就能发现厨房烟道未施工的客观事实,但是东华却鉴定出厨房有烟道,鉴定出厨房烟所对应的工程款,将此计算为上诉人工程价款当中。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共计六栋楼,每一栋楼每一户都没有厨房烟道,这样一来又给上诉人多算了工程款。该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向东华提出异议,但东华答复是依照施工图纸进行的鉴定,由此说***没有根据现场勘验实际情况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相反东华仅凭施工图出具鉴定意见,明显违反司法鉴定客观性、公正性。第三、涉案外墙保温工程,被上诉人已经承包给案外人具**来施工,但是***定中又将外墙保温(空调板聚苯板保温)鉴定是上诉人施工,又给上诉人多算了工程款。第四、为了进一步证实***定事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委***诚成工程造价公司(以下***成造价公司)对***定意见书进行复核,复核后发现***定意见书有多达256项鉴定错误,差价高达为5188668.52元。综上,东华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针对双方有争议的22条异议内容提出鉴定,丹东市**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22条异议内容做出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报告于法有据。2017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审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1399682.56元,被上诉人委**成造价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审计,诚成造价公司审计后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3143356.86元。2018年10月5日上诉人对诚成造价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仅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并出具一份《**城项目结算问题争议申请》,在该申请上明确记载上诉人对诚成造价公司结算审核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共计提出22项工程异议内容,希望客观公正、公平合理进行调整。据此,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已经进行工程结算,上诉人仅对诚成造价公司结算审核报告当中部分内容不认可,并提出具体异议内容即22条,故应视为上诉人对案涉工程除了22条问题以外的结算审核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针对双方有争议的22条异议内容提出鉴定,**工程造价咨公司针对22条异议内容做出的鉴定报告,因该鉴定报告不存在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该鉴定报告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报告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7865551.94元及利息;**开发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建设公司与**开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城小区C区1#、6#、16#楼以及32#、33#、34#楼的建设工程均是由被告**开发公司开发,被告**建设公司承建。该公司承建包括涉案的这六栋楼在内的建筑后,被告**建设公司又将上述六栋楼的工程建设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8月1日,原告就1#、6#、16#楼的相关施工建设问题以被告**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方式文件书》。在该承包文件书中,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建筑面积暂定为1600平方米(以面积测绘咨询中心计算为准),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竣工时间每延误一天,扣工程总价款的5‰。合同价格及结算:根据**建设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执行08定额,高层按一类取费(规费不取),多层按二类取费(规费不取),人工费执行调整后的标准,如在施工期间有新的调整政策,按新的文件标准执行。材料价格执行丹东地区当月的网刊价格,混凝土**建设公司供应,不进结算,如果用泵打灰应扣除垂直运输费,超出预算部分混凝土量由***结算扣除。建筑公司管理费的收取:管理费和税按8%收取,结算中扣除。建设单位所供材料及分包工程不进预决算;建设单位与建筑公司所指定的材料按丹东信息价入预决算。建设单位供应混凝土、建筑公司所供材料、总数量价格以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审定结算数量价格为准,超出结算部分量按丹东当月网刊价格由乙方承担。预算总价指建筑公司暂定预算价格;除开发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及外委工程外,项目部自行完成结算总造价。多层暂按每平米600元计算,九层暂按每平米630元计算,高层暂按每平米650元计算,最终造价以实际结算价格为准。拨款方式:多层的原告需垫付到主体完工,高层的原告需垫付到主体九层完工。工程款支付必须经**建设公司及监理公司确认后予以支付;建筑公司管理费的收取方式:含各项税费按8%收取,在每次付款时扣除。技术档案、安全档案由**建设公司外委每平米1.5元由乙方工程款扣除,不含水电档案费,原告必须配合协调好档案工作。保险费由公司统一办理,每平米为1.5元由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该承包书的下方签名,被告**建设公司加盖了公章。
2014年3月27日,原告就32#、33#、34#楼的相关施工建设问题同样以被告**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建设公司另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方式文件书》。与上述先前签订的《工程承包方式文件书》相比,双方在承包文件书中约定的内容有所不同,其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建筑面积暂定为2770平方米(以面积测绘咨询中心计算为准),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建筑公司管理费的收取:管理费和税按10%收取,结算中扣除。收取方式:含各项税费按10%收取,在每次付款时扣除。其他如合同价格及结算等,均与上述先前签订的《工程承包方式文件书》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一致。原告在该承包文件书的下方签名,被告**建设公司则加盖了公章。
本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公司一致确认,上述涉案工程均是由原告先进行施工,后来双方分别补签的这两份文件书,该两份工程承办方式文件书实际上是原告与**建设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原告认为此两份《工程承包方式文件书》属违法分包合同。
上述两份承包文件书即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即其中的32#、33#、34#楼按约完工,并交付**建设公司,而涉案的1#、6#、16#楼,根据在丹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记载,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原告也已交付。原告在全部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交付**建设公司后,原告就最后工程总价款的结算问题与**建设公司及**开发公司发生争议,双方多次协商始终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至该院。
在该案原审诉讼期间,原告对涉案工程总造价申请鉴定,该院接受其申请,并通过摇号方式选定由丹东东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对涉案工程鉴定,2019年9月29日,其作出项目编号:***造[2019]47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金额为34316703.86元。被告**建设公司与**开发公司两名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该鉴定机构给予答复。2019年11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关于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答复函》,对该两名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称其通过自查,发现了鉴定存在多处错误而作调整,在逐项调整扣减工程款共计1425863.3元后,确定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2890840.56元。被告**建设公司及**开发公司对此工程造价鉴定金额再次提出书面异议,该鉴定机构随后又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关于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答复函(二)》,就原鉴定工程造价存在有多处误差之处逐项再次给予了调减,又扣除工程款共计177335.95元。该鉴定机构最终所评估确定的涉案六栋楼的工程造价评估鉴定金额为32713504.61元。以上差错该鉴定机构两次共计扣减工程款1603199.25元。
此外,在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结论中,另存在原告天棚刮胶泥工程的施工项目,依据原告与他人外包所签订的《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价款为每平方米6.5元,而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金额为每平方米14.06元,出现鉴定金额每平方米高出实际价款7.56元情形。原告在该鉴定机构对涉及此部分工程施工项目进行鉴定时,其并没有提交该合同书作为鉴定的参考依据。该鉴定意见中,还存在着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项目,被告已经承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被告已明确向其提出异议,但在该鉴定意见中,仍将外墙保温工程造价未加以扣减。另外,原告施工的六栋案涉房屋被告已经取消厨房烟道的施工项目内容,该事实被告也明确向其提出异议,但其予以答复是鉴定时其依照施工图纸进行的鉴定,并未以案涉工程的实际状况及结合竣工图在鉴定意见中加以剔除。另外,还有部分工程项目原告未实际施工,被告提出异议后,其予以答复也是同上述内容一样,未在评估鉴定意见中加以扣除。
原告为其所提请的该评估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9万元。
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和**开发公司一致确认**建设公司曾先后通过支付现金或以物抵扣等方式,共计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0346562.65元(含钢筋材料款7423943.4元),另外,原、被告双方确认不包含在东华公司评估鉴定意见金额32713504.61元中的涉案工程款电器部分的金额为3772272.98元。
另查,原告在交付涉案工程后,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问题,曾经向**建设公司与**开发公司报审工程结算金额为41399682.56元,被告**开发公司则通过委***诚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审计。2017年8月1日,该造价公司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最后审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总金额为33143356.85元(该款中,包含应由原告给付**建设公司的钢筋材料款)。被告**建设公司与**开发公司对此结算审计报告的金额均予确认,但原告对此工程结算的审核结算金额持有异议,相互间为此也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双方始终协商未果。
原告由于对被告出具的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持有异议,对该报告的结算审核部分内容不予认可,2018年10月5日,其向两名被告提交了一份《**城项目结算问题争议申请》。在该申请中,原告针对**城结算审核中所存在的问题,共计提出了22项工程项目异议内容,希望其能够客观公正、公平合理进行调整。
再查,在原告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被告**建设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合计金额3133234.28元,另外,根据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预算,原告在其实际施工期间混凝土超量1059.69立方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超量混凝土的金额合计438181.81元。加上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上述款项总计33917978.70元
又查,在本案重审期间,**开发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城项目结算问题争议申请》确认对部分有异议的22条工程项目提出评估鉴定申请。该院根据被告的评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丹东市**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城项目结算问题争议申请》有异议的22条工程项目进行鉴定。2022年8月2日,该公司出具[2022]造鉴字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结论:《**城项目结算问题争议申请》中22条所涉工程项目造价为伍拾壹万零捌佰贰拾柒元捌角贰分(¥510827.82)。被告为其所提出的该评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申请鉴定时其表示为查明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该笔费用无论最终结果如何,其自愿承担。
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认为本案的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其审定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金额33143356.85元为依据,并在此基础上,加上原告有异议的22条工程项目的评估鉴定金额510827.82元,扣除已实际结算给付原告的工程款30346562.65元,以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应承担的税费金额3133234.28元及混凝土超量438181.81元,因此,实际上最终计算结果,其已不欠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款项。
原告则对被告所主张的上述观点明确加以拒绝,并坚持以其鉴定金额32713504.61元作为工程总价款的结算依据,加上涉案工程款电器部分的金额为3772272.98元。扣除实际结算给付原告的工程款30346562.65元,以及其同意承担的税费190万元,被告**建设公司实际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23.9万元,因此,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并未结算给付完毕。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原审及再审期间,该院曾组织双方先后多次进行调解,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及**开发公司也曾多次自行协商和解,但均无最终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以**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与**建设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方式文件书》,实际系原告个人与**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签订的分包合同,原、被告各方对此亦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个人承包涉案工程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该两份《工程承包方式文件书》均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此规定,因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后实际交付使用,故其可以请求参照被告**建设公司以不超出其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和被告**开发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致确认的被告**建设公司曾先后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0346562.65元(含钢筋材料款7423943.4元)等事实,该院均予以认定。
基于原告与**建设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属无效,而在该合同中,双方对合同价格及结算又均有约定,按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的结算应参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进行结算。在原审诉讼期间,虽经原告申请进行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并由鉴定机构最后出具鉴定意见评估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金额32713504.61元。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中对遇到的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以其专业知识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鉴定意见属于诉讼证据种类之一,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鉴定意见并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定案依据,是否采信,由法院依法查实后确定。纵观本案,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前后两次提出书面异议,该鉴定机构针对被告提出的两次异议,每次都进行了调减,而这两次的调减数额累计高达160余万元,并且该鉴定意见对原告并未施工的烟道工程项目,没有结合竣工图及现场实际,仍按施工图纸加以鉴定未予扣减。对外包的保温工程及刮胶泥工程项目的鉴定同样存在错误,此外,对于案涉工程中,部分原告未进行施工的工程项目,在被告提出异议后,其答复也是仅按施工图纸加以鉴定。案涉工程造价达数千万元,但该鉴定意见存在如此多的严重瑕疵和错误,显然有违鉴定工作应遵循科学性、严谨性、客观性、公正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该鉴定意见该院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原告向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预算报告,而被告在委托相关的工程造价机构审计后,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33143356.85元。原告向两名被告提交《**城项目结算问题争议申请》。在该申请中,原告针对**城结算审核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明确的22项工程项目异议内容。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仅对诚成造价公司结算审核报告当中部分内容不认可,并提出具体书面异议内容,也即22条,故应视为原告对案涉工程除该22条工程项目内容有异议问题外,对其他的工程内容的结算审核无异议。被告针对该22条异议内容提出进行评估鉴定,根据该评估鉴定意见,以及汇总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数据,扣除原、被告按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其应承担的税费及混凝土超量金额后,现原告并无其它证据能够佐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并且也于法无据,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所提出的评估鉴定申请表示自愿承担该鉴定费用,此举是其自愿所为,于法无悖,该院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58元,鉴定费19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造价能否以丹东东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证据种类之一,人民法院应依据证据审查规则对鉴定意见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丹东东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经两次调减160余万元,鉴定结论出现多处严重错误和瑕疵,明显有违鉴定意见的严谨性。且对于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未施工部分,鉴定部门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其答复为仅按施工图纸加以鉴定,可见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方法不科学,并未依据勘验现场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评估鉴定,致鉴定结论与上诉人实际施工项目不符,故该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亦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所以,一审法院经对该鉴定意见审查后,未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第二,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城项目结算问题争议申请》和《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上诉人仅是对被上诉人提出的22项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数额持有异议,而一审法院对于该22项异议部分亦进行了评估鉴定,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案情,以该鉴定意见和审计报告等证据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仍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康 璐
审 判 员 郑成垒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