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221民初764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现住平罗县。
被告:宁夏银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开发区6号楼3号厂房6楼。
法定代表人:周学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现住平罗县。
被告:***,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现住平罗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银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9年3月7日以与被告宁夏银德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347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静
书记员袁娟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