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源宸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宁夏银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民辖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6号路3号厂房6楼。
法定代表人:周学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新北村)。
法定代表人:姜圣卫,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夏银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1民初2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银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或宁夏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讼争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送货至工地,而该工程所在地为宁夏吴忠市同心县。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合同履行地在宁夏吴忠市同心县,故本案应依法移送上述两地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宁夏银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理由:宁夏银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合同,系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给付材料价款,系讼争购销合同项下的“给付货币”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货币接收方,向其所在地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尽管涉案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供货方送货至案涉工程所在地,但送货地点并不是民事诉讼法确立讼争管辖的合同履行地,宁夏银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宁夏银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华桂祥
审判员  刘莉莉
审判员  朱恩松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