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4民终1069号
上诉人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武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30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莆英,上诉人中交二航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王吉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其一审起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要求支付钢筋笼接笼补偿费问题。1.根据《关于办理钻孔桩工程完工结算的函》附件2可知,闽武公司共完成灌注桩施工258根,根据施工要求,实际完成钢筋笼接笼(下笼)工作258根。2.闽武公司支付工人接笼费用400元/根,暂按335元/根结算支付。从提交的证据以宁芳利、周亚军起诉工程款看,包含了按400元/根计算的接笼费用,说明向其实际支付该费用。二、关于要求支付钻孔桩发电施工补差费用问题。1.合同约定施工采取网电施工方式,乙方应在现场自备发电机以备临时停电之需。为此双方约定发电施工补偿价,针对的是临时用电之需的价格,但实际工地无法通电,自开工至2018年9月10日间将近9个月时间全部发电施工,超出临时停电使用范畴,不适用合同约定单价。2.因缺乏网电施工条件,变更为柴油发电施工,属于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情形,应按照实际支付费用确认发电施工补差价比较公平合理。虽然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但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实际支出费用,可以作为认定的依据。三、关于要求支付设备停工窝工损失补偿问题。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误工日期,可证明停窝工天数为341天,非278天。关于机械设备损失金额,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单项逐一认定,曲解了举证的本意。关于徐洪太等人的材料,仅证明施工需要用到挖机、平板车、吊机等设备,并非证明窝工损失费用。黄小平、韩文贤等人以欠款说明、结算表等材料向法院起诉,最终调解和解结案,闽武公司为此支付相关设备租赁费。一审法院以结算表存在瑕疵为由不认定发生租赁费用,有悖常理。南丰鑫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机械公司)的租赁汇款存在错误或遗漏备注的问题,但与其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南丰机械公司起诉要求闽武公司支付租赁费,可以证实上述事实。事实上,在案证据可证明各项设备租赁单价及实际产生的损失。(1)与南丰机械公司的调解书、合同、欠款说明、结算单,可证明施工期间租赁吊车,期间为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12月9日,租金为30000元/月/台,其中与确认的误工日期重合天数为246天。上述费用已经全部支付,足以证明误工期间产生的吊车设备租赁损失。(2)黄小平欠款说明、调解书可以说明向其租赁挖机设备,租金为26000元/月/台,其中租赁日期与误工日期重合天数148天,可证明误工期内挖机租赁损失。(3)韩文贤民事调解书、设备租赁结算表、欠款说明,可以证明向韩文贤租赁平板车,租金15000元/月/台,租赁期间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其中与确认的误工日期重合天数246天。上述费用全部支付,佐证误工期间平板车租赁损失。四、关于要求支付电费损耗补偿费用问题。根据钻孔灌注桩施工工艺要求,钻孔完毕后若不能立即进行下一步接笼浇筑工作,冲孔机及泥泵设备必须每隔几小时启动一次冲孔,防止塌孔,属于施工常识。根据该训孔机设备功率为每小时75KW,泥浆泵功率为每小时22KW,电费1元/度,每天酌定设备启动时间8小时,计算停窝工期间电费损耗补偿费用。即使无法认定全部金额,也可根据证据酌情认定。一审完全不予支持,有失公允。
中交二航局三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钻孔桩灌注桩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按照综合单价计价,且钢筋笼接笼施工属于钻孔灌注桩施工工作内容,明确计入综合单价收费,闽武公司主张接笼费用属于重复取费,不应支持。闽武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显示,多起纠纷原因是将施工拆解转包给了不同的参建施工人,并与之约定的施工取费内容不具体所导致,这是再转包管理不当所致,产生的费用应用其自己承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闽武公司只能依据施工合同结算,而不是依据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再转包所签订的合同。一审认定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应按实支付接笼费用显属不当。且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闽武公司实际按400元/根的标准额外支付接笼费用。二、钻孔桩发电补差费用已经施工合同确定,且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向闽武公司支付该款项。闽武公司要求按照其实际支出费用计算补差金额,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施工合同对补价差进行了单独约定,合同清单单价由双方共同确认。双方在中期计量过程中,闽武公司未对发电施工的计价方式提出任何异议。闽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购买柴油行为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柴油全部用于钻孔桩发电施工。三、一审法院及闽武公司对结算函及附件停窝工补偿部分理解和认定不当。为了尽早完成工程专业分包项目结算工作,始公证寄送结算函件及附件的停窝工补偿,在闽武公司拖延结算、拒不办理结算工作前提下,针对闽武公司单方提出的所谓工程延误提出折中和解方案,不能推定为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对停窝工事实的自认,涉及试图和解提出的停窝工天数也是为了折中加一些结算费用提出的调解方案。若闽武公司不认可和解方案,坚持认为因中交二航局三公司的原因造成停窝工,则应承担举证责任。闽武公司既不同意和解方案,又认为按结算方案向其支付停窝工补偿,同时还主张设备停窝工补偿费用,系断章取义,不应得到支持。四、闽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关于设备停窝工损失补偿费用的诉求。闽武公司主张徐洪太等人的材料不是为了证明停窝工损失金额,而是证明使用挖机、平板车、吊车设备。闽武公司的陈述与上述材料证明主要事实自相矛盾,闽武公司正是依据上述材料证据设备费用。其次,黄小平、韩文贤等人提起诉讼并达成和解,法院并未对双方是否存在欠款及欠款金额做出事实认定。仅仅依据该材料无法证明租赁费用实际发生和支付,也无法证明设备停窝工损失。南丰机械公司的四张汇款凭证中,一张注明货款,一张未明确用途,与闽武公司的诉求无关联。闽武公司主张错误或遗漏备注,与其交易习惯不符。最后,闽武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设备大部分采用机械台班计费方式,不会发生停窝工费用。即使按月租赁设备,在现场部分工点停工情况下,闽武公司可以将设备转往其他工点周转使用,不发生停窝费用。五、闽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冲孔机泥浆泵电费损耗的实际发生。钻孔完毕下笼浇筑之前需要进行清孔、二次清孔工作,属于钻孔施工工艺一部分,不应计入电费损耗。如果发生因为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原因造成的停窝工期间,则设备停止运转而不是始终保持运转状态。因此,不存在电费损耗问题,双方办理中期计量过程中,电费扣款单据均有闽武公司人员签认,未提及电费损耗问题,对已发生的电费扣款也未提出异议。最后,即使需要定时运转防止塌孔,闽武公司也应就停窝工期间电费损耗(包括运转时间、功率等)承担举证责任。六、双方在办理中期计量过程中,已根据合同约定将钻孔桩发电施工补价差考虑在内,双方一致确认补差141237元,上述款项已包含在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向闽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无需重复支付该费用。
中交二航局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闽武公司的诉讼请求;闽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在办理钻孔桩1标、2标工程过程计量时,已根据合同约定将自发电施工补价差考虑在内,一致确认补价差款141237元,该款项包含在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向闽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无需重复支付该费用。二、双方尚未办理完工结算,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到位。同时,根据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审核的工程结算情况,已向闽武公司支付全部工程结算价款(包含尚未满足支付条件的质量保证5%),无需就涉案工程再向闽武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钻孔桩1标、2标工程共计办理过程计量9032554.4元(包括合同内价款9804705.27元,分包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应扣款772150.87元),已经包含原审判决第一项金额。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二款第三项约定“本合同约定的中间计量支付比例为75%”,需向闽武公司支付工程款6774415.8元,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8518050元,已按进度支付到位。三、一审法院及闽武公司对公证寄送的结算函及附件停窝工补偿部分理解和认定不当。首先,误工时间278天并非日历天数,而是在现场多孔位同时施工情况下,根据一孔一钻机原则,按照单个孔位计算误工时间,原审认定误工天数有误。其次,结算函和停窝工补偿,是中交二航局三公司为了尽早完成工程结算提出折中和解方案,若闽武公司不认可和解方案,则应就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补偿费用。
闽武公司辩称,一、中交二航局三公司自行发出结算函,明确其已经认可闽武公司存在停窝工损失,并同意予以赔偿,双方仅是对赔偿的金额存在异议,现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又不认可自己发出的结算函内容,有违诚信原则,一审认定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应支付停窝工补偿费用并无不当。二、案涉莆炎高速钻孔桩1标、2标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至今未结算,中交二航局三公司陈述已经支付了全部结算价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不是工程款结算争议。中交二航局三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三、中交二航局三公司陈述中事实与理由中,既认为未结算,又以结算函认为其已经支付全部款项,而后又不认可结算函的内容,其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中交二航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
闽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交二航局三公司立即向闽武公司支付工程款40510元;2.判令中交二航局三公司立即向闽武公司支付钢筋笼接笼补偿费用103200元(计算方式:258根*400元/根=103200元);3.判令中交二航局三公司立即支付以闽武公司实际支出的发电施工费用为标准计算的钻孔桩发电施工补差价费用695189元;4.判令中交二航局三公司立即向闽武公司支付冲孔机、吊车、挖机、平板车设备停窝工补偿款2192400元【设备停窝工补偿按照冲孔机1000元/天,吊车、挖机、平板车97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计算式:(1000元/天*524天)+(97000元/月*17月+97000元/月/30天*6天)=2192400元)】;5.判令中交二航局三公司立即向闽武公司支付电费损耗补偿费用406624元【计算方式:(冲孔机主机功率75kw/h+泥浆泵功率22kw/h)*8h*524天*1元/度=406624元】;6.判令中交二航局三公司立即向闽武公司支付为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垫付的推埋坟墓赔偿款90000元;以上六项费用合计3527923元。7.全部诉讼费用由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1月9日,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发布《莆炎高速公路明溪枫溪至建宁里心段YA7合同段钻孔桩与人工挖孔桩工程招标文件》,对其承建的莆炎高速公路明溪枫溪至建宁里心段YA7合同段的钻孔桩和人工挖孔桩施工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规定:“乙方至甲方钢筋加工场配合钢筋加工单位将钢筋笼装车、运输、堆存、吊装、对接,声测管安装、保护,配合检验”。闽武公司参与招标并中标。双方先后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1、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钻孔灌注桩1标施工合同》,由闽武公司承担台田大桥、均口大桥、尧下屋大桥共计141根钻孔灌注桩施工,工期为5个月,即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2、2018年1月27日签订《钻孔灌注桩2标施工合同》,由闽武公司承担早禾岭大桥、闽江源大桥、保福庙大桥共计146根钻孔灌注桩施工,工期为5个月(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3、于2018年3月10日及2018年4月15日分别签订《钻孔灌注桩1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及《钻孔灌注桩2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对工作内容、工程数量及合同金额、工期、计量支付及结算、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施工合同》均将钢筋笼的工作与招标文书内容作了变更:“乙方至甲方钢筋加工场配合钢筋加工单位将钢筋笼装车;乙方负责钢筋笼运输、堆存、吊装、对接,现场钢筋笼加工、下放、安装就位、声测管安装、保护、配合检验”。同时合同还约定:“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和总额价均包括为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临时设施费、机械设备及工具使用费,水电费……机械设备降效与停置费……等”;“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为综合包干价格,不仅包含为完成清单所列项目内容的全部费用,同时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费用应认为已被计入有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所列各细目之中,未列细目不予计量的工作,其费用应视为已分摊在本合同工程的有关细目的单价之中;还包含未明列出的一切与完成该项工作相关必要的工艺和措施费用及风险,乙方对此均充分认可。施工过程中因环境条件变化、人工、材料、设备租用上涨,各类原因引起的工期调整、工程数量增减以及各种自然灾害对工程进度的影响等均不得调整本综合单价”。“乙方理解,工程施工存在不确定性,各工序的搭接和交叉或其他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征地拆迁、异常恶劣天气等)干扰必然存在,赶工或间歇停工等情况在所难免,……乙方不得因上述情况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补贴或者索赔要求”等。因部分施工现场无法使用网电施工,需采用柴油机发电施工,为此,双方在《合同附件一》对网电和发电施工补价差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王炎山为被告指定施工现场负责人,方义林为闽武公司指定施工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闽武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20年1月5日闽武公司工程量结束,闽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因中交二航局三公司供钢筋笼不及时等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的情况,对延误的具体工期双方负责人作了签字确认。工程结束后,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多次给闽武公司去函,包括通过律师函及办理公证等方式要求闽武公司前去办理工程结算,向闽武公司送达《关于办理钻孔桩工程完工结算的函》及其附件,但闽武公司以存在本案多项纠纷为由,未前往办理结算。
一审另查明,2018年10月,闽武公司因施工不善造成均口村两处工程红线外坟墓被推埋损毁,经建宁县均口镇高速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多次与闽武公司负责人方义林、银更强协调,闽武公司赔偿了9万。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闽武公司请求判令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款40510元的问题。闽武公司仅提交《项目部协助工时表》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虽在项目部负责人一栏有签“吴凡”,但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确定的中交二航局三公司负责人不是吴凡,也未加盖项目部公章,无工作协调单,联系函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确定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5月2日间,闽武公司协助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完成施工合同外的工作产生欠款的事实,对闽武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闽武公司请求判令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支付钢筋笼接笼补偿费用103200元的问题。招标文件总则及《合同协议书格式》中,明确钢筋笼工作内容为:“乙方至甲方钢筋加工场配合钢筋加工单位将钢筋笼装车、运输、堆存、吊装、对接,声测管安装、保护,配合检验”。在《钻孔灌注桩1标施工合同》、《钻孔灌注桩2标施工合同》中变更为:“乙方至甲方钢筋加工场配合钢筋加工单位将钢筋笼装车;乙方负责钢筋笼运输、堆存、吊装、对接,现场钢筋笼加工、下放、安装就位、声测管安装、保护、配合检验”;正式合同确定钢筋笼接笼工作由闽武公司完成,合同工程量与招标文件工程量不致,根据最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式(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闽武公司要求按招标文件中的内容作为结算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闽武公司对请求具有合理性,但是闽武公司提出其按照400元/根的标准支付了工人钢筋笼接笼费用,仅提供《钢筋笼付款确认单》(薛祖银、徐志、超周林),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不能确定钢筋笼接笼费用是否实际发产生。闽武公司提出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有口头承诺补偿钢筋笼接笼费用,但闽武公司未就此举证,无法确定该项费用金额,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三、关于请求判令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支付以闽武公司实际支出的发电施工费用为标准,计算的钻孔桩发电施工补差价费用695189元的问题。闽武公司提交的购买柴油《收款收据》不是税务机关出具的票据,闽武公司未提供对应的转账等支付凭证,不能确定购买柴油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所购柴油均为发电使用。双方在《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对网电和发电施工补价差事项作了约定,其中1-5项规定了采用的网电施工的单价,第7-11项是发电施工的按照工程量清单补差价,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根据闽武公司的工作量在工程款结算书中综合单价里面包含了电费补差价,补电费差价为141237元。对合同附件一的真实性及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对应计算的金额闽武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仅认为该约定的补差价远远不足补偿闽武公司的实际支出,该院认为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确定补偿差价。
四、关于闽武公司请求判令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支付冲孔机、吊车、挖机、平板车设备停窝工补偿款2192400元的问题。该院认为,1、对于因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原因造成闽武公司停窝工278天的事实双方项目负责人均作了确认并有闽武公司项目负责人方义林签名,对该278天认定为中交二航局三公司造成的停窝工时间中交二航局三公司也认可。闽武公司将合同约定完工期限减去实际完工期限的天数得出524天,认为均属中交二航局三公司闽武公司造成的延误工期,对该计算方式真实性合理性闽武公司未进一步举证。因此延误工期确定为278天。2、关于停窝工损失,闽武公司所举证据中徐洪太、梁火山的吊车租赁费,张其长、李绍福、苏世斌,谢芳、熊昌兴的挖掘机租赁费,黎恒富的平板车租赁费,证据明确载明为按台班计费,即不属包月租用,不发生窝工损失;黄小平的挖掘机租赁费用,闽武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与调解书的租金数额不符,《欠款说明》与付款凭证金额一致,但从租赁时间与租金总额上判断不是包月租金,也不能证明为工程停窝工期间的损失;韩文贤的平板车租赁费用,《设备租赁结算表》中载明月租金15000元,而《欠款说明》中月租金载明10000元,同样不能证明该费用为停窝工期间的损失;闽武公司提交的与南丰县鑫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四张汇款凭证中,仅有两笔汇款共8.5万(一笔6万元,一笔2.5元)注明为租赁费用,另有一笔26万元注明为货款,一笔30万元未明确用途,不足以证明是租赁费;闽武公司提供的与福建平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三笔汇款凭证,虽然注明是机械租赁费,但是闽武公司未提供与该公司的租赁合同、结算凭据等计费标准,且在短短3个月期间发生近150万元的租赁费用,闽武公司未证明该租赁设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闽武公司未能证实其主张的损失确实存在,不予认定。但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出具给闽武公司的结算函及附件中同意按每日500元的标准给闽武公司补偿延误工损失,是中交二航局三公司认可的,可以作为补偿标准的依据。3、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提出,在合同签订时,闽武公司对履行合同工序风险是明知的,工程报价时应当考虑相应的风险,合同中约定了闽武公司需要承担这方面的风险,合同约定工程为包干价,即使有误工也不应另行补偿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闽武公司请求判令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支付电费损耗补偿费用406624元的问题。闽武公司认定因中交二航局三公司的原因造成停窝工524天,这期间机器设备不能停止工作,按设备功率计算出电耗损失,如前所述闽武公司未能证明停窝工期为524天,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延误工期间机械设备不能停止工作及期间电耗损失计费的科学依据,对该项损失是否实际产生及损失数额均不能确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闽武公司请求判令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支付其为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垫付推埋坟墓的赔偿款90000元的问题。闽武公司的提交二张《收条》,仅证明闽武公司支付了推埋坟墓赔偿款9万元,但不能证实为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垫付。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提交的建宁县均口镇高速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闽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红线外的坟墓推埋,经有关部门协调闽武公司进行了赔偿,该费用是闽武公司施工原因导致的赔偿款,要求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承担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闽武公司与中交二航局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正确履行协议内容。因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原因造成闽武公司工期延误,对延误时间双方施工负责人做了确认,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在结算函及附件中同意予以补偿,予以支持;关于自发电补偿费中交二航局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结算函及附件予以认可,该院予以支持。闽武公司关于要求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支付的合同外工程款,钢筋笼接笼补偿费用,停窝工期间设备耗电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闽武公司提出其为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垫付推埋坟墓赔偿款,要求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支付,经查与事实不符,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闽武公司钻孔桩发电施工补差价款141237元;二、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闽武公司停窝工补偿款139000元;三、驳回闽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23元,由闽武公司负担32023元,中交二航局三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闽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宁芳利诉讼案件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以证明2021年3月9日宁芳利起诉闽武公司,主张闽武公司支付莆炎项目工程款,闽武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钢筋接笼费用(计算标准为400元/根,实际暂按335元/根计算);2.周亚军诉讼案件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协议书,以证明2021年4月2日,周亚军诉请闽武公司支付莆炎项目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等。该起诉的工程款中包含钢筋接笼费用,计算标准为400元/根,且明确注明系代项目部接笼费用。3.黄小平诉讼案件起诉状、欠条、欠款说明、证明、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以证明闽武公司因项目施工需要向黄小平租赁挖机设备,租赁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7月6日,共产生租金120860元(租金26000元/月)。调解后,闽武公司支付租金30860元。4.租赁结算表、发票。以证明闽武公司支付南丰机械公司设备租赁费26万元、30万元。闽武公司向南丰机械公司租赁吊车租金3万元/月,租赁时间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5.调查笔录。以证明因韩文才、李崇德、梁火山等人就项目租赁设备纠纷起诉闽武公司,建宁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对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欠款说明》均为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书写并要求方义林签字,这些欠款说明原件均在项目部保管。中交二航局三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4.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并非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闽武公司已支付宁芳利工程款中包含钢筋接笼费用为400元/根,并按335元/根支付;证据2无法证明周亚军代为进行接笼工作并应计取费用。闽武公司因经营管理及涉及违法再分包转包等原因导致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不能转嫁给中交二航局三公司。闽武公司承担工程费用是综合单价计费,接笼工作属于承揽工作范围,包含在综合单价取费单价内,不能重复取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存在多处矛盾的内容有待查证。比如起诉状述称的租赁期间与《欠款说明》《证明》中的租赁时间不一致,租赁款总额也不一致;《庭审笔录》中闽武公司不认可黄小平的支付主张;闽武公司与黄小平和解后,法院并未对租赁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欠款及金额等做出事实认定。该证据无法证明租赁费用实际发生和支付,无法证明该租赁费用系停窝工导致的损失。证据4不能证明闽武公司支付的26万元、30万元是就案涉工程支付的租赁设备费用,未证明其与停窝工损失之间的关联性。证据5未记载《调查笔录》所提及的《欠款说明》是由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且该情况经工作人员确认的相关内容。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4中来源于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案件材料,以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主张,本院结合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
对二审认定事实,闽武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施工合同约定网电施工,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无法提供风电施工条件,才采用柴油发电;2.闽武公司曾前去办理结算,但由于双方存在争议,才未能结算。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则对一审认定的误工天数存在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在于:
关于钢筋笼接笼费用问题。案涉《钻孔灌注桩1标施工合同》《钻孔灌注桩2标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为综合包干价格”“包含为完成清单所列项目内容的全部费用”。还约定,闽武公司完成钻孔灌注桩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泥浆池开挖及造浆、成孔、钢筋笼、混凝土浇筑、桩头处理等。“钢筋笼”部分包括装车运输、堆存、吊装、对接,现场钢筋笼加工、下放、安装就位、声测管安装、保护,配合检验。因此,钢筋笼接笼(下笼)系闽武公司完成钻孔灌注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案涉施工合同已就灌注桩施工总量约定了单价包干价,闽武公司应就灌注桩施工包干价主张权利,而不是单独抽取灌注桩的钢筋笼环节主张工程费用。至于闽武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钢筋笼接笼费用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当事人双方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另行结算。
关于电价补差问题。案涉《工程量清单》中对网电施工和发电施工补价差事项作了约定,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根据闽武公司的工作量在工程款结算书中综合单价里面明确了电费补差141237元。一审判令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支付补差款141237元,并无不当。由于闽武公司不认可双方对于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中交二航局三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工程价款包括电价补差款141237元,本案不予确认,对于案涉合同的工程价款最终结算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闽武公司主张《工程量清单》约定的电费补差系在网电施工条件下基于临时用电产生的电价补差,但从施工合同看,并无临时用电的具体约定,况且,闽武公司仅提供部分柴油采购收据,不足以证明采购柴油的发电用途,亦未得到有关方签证或确认。因此,闽武公司关于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未提供网电施工条件,致其产生租赁发电设备和采购柴油费用,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应支付电价补差695189元的诉讼理由,证据不足,对于超出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同意补差14123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窝工损失补偿问题。从闽武公司送中交二航局三公司签收的《工作联系单》看,主要载明桩机耽误工期情况,未体现挖机、吊车、平板车停工事项;从2020年6月18日闽武公司项目负责人方义林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所载误工汇总情况看,仅简单载明“以上延误,造成我方施工过程严重窝工,机械设备及能源浪费,其中人员:施工人员以及管理人员。设备:桩机、挖机、吊车、发电机。能源:柴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特向项目部的领导汇报,请项目部领导酌情考虑给予我方窝工补偿。”无法据此判断挖机、吊车的具体误工期间。闽武公司主张依据南丰机械公司、涉黄小平、韩文贤民事诉讼中所诉称的设备租赁期限与已确认的误工期重合天数进行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闽武公司承包桩基施工工程,某一桩基施工被延误,不必然导致全面停工窝工,闽武公司主张停工窝工造成挖机、吊车、平板车租赁费用损失,缺乏工程监理或者施工代表的签证确认。闽武公司虽然提交了南丰机械公司、黄小平、韩文贤等案外人诉讼材料,以佐证设备月租标准及租赁费欠款情况,尚无法证实具体桩基施工延误必然导致当月挖机、吊车、平板车施工延误,进而增加该设备租赁费用损失。闽武公司主张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支付挖机、吊车、平板车等设备停窝工补偿21924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酌情考虑闽武公司停窝工损失,结合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出具的结算函及附件中同意按每日5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判令中交二航局三公司支付停窝工补偿款13900元,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存在争议,故对案涉桩基工程价款及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已付款结算问题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关于电费损耗补偿问题。闽武公司主张,钻孔完毕后为防止塌孔,冲孔机及泥泵设备每隔几小时启动冲孔,产生电费损耗406624元。本院认为,按照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约定,闽武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为灌注桩施工,灌注桩工作包括了成孔环节,即钢护筒埋设、拆除、倒运,钻机就位、调试、钻进成孔,清孔等。闽武公司按施工工艺要求,在钻孔完毕后进行的冲孔工作,系灌注桩施工环节的组成部分,该电费损耗包含在灌注桩施工成本之中。依据在案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数量及合同金额”部分约定,“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为综合包干价格”“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和总额价均已包括为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临时设施费,施工调遣费,测量试验费,人工费,材料采购费,机械设备及工具使用费,水电费……”闽武公司在钻孔完毕后开展冲孔工作所产生的电费损耗,包含在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所载的钻孔桩施工单价中,双方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闽武公司就钻孔桩施工单价中的冲孔电费损耗诉请中交二航局三公司予以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闽武公司、中交二航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3元,由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023元,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春平
审判员 廖 春
审判员 彭贵良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