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430民初247号
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武公司)与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日、4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认定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停窝工524天,这期间机器设备不能停止工作,按设备功率计算出电耗损失,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证明停窝工期为524天,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延误工期间机械设备不能停止工作及期间电耗损失计费的科学依据,对该项损失是否实际产生及损失数额均不能确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为被告垫付推埋坟墓的赔偿款9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交二张《收条》,仅证明原告支付了推埋坟墓赔偿款9万元,但不能证实为被告垫付。被告提交的建宁县均口镇高速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红线外的坟墓推埋,经有关部门协调原告进行了赔偿,该费用是原告施工原因导致的赔偿款,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综上,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1月9日,被告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发布《莆炎高速公路明溪枫溪至建宁里心段YA7合同段钻孔桩与人工挖孔桩工程招标文件》,对其承建的莆炎高速公路明溪枫溪至建宁里心段YA7合同段的钻孔桩和人工挖孔桩施工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规定:“乙方至甲方钢筋加工场配合钢筋加工单位将钢筋笼装车、运输、堆存、吊装、对接,声测管安装、保护,配合检验”。原告闽武公司参与招标并中标。双方先后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1、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钻孔灌注桩1标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担台田大桥、均口大桥、尧下屋大桥共计141根钻孔灌注桩施工,工期为5个月,即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2、2018年1月27日签订《钻孔灌注桩2标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担早禾岭大桥、闽江源大桥、保福庙大桥共计146根钻孔灌注桩施工,工期为5个月(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3、于2018年3月10日及2018年4月15日分别签订《钻孔灌注桩1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及《钻孔灌注桩2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对工作内容、工程数量及合同金额、工期、计量支付及结算、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施工合同》均将钢筋笼的工作与招标文书内容作了变更:“乙方至甲方钢筋加工场配合钢筋加工单位将钢筋笼装车;乙方负责钢筋笼运输、堆存、吊装、对接,现场钢筋笼加工、下放、安装就位、声测管安装、保护、配合检验”。同时合同还约定:“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和总额价均包括为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临时设施费、机械设备及工具使用费,水电费……机械设备降效与停置费……等”;“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为综合包干价格,不仅包含为完成清单所列项目内容的全部费用,同时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费用应认为已被计入有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所列各细目之中,未列细目不予计量的工作,其费用应视为已分摊在本合同工程的有关细目的单价之中;还包含未明列出的一切与完成该项工作相关必要的工艺和措施费用及风险,乙方对此均充分认可。施工过程中因环境条件变化、人工、材料、设备租用上涨,各类原因引起的工期调整、工程数量增减以及各种自然灾害对工程进度的影响等均不得调整本综合单价”。“乙方理解,工程施工存在不确定性,各工序的搭接和交叉或其他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征地拆迁、异常恶劣天气等)干扰必然存在,赶工或间歇停工等情况在所难免,……乙方不得因上述情况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补贴或者索赔要求”等。因部分施工现场无法使用网电施工,需采用柴油机发电施工,为此,双方在《合同附件一》对网电和发电施工补价差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为被告指定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原告指定施工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20年1月5日原告工程量结束,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因被告供钢筋笼不及时等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的情况,对延误的具体工期双方负责人作了签字确认。工程结束后,被告多次给原告去函,包括通过律师函及办理公证等方式要求原告前去办理工程结算,向原告送达《关于办理钻孔桩工程完工结算的函》及其附件,但原告以存在本案多项纠纷为由,未前往办理结算。另查明,2018年10月,闽武公司因施工不善造成均口村两处工程红线外坟墓被推埋损毁,经建宁县均口镇高速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多次与闽武公司负责人***、银更强协调,闽武公司赔偿了9万。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闽武公司与中交二航局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正确履行协议内容。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工期延误,对延误时间双方施工负责人做了确认,被告在结算函及附件中同意予以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发电补偿费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在结算函及附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的合同外工程款,钢筋笼接笼补偿费用,停窝工期间设备耗电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为被告垫付推埋坟墓赔偿款,要求被告支付,经查与事实不符,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钻孔桩发电施工补差价款141237元;二、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停窝工补偿款139000元;三、驳回原告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23元,由原告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023元,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超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余颖书记员钱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