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瑜,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湖滨山庄三层316至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20757。
法定代表人:戴瑞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莆英,福建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蓉,福建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30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闽武公司指定的现场施工联系及负责人方义林签订《三明建宁莆炎高速Y7标段协议书》,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闽武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闽武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由方义林牵头,与***、案外人黄标、李永共同合伙,挂靠闽武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方义林与***签订协议书系双方个人行为,闽武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案涉《钻孔灌注桩1标施工合同》《钻孔灌注桩2标施工合同》均由黄标代表闽武公司与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二份合同中均指定方义林作为现场施工联系及负责人。后闽武公司与李永签订内部责任合同书,约定由李永以所有成本费用自行承担、自负盈亏的方式负责施工案涉钻孔灌注桩1标、2标工程。施工期间,方义林作为闽武公司的代表与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钻孔灌注桩1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及补充协议(三)。从***提供的多份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看出,闽武公司曾委托方义林在莆炎高速建设段项目作为现场管理负责人,方义林出具的多份《欠款说明》《欠条》的法律后果均由闽武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闽武公司与方义林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因本案涉及闽武公司与方义林、黄标、李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追加方义林、黄标、李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30民初4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良盛
审判员  修晓贞
审判员  吴朝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舒乔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