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02民初3412号
原告:王修福,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庭,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武,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中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东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22004903482959。
法定代表人:苏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东,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鼎斌,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华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延寿路**汉庭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45487002。
法定代表人:董建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盛斌,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日溪湖滨路湖滨山庄****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20757。
法定代表人:戴瑞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修福与被告宁德市中医院、中核华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原告王修福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修福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修福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王修福负担。
审 判 长 缪拯民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庆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