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6民初1304号
原告: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日溪湖滨路湖滨山庄三层316至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20757。
法定代表人:戴瑞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念,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桢,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教育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解放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600377217XY。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水娟,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盛,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念、于宗桢,被告***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水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教育局向原告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5,002元;2.判令被告***教育局向原告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545,002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2年6月6日止的利息为30,754元);3.判令被告***教育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标的575,7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教育局作为发包人,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第七中学地质灾害点治理工程(补充设计D段),工程地点:***第七中学,工程内容: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施工图纸为依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600,942元;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本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造价的90%,工程结算审核后30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保险金”;该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五条其他约定:“1.发包人应按结算总造价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8天内,如果未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的8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8天内付清,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15年9月1日,该工程开始施工。2016年6年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6月12日,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由“福建省闽武长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1月19日,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081,523元。2022年3月29日,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教育局递交《关于再次要求支付***第七中学地质灾害点治理工程(补充设计D段)尾款报告》,报告称累计已付工程款536,521元,尚欠工程尾款545,002元,要求拨付。2022年4月28日,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律师向***教育局发出《律师函》,要求***教育局在2022年5月16日前向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545,002元。但是,***教育局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付分文。综上,***教育局与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也经造价公司审定,***教育局理应向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本案中,***教育局应在工程结算审核后30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5%,本案的工程结算审核日为2021年1月19日,审核的总造价为1,081,523元,故应在2021年2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1,027,446.85元,扣除已付536,521元,尚欠490,925.85元。总造价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即54,076.15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28天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6年6年20日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28天内付清即2017年7月18日前付清。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教育局应按2021年2月18日的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年利率4.35%向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诉请。
***教育局辩称,一、案涉工程总价款虽经审核结算为1,081,523元,但该审核结算金额未扣除原告逾期竣工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告诉称尚欠工程款数额为545,002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的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90日历天,即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9日,但案涉工程直至2016年6月20日才竣工。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合同第35.2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招标文件第4章第2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1.5款、第12.1款执行。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11.5规定,承包人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总工期每延误一天,按每天1,000元计算,最高误期赔偿限额为合同价的5%。本案中,案涉工程本应于2015年11月29日竣工,但却于2016年6月20日才竣工,共误期204天,原告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向答辩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4,076.15元(按结算审核金额的5%确定),答辩人有权在原告主张的尚欠款项中扣除该笔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二、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545,002元从2021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如前所述,本案尚欠款项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原告主张按545,002元计息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计算利息的工程款不应包括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剩余5%作为保险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结算总造价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故而本案计算利息工程款还应扣除该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即应扣除54,076.15元。再次,本案答辩人并非是原告诉称的“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与工程审核结算价款等额的正式税务发票,且未与答辩人办理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手续,答辩人有权暂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也高于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予以调低。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不合理,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再次要求支付***第七中学地质灾害点治理工程(补充设计D段)尾款报告》和《律师函》,系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未提供送达情况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向***教育局催收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4日,福建省闽武长城岩石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第七中学地质灾害点治理工程(补充设计D段)。2015年8月30日,***教育局作为发包人,福建省闽武长城岩石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福建省闽武长城岩石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第七中学地质灾害点治理工程(补充设计D段),工程地点:***第七中学,工程内容: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施工图纸为依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600,942元,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本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造价的90%,工程结算审核后30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保险金”;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五条其他约定:“1.发包人应按结算总造价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8天内,如果未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的8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8天内付清,保证金不计利息”。2015年9月1日,案涉工程开始施工。2016年6年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6年20日,福建省闽武长城岩石土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延长案涉工程工期,监理单位安徽水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业主单位***教育局以及案外人***第七中学在《合同工程项目延长工期申报表》中签字盖章同意延长案涉工程工期205天,变更后的完成工期为2016年6月20日。2021年1月19日,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081,523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收到***教育局支付的案涉工程款536,521元。
另查明,2019年6月12日,福建省闽武长城岩石土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教育局与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问题。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081,523元,尤溪教育局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在工程结算审核后30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5%,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日为2021年1月19日,审核的总造价为1,081,523元,故应在2021年2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1,027,446.8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36,521元,尚欠490,925.85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造价的5%,即1,081,523元×5%=54,076.15元,上述款项合计545,002元。因此,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教育局支付545,0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其中工程款部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银行贷款利率情况,其主张从2021年2月19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21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部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其他约定:“1.发包人应按结算总造价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8天内,如果未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的8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8天内付清,保证金不计利息”,***教育局未提供证明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于2016年6年20日竣工验收合格,应于满一年后的28天内即2017年7月18日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21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综上所述,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教育局支付以545,002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教育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0,925.85元、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4,076.15元,合计545,002元;
二、***教育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以545,002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8元,减半收取4,779元,由***教育局负担4,727元,由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麻慧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