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30民初286号之一
原告: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20757,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日溪湖滨路湖滨山庄三层316至3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瑜,******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标,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彬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要求本案应待与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后,再行与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处理,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庭审情况表示同意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认为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与本案审理存在直接关联,但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结算,各方主张尚在不确定状态,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可视结算结果后另行主张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