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瑞安市***道办事处、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3360号 原告:瑞安市***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81002543738P),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道大桥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20757),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日溪湖滨路湖滨山庄三层316至31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召法,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与被告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闽武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方召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9429.5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瑞安市***道龙头村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需要于2021年6月4日公开招标施工单位。经过评审,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成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之后,原告按照招投标规定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进行施工。原告为此工程已付出前期各项费用共33691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要求更换项目负责人,原告未予准许,后因被告项目负责人迟迟未到位,原告开展相应调查后发现被告投标时文件上的项目负责人已于2021年5月23日死亡,并于2021年6月1日注销户口,即于项目开标前已死亡。原告将此情况反馈给瑞安市发改局,瑞安市发改局复函建议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相关法律责任。根据招标文件相关条款,被告属于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不符合中标条件,该中标无效。期间,被告开挖矿山石料5366.41立方米,参照被告商务标中风化岩报价83.67元/m³计算,石料价值449007.52元,原告支付了测量费用3505元。原告此后联系被告商量合同解除及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讼。综上所述,被告隐瞒项目负责人死亡事实骗取中标,该中标无效,并导致因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对于被告造成原告招标付出的各项费用损失,以及被告开挖矿山石料给原告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闽武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二、合同并未解除,尚在履行过程中。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过错也不在被告一方,而是因为原告未能完成政策处理,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三、就案涉工程,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政策处理包干费357万元,并已完成项目部工作用房建设等前期工作。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4日,原告***道发布瑞安市***道龙头村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招标公告。2021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投标函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21年7月7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闽武公司进入中标候选人名单。2021年7月19日,原告确定闽武公司为中标单位。而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石方开挖,锚杆,截排水沟,挡墙,覆盖植被层,本工程为边坡治理(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为准);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65日(计划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一栏空白);签约合同价为13125983.73元;本工程削坡的石方由中标单位提交保函后所有权归属承包人,石方用途为普通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由承包人自行销售,其中石料款80%作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所得由瑞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收取,石料款20%作为政策处理包干费由中标单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给***道统筹安排使用。承包人领取中标通知书后签订施工合同前以转账方式支付石料价款的15%(以中标矿区石料报价为准)给***道,剩余部分待工程完工申请竣工验收时,中标单位按瑞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的测量单位的测量成果办理矿区石料结算支付剩余部分等。202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70000元,作为原告工程前期政策处理费用,并完成了开挖洗水池、搭建临时办公用房等前期准备工作。2022年9月,被告准备申请开工资料时,发现投标函、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建造师***已于2021年5月23日死亡的事实,遂向原告报告了该情况,原告将该情况函告瑞安市发展和改革局。2022年10月8日,该局复函称:你单位关于瑞安市***道龙头村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有关情况的函收悉。经调查,中标单位闽武公司拟派遣的项目负责人***确于2021年5月23日死亡,2021年6月1日注销户口,即于项目开标前己死亡。我局以“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为由对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立案。经调查、处罚告知、举行听证等程序,最后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认为:“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主观故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违法事实”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根据招标文件相关条款,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拟派的项目负责人***在开标前已死亡,属于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不符合中标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以及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相关条款,我局建议:解除合同,追究闽武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并重新招标。2022年11月8日,***道向闽武公司发送关于要求解除瑞安市***道龙头村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函,要求解除与闽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赔偿***道在本次招标活动的经济损失785924.52元。2022年11月18日,闽武公司向***道复函,请***道确定一个具体时间,闽武公司领导将按时前往见面沟通,协商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解决办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记录、瑞安市***道龙头村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招标文件、投票函、***、项目负责人简历表、定标情况记录表、瑞安市建设工程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瑞安市***道龙头村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有关情况的复函、***道关于要求解除瑞安市***道龙头村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函、闽武公司关于瑞安市***道关于要求解除瑞安市***道龙头村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函的回复函、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工地现场照片等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道与被告闽武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被告在招投标过程确定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死亡情形,并不属于案涉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闽武公司在发现了拟派遣的项目负责人***已死亡的事实后,即向原告进行了通报,后经瑞安市发展和改革局调查,也已认定闽武公司不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违法情形。其次,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前期政策处理费用并开始工程前期准备工作。综上,原告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是以第一项诉请为基础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安市***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94元,减半收取5847元,由原告瑞安市***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