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7民初2776号
原告:***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5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文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胜,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男,1984年1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红光路胜利红光路工业园北边。
法定代表人:杜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刚,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勇,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耀胜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奥林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何伟。
原告***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绿色城市公司)与被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耀胜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钢绿色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胜、陈坤,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胜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钢绿色城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3日解除;2.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拉森IV型12米型号热轧钢板桩12根;3.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0885.03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具体计算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止);4.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798.28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具体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耀胜公司对上述钢板桩返还、欠款和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因江陵县城区二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需要,被告***公司作为承租方、被告耀胜公司作为担保方与原告签订了《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公司租赁原告的拉森IV型热轧钢板桩,同时对租赁数量、租金单价、租金结算、违约责任和争议管辖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耀胜公司自愿对被告***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钢板桩,但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账物确认单》,被告***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欠原告款项为542938.83元,欠租赁物拉森工IV型12米型号热轧钢板桩12根。2020年10月22日,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且被注销。2022年2月24日,原告通过邮政EMS向被告***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租赁合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截止目前,被告***公司仍未返还上述租赁物,也未支付欠付租金和未返还租赁物产生的租金,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事实,原告主张归还的12根钢板,我方已于2020年9月3日向原告赔偿,双方协商赔偿价格49312.8元,该金额与原告诉请暂定5万元吻合;2.原告诉请租金金额证据不足,依据我方自行统计欠付租金为15954.17元,该表于2022年5月6日由我公司工作人员屈佳佳通过微信方式发送至原告公司员工毕建新,原告诉请主张金额与2022年3月10日毕建新向我公司工作人员屈佳佳发送的对账单、往来对账明细及单方出具的财务对账单金额不符,我方工作人员于2022年5月6日要求原告进行对账,但原告拒不理会;3.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未对欠付金额进行确认,依据涉案合同10.4条约定,原告应向我公司出示相关发票,上述是我方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故违约金计算没有事实依据;4.要求被告耀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由法庭认定;5.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我方不认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但我公司已经于2022年3月8日收到通知书,且工程已经于2020年6月底完工,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基础及必要性,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耀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3日,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公司(承租方、乙方)、被告耀胜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拉森IV型热轧钢板桩材料(以下简称租赁物),型号规格拉森IV型热轧钢板桩12m、数量230根、日租价0.5元/m/天、单重0.9132吨/根;租赁物的型号规格、数量在实际租赁时发生变化的,以双方签认的《发货单》及《收货单》为准,租赁期限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为准(结算租金时,发货日及收货日都计算租金),结算清单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算清单以自然月为单位进行统计;租赁物只用于乙方江陵县城区二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现场;租赁物提取与归还地为甲方指定仓库,承租方提取和归还租赁物时,应遵守本合同约定的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当结算清单缺失或未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时,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甲方出库单作为计量进行结算;提取租赁物时,乙方按15元/吨向甲方支付出库吊装费,归还租赁物时,乙方按15元/吨向甲方支付入库卸装费;合同未注明租赁期限的,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归还租赁物,租赁期限自乙方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乙方归还全部租赁物至甲方指定位置之日止。租赁期限低于三十日(不包括本数)按三十日收取租金,满三十日(包括本数)按实际天数收取租金;租金按自然月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每月10日以前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上月租金;在使用过程中,如因乙方造成的租赁物损坏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维修赔偿标准为:报废5000元/吨;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除本协议约定的权利外,还有权选择下列一项或全部:要求乙方以逾期租金总额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损失。解除合同,要求乙方归还租赁物,租金计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归还租赁物的,按本协议第六条第2项处理;担保方(丙方)自愿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乙方应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甲方主张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甲方将约定的钢板桩交由乙方使用。
2019年11月30日,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形成《账务确认单》,确认截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差欠租金515266.97元;押金89037元;差欠租赁物为拉森IV型热轧钢板桩12m195根。
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被武钢绿色城市公司即本案原告吸收合并后在工商登记注销。
上述账务确认单形成后,被告***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5月1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9月3日付款49312.8元、2020年9月21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50000元。被告***对付款情况无异议,但认为2020年9月3日支付的49312.8元并非租金,而是双方协商就未归还的12根12m拉森钢板桩的赔款。
庭审时,原告另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的《账务确认单》载明:截至2020年6月30日差欠款项542938.83元;押金89037元;差欠租赁物拉森IV型热轧钢板桩12m12根。表格下方备注:1.“贵公司欠我公司款项”不包含“押金”;2.“贵公司欠我公司款项”包括租金、吊装费、修理费、赔偿款。原告在该账务确认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公司未加盖公章,仅有该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屈佳佳签字确认。原告认为上述账务确认单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款项,扣除押金89037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且还有钢板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因被告***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30日的账务确认单,认为该单据并未加盖公章,屈佳佳不能代表公司进行对账,原告另提交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2020年6月的租金结算清单,清单上载明对应月份的金额,屈佳佳均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
另查明:202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送落款日期为2022年2月2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载明:合同签订后,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且贵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特向贵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函告如下:解除我公司与贵方之间签订的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本通知送达后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立即解除;贵方在接到本通知后,必须在5日内向我公司返还合同项下租赁物拉森IV型12m热轧钢板桩12根……。被告***公司认可其于2022年3月8日收到该函件。
关于钢板桩的归还情况原告庭审陈述如下:截至2019年11月被告***公司尚余195根未归还,后于2020年6月5日归还了29根,于2020年6月11日归还130根,于2020年6月12日归还了24根,共计183根。被告庭审后核实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剩余未归还的12根12m钢板桩双方已经协商赔偿,被告已经将赔偿款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账务确认单、解除合同通知函、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未按时付清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形成《账务确认单》后,被告***公司未付清前期租金且继续占用使用租赁物,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发送解除通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且被告***公司庭审对于合同解除的结果亦不持异议,故案涉合同已于2022年3月8日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拉森IV型12米型号热轧钢板桩12根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对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已于2020年9月3日支付钢管丢失赔偿款49312.8元并提交了2020年9月公司内部领款单及支付凭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公司虽未提交双方就钢管丢失赔偿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但结合其提交的领款单、2020年9月3日支付凭证摘要“钢板桩”,以及原告公司人员毕建新向被告公司人员屈佳佳发送的《账务确认单》载明的未归还钢板桩数量均为“0”、《应受账款》自2020年9月起未付租金数额未发生变化,可以印证原告对钢板桩赔偿已经予以认可,且赔偿款金额49312.8元(12根×0.9132吨/根×4500)与被告陈述的经口头协商按照4500元/吨赔偿相吻合。原告认为微信发送的《账务确认单》未经双方认可不能据此认定钢板桩已经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账务确认单》虽然不能作为结算凭证,但该《账务确认单》系原告公司制作且由原告公司人员发送出去用来做对账使用,原告对此数据如何形成属应知。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应归还案涉12m钢板桩无事实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2020年6月30日的《账务确认单》虽未有被告***公司盖章,但由其公司项目人员屈佳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结合2019年11月30日的《账务确认单》由其签字后公司盖章予以认可,及多份月租金结算清单均有其签字,其签字系行使职权,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有理由相信屈佳佳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对账结算,2020年6月30日的《账务确认单》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则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未付租金为542938.83元,未归还的12根12m钢板桩截至2020年9月3日才支付赔款,故计算至2020年9月2日的租金为4608(0.5×12×64×12)元,此后被告支付了250000元,扣除押金89037元,则被告***公司的未付租金为208509.83元。因被告***公司于2021年9月3日支付的49312.8元已作为钢板桩赔偿,故不再作为已付租金进行抵扣。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应对疫情期间租金减免三个月,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湖北省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一级响应,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疫情期间的租金予以扣减,酌情免除被告30天的租金支付义务,免除的租金金额为35100元,则剩余未付租金金额为173409.83元。被告***公司抗辩丢失的钢板桩已经进行赔偿,不应另行计算租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抗辩屈佳佳无法代表公司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租金按自然月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每月10日以前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上月租金”及“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除本协议约定的权利外,还有权选择下列一项或全部:要求乙方以逾期租金总额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损失”,现原告据此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系滚动租赁及滚动付款,并未对每笔付款对应的具体租赁月进行约定,故本院以双方最终对账时间2020年6月30日起算违约金,并按照被告***公司的此后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关于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形以及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等,将违约金调整为LPR的两倍,则截至最后一次付款2021年2月11日的违约金为14058元,此后违约金以未付款173409.83元为基数,按照LPR两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耀胜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案涉合同,自愿为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耀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耀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耀胜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3月8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3409.83元;
三、被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2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058元及此后违约金(以173409.8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湖北耀胜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原告***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由被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耀胜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际彩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彭 硕
书 记 员 李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