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武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6民初959号 原告:***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5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汉农场沙口分场。 诉讼代表人:***师(武汉)事务所,该企业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中鸿港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汉施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事务所律师。 原告***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绿色公司)与被告***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汇通公司),第三人武汉市中鸿港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港口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钢绿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鑫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鸿港口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钢绿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的15360672.08元的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0年承接了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金属材料加工区J48-51栋,J32-35/40-43栋(钢结构厂房),该工程业主方为被告。工程于2010年12月开工,2011年1月竣工,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原告共计挂账21345154元,被告已支付10065800元。截止2021年(2021)鄂0116破2号破产清算案破产债权申报前,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1279354元利息4081318.08元,合计15360672.08元。原告在破产债权申报期内依法向被告破产管理人***师(武汉)事务所申报了合计15360672.08元的破产债权。但破产管理人在2021年11月30日向贵院及债权人会议提交的《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2021)***鑫破管字第26号)中,暂缓确认原告申报的15360672.08元的破产债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华鑫汇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满足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2.即使原告有诉讼权利,也应当在十五日内起诉,超期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3.本案案情复杂,管理人“暂缓确认”暂不对案涉债权作出审查意见,是依法行使管理人审核权的合法行为;4.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按照原告自认的应付工程款之日,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已超过。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管理人对案涉债权暂缓确认合理合法,并且按照原告自认的应付工程款之日、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鑫汇通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中鸿港口公司述称,(缺席)未提交证据,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该类诉讼程序的规定,暂缓确认的债权客观上不属于原告有权提出异议的对象,亦不具备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的条件;2.原告请求确认的破产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实际上只承担部分工程施工,且利息计算存在错误;3.原告请求确认的债权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华鑫汇通公司(甲方)和武钢绿色公司(乙方)签订的《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金属材料加工区J48-51栋,J32-35/40-43栋(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金属材料加工区及大型室内仓库(钢结构),甲方将案涉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采取施工图纸包干价的方式包干,包干单价为1038元/㎡(不含桩基),具体结算总价款=以业主审定的实际工程量(即厂房建筑面积)×固定单价(1038元/㎡);双方约定预制管桩单价按195元/M(包括自备发电机发电的费用)据实结算。 2020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20)鄂0116破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被申请人华鑫汇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21)鄂0116破2号决定书,指定***师(武汉)事务所担任华鑫汇通公司管理人。 原告在破产债权申报期内依法向被告破产管理人***师(武汉)事务所申报了合计15360672.08元的破产债权。 2021年11月30日被告华鑫汇通公司管理人作出(2021)***鑫破管字第26号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将案涉破产债权初步认定为暂缓确认的债权。原告不服该报告暂缓确认其债权,于2022年1月20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否符合受理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债务人、债权人对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或对更正仍有异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债权的案件。而本案中,本院已作出(2020)鄂0116破4号民事裁定书,华鑫汇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亦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应待管理人核查,如其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异议及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的,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案涉债权虽已向管理人申报,但尚处于“暂缓确认”状态,表明该债权仍需进一步核查,待核查结束后由后续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对该债权作出最终确认。在案涉债权尚未经债权人会议作出是否确认的结论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予驳回。原告可就案涉债权按照破产管理法的规定,向破产企业管理人或受理法院破产审判合议庭反映处理,待案涉债权经上述债权确认程序作出是否确认的最终结论后,原告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113964元,退还原告***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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