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武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07执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坤,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关于***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鄂0107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7,052元并支付租金利息(以67,0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2、向申请执行人***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67,05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9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958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92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已冻结被执行人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余额不为零的账户,但被冻结的账户中仅有零星存款余额。 2、**被执行人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信息。 3、**被执行人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信息。 4、**被执行人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证券信息。 三、向被执行人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将被执行人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进行公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本案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本院的调查结果予以确认,并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鄂0107执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每次于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执行员  龚 键 书记员  汪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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