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武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7民初6596号 原告:***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5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程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绿城公司)与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捷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钢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钢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的1109829.88元(其中本金为752451.5元,利息357378.38元)债权为普通破产债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8年,盛泰公司从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滚动采购混凝土用于其工程使用,并滚动付款。截止2022年7月21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项本金10万元,利息27027.67元。2012年被告因业务需要,委托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运输构件材料等,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运费297032.5元,利息151178.15元。2014年,原告承担的焦化50万吨焦油工程项目,按当时武钢指挥部及焦化公司要求,用电管理归口为被告,但因被告无资质、无能力承担临时供电设施施工。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大临用电设施的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由于此项费用一直未支付,被告同意以退还电费的方式支付该费用,截止2022年7月21日,原告其他应收账款355419元,利息179172.56元。上述三项费用,本金为752451.5元,利息357378.38元,合计1109829.88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现法院已裁定被告破产清算,并指定湖北***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原告按照破产管理人要求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1109829.88元破产债权,2023年7月19日原告收到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不予确认该债权。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盛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债权申报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本金752451.5元及利息357378.38元,即便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诉讼时效也有问题。 被告盛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武钢绿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据二、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据三、武钢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四、《关于同意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据五、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武钢绿城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六、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据七、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八、债权申报材料及债权凭证、利息计算表,证据九、被告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证据十、委托转款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盛泰公司与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武钢国贸柴油库项目),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向盛泰公司供应约2000方混凝土,并约定2010年10月、2010年12月前分两次结清款项。 2010年12月6日,混凝土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付款合同(武钢国贸柴油库项目),约定盛泰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前将欠付混凝土公司商砼款576513***。 2011年5月10日,盛泰公司与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浩源化工厂房、北湖铁联矿业公司办公楼项目),约定混凝土公司向盛泰公司供应混凝土,并明确结算方式。 2017年7月25日,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受混凝土公司委托,就盛泰公司等24家单位拖欠混凝土公司货款相关事宜,向混凝土公司出具(2017)***法函字第0261号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贵公司无法提供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具体结算凭证;(2)贵公司无法提供货物交付验收等相关文件(3)经核查,前述部分单位欠款的时间过长,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在此期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即使诉诸法院也难以得到支持;(4)经核查,公司部分合同主体不明确,部分单位已经注销,公司未能取得该单位或其负责人的地址或联系方式,由于诉讼上体不明确,通过诉讼方式收回货款难度较大。” 2018年,盛泰公司(甲方)与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钢板桩租赁公司(乙方)、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石新冶钢项目部(丙方)存在委托转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欠乙方装卸搬运款、丙方欠甲方工程款,甲方委托丙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玖万柒仟零叁拾贰元伍角整(297032.5元)以冲抵丙方对甲方应付款项。该协议有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钢板桩租赁公司**,并由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兵签字并注明“请贵公司协调贵司市场部、项目部抓紧时间结算后,方可办理三方转款协议”。 2022年4月8日,本院裁定受理盛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5月31日指定湖北***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其后,武钢绿城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本金752451.50元、利息357378.38元,合计1,109,829.88元,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023年7月18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初审),对武钢绿城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武钢绿城公司不服该债权审查结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6月2日,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1日,混凝土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注销前系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2019年11月29日,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注销,注销前系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2020年10月22日,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销,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绿城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钢绿城公司诉请确认对被告盛泰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109,829.88(其中本金为752,451.50元,利息357,378.3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抗辩,认为虽然原告受让债权的行为存在,但对转让的债权本身提出异议,认为该债权并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被告享有对转让的债权成立与否的抗辩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受让的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否则将由原告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转让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盛泰公司与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混凝土公司、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盛泰公司与上述三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亦不能证实盛泰公司是否存在欠款及具体欠款金额、欠款时间,即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与上述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武钢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捷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