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䌅头市通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1民初7907号 原告:包头市通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341464735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景泰路5号胜源滨河新城B2-3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19592J,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安定广场3号楼1071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工程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MA009AN42R,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256。 负责人:***。 被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31819188X3,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甲15号北京华辰饭店二层8225、8227、8228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99年5月2日,住河南省滑县,系以上两名被告的公司员工。 原告包头市通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通和公司)与被告陕西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基程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北京分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案件,后经本院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豫10民辖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基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通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40187元(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7月28日起至保证金返还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索要保证金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6、判令三被告就诉讼请求1、2、3、4、5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受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陕西基程公司总承包的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原告向被告陕西基程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并约定如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在合同签订二个月内无法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则于2020年7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陕西基程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未退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陕西基程公司辩称:一、关于1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问题:1、陕西基程公司收取原告100万元保证金属实,时至今日被告与原告之间施工协议仍未解除,按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因双方的合同暂未解除,不应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2、因陕西基程公司也向本项目建设单位中科科发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了合同保证金,因政府退股等原因造成项目未开展,应待项目建设单位中科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陕西基程公司返还保证金后再向原告返还。二、陕西基程公司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理由如下:1、因上游单位原因等非陕西基程公司原因所导致工程项目暂时无法实施,不应由陕西基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按照陕西基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第13条规定答辩人退还原告保证金时不计利息,应当遵从双方的定。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用不应由陕西基程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作出约定,原告亦可自行提起诉讼、委***参与产生的费用不应由陕西基程公司承担,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要求陕西基程公司承担于法无据。四、关于连带责任承担问题。中煤北京分公司、中煤公司并非施工项目的参与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最终收取保证金并且为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项目的建设单位中科科发承担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任何财务往来,既未要求原告缴纳且也未收到过原告缴纳的“100万保证金”。我公司对于原告诉求的100万保证金毫不知情,也从没收到过该笔款项。原告依据与陕西基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向陕西基程公司缴纳了100万保证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施工协议》是原告与陕西基程公司所签订,签订之后陕西基程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我公司既不是涉案的《施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从没有收到过原告缴纳的100万保证金该笔款项,自然我公司也无向原告返还100万保证金及其利息之说。我公司从未对陕西基程公司进行过任何委托,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请中称“被告一陕西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二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工程分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委托关系的存在。事实上,我公司和被告陕西基程公司自始至终都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从未委托陕西基程公司签订原告诉请中称的土石方工程协议。原告与陕西基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我公司自始至终都不知情这个协议的存在,更不了解该协议的内容。可见我公司与陕西基程公司不存在任何委托之实,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关于这个案子的事实,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与中科禹都(河南)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禹都”)、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华西”)签订了《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为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项的施工单位,中国华西为该项目的设计单位,三方合作完成该项目。根据该框架协议,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于2020年1月3日与陕西基程公司签订了《项目分包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中煤北京分公司将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交由陕西基程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和管理。由于客观原因,后来我公司并未对禹州产业园项目进行投标、也未与建设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进而与陕西基程公司签订的《项目分包管理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事实上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与陕西基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我公司自始至终都不知情这个协议的存在,更不了解该协议的内容。我公司也从未收受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00万保证金”。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与陕西基程公司对返还100万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煤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包头通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施工协议,证明:1、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基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土石方工程;2、证明被告陕西基程公司是受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全权委托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3、证明合同第13条第1款约定,如果被告陕西基程公司二个月内无法安排原告进行场施工,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应当于2020年7月10日前返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证据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为被告中煤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煤公司承担。证据3、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证据4、解除工程承包协议、邮寄签收记录,证明:该协议是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版后,原告**确认后向被告陕西基程公司邮寄,但被告陕西基程公司未**回寄,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6日得知涉案工程已经不可能开始施工。证据5、律师函、发律师函视频,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向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陕西基程公司按合同约定返还100万元保证金。证据6、合同解除通知函、签收凭证,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向被告陕西基程公司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陕西基程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签收,签收日为合同解除之日。证据7、合同解除通知函、签收凭证,证明:原告于2022年1月16日向被告陕西基程公司注册地址再次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陕西基程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签收。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解决纠纷支付律师费3万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禹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9)10号、禹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禹发改项目(001)号、股权转让协议、禹州市国家级应急安全产业园项目指挥部使用协议、中科禹都(河南)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份变化表。证明: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项目的实施由来,其中中科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作为政府牵头的企业受政策变动影响较大,因政策影响导致不能按期施工应属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被告陕西基程公司。证据2、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补充协议、付款收据、承诺函、关于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项目的说明、(2021)川0108民初1069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项目与陕西基程公司的关系,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向建设单位缴纳了诚意金,积极推进项目进行,但因政策原因及建设单位违约造成项目暂时无法实施,被告陕西基程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诉讼的相关费用。证据3、原告包头通和公司与被告陕西基程公司之间签订的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证明:被告陕西基程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及律师费、差旅费,原告要求支付于法无据,合同第八页第13.1项没有约定有利息和律师费、差旅费。 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与被告中煤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禹州项目分包管理协议书,证明:中煤北京分公司自始至终从未对陕西基程公司进行过任何委托。《管理协议》是中煤北京分公司与陕西基程公司签订的唯一一个协议。证据2、《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框架协议》,证明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和协议中的甲方中科禹都(河南)文旅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是合作意向,后来因为客观原因,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没有对项目实际投标,也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陕西基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协议、收保证金是事实,合同未解除,中煤北京分公司与业主单位中科实业公司达成合作,由被告陕西基程公司的关联单位陕西航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中科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建设单位承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基程公司。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中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存在疑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陕西基程公司是受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所以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被告中煤公司不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和被告陕西基程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保证金100万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陕西基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组证据不涉及我公司,我方不发表意见。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是被告中煤公司的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基于原告证据1,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煤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是被告中煤公司的分公司。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陕西基程公司无异议,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因为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和原告的来往,怎么约定的,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煤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陕西基程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陕西基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该份协议,只有原告**,被告陕西基程公司没有**,证明该份合同仍在履行,没有解除;对证据5,被告陕西基程公司没有收到该律师函,并且因为双方之间的协议还在履行期间,所以不存在返还保证金;对证据6、7,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并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函,并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可以单方解除,并且解除合同通知也并未送达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合同仍在履行期间。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4、5、6、7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因为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和原告的来往,怎么约定的,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煤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7中的合同解除通知函和签收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于2022年1月16日向被告注册地址邮寄合同解除通知函,被告陕西基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月18日签收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对证据4、5、6不予认可,且缺乏有效证据印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被告均质证称,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和被告陕西基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用的事项,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陕西基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会议纪要没有政府签字,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陕西基程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被告陕西基程公司未履行约定就应当退还保证金。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都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施工项目系因政策影响导致不能按期施工,亦不能证明未按期施工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陕西基程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陕西基程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陕西基程公司不能以与案外人的纠纷,不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协议。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陕西航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科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因退还合作诚意金产生的纠纷,已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10691号民事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基于合同相对性,与本案原告与被告陕西基程公司之间的纠纷缺乏直接关联,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陕西基程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约定,被告在协议约定期间内情况下不支付利息,如被告违反约定需要支付利息。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存在疑问,他们之间签的协议,我方不知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据1的施工协议系同一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和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均陈述该协议签订于2020年4月份,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煤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和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性认可,根据协议第二大项约定,由此可以证明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和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正式授予被告陕西基程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因此退还保证金应当由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和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被告中煤公司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参与,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陕西基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章是被告陕西基程公司的章,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煤公司的证明目的,这个协议没有履行,北京市政直接给建设单位交的保证金,中煤公司没有拿到项目的承包权,建设单位是中科科发,中科科发公司承诺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陕西基程公司,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向中科科发缴纳了30万元的保证金。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与被告陕西基程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分包管理协议书,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与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被告陕西基程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包头通和公司之间签订了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被告陕西基程公司根据总承包单位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的全权委托与乙方签订该合作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神垕镇,项目备案代码:2019-411081-83-03-054146,1.1乙方负责甲方指定本工程所设计的图纸范围内:土石方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额暂定为9000万元整(含税价);具体承包内容以最终的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1.2乙方负责本工程土石方开挖、土石方外运、土石方回填及对外协调工作(包括占道开挖、渣土外运、环保、文物保护等以及实施工程中的施工周边环境维护)。厂内运距0-5公里内,如超出运距5%增加费用另行商确。1.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运输、包机具、包工期、包税(税费代扣代缴,乙方提供材料、车辆加油发票及工人劳务工资等费用发票进行抵扣,未抵扣部分按照国家规定的税费进行缴纳)、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全包干承包方式。参照工程图纸进行全部工作。1.4分包工程总量:暂定以500万立方米为一标段,一立方米暂定18元(含税价),一标段总价暂定为9000万元(含税价),具体施工地点由甲方指定或指派,同时甲方保留增加或扣减乙方承揽本项目工程施工任务的权利。以上工程量以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1.5本协议为合作协议,在乙方完成总承包单位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入库流程,确定项目管理班组后,按照总承包单位规定的流程完成后期的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中如有与本协议冲突的条款时,以分包合同条款为准。后期工程中乙方有义务协助总承包单位完成本工程的预算、结算等工作。2、工程期限2.1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5日。4、协议工期4.1开工日期:2020年4月15日(根据甲方通知,开始之日,乙方必须在当天前出具开工报告,否则视为当天未开工日期)。4.2进场时间:乙方接到进场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如有未按时进场的,乙方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整。5、计价方式5.1双方同意采取单立方包工包料固定包干单价:18元/m3(含税价)方式结算工程款。5.2本工程约定工程单价包含分包工程标段内所有工程任务。5.3采取固定单价方式结算方式依据最终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总价。9、工期要求9.1开工及延期开工9.1.1乙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乙方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1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乙方要求,工期相应顺延。甲方不同意延期要求或乙方未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9.1.2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乙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推迟开工日期。乙方赔偿甲方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参照4.3条约定)。13、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13.1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材料等保证金为人民币:按100万元缴纳,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打进甲方指定账户,如在指定时间内未缴纳保证金,本协议不生效。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甲方无法安排乙方正常施工,则甲方将15日内全额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即在2020年7月10日退还。如果发生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环境事故等其他不可预见事件涉及甲方利益时,乙方不能及时处理,甲方有权动用保证金解决事件,动用的款项由乙方承担,工程施工至50%工程量后,退还50%的保证金(不计利息),工程交付使用初验完成,保证金有剩余的,甲方将剩余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不足部分乙方予以补足,如果工程交付初验完成,未发生安全事故或重大环境事故等其他不可预见事件,甲方如数无息返还保证金。15、附则15.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且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上甲方处有“***印”、“陕西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协议乙方处有“***”签字及“包头市通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协议签订后,原告包头通和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陕西基程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2022年1月16日,原告包头通和公司代理律师***向被告陕西基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邮件签收日期为2022年1月18日,该通知函主要内容有:我司与贵司于2020年4月签订了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我司承包贵司发包的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项目土石方工程。我司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21日向贵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此后我司一直未接到贵司进场通知。2021年3月15日贵司向我司发送电子版《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贵司承诺我司签署该协议后,贵司于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我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我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将加盖公章的《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邮寄给贵公司,贵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签收成功。但至今贵司未将盖有公章的《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文本书面原件交付给我司,且至今贵司未向我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我司委托内蒙***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6月8日向贵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贵司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返还100万保证金。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第15.1条规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且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之日生效。”现《施工协议》经双方签字**,且我司已经支付了全额保证金,所以《施工协议》已经生效。《施工协议》第13.1规定:……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甲方无法安排乙方正常施工,则甲方将15日内全额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即在2020年7月10日退还。……”。至今贵司未通知我司进场施工,也未于2020年7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贵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我司造成了损失。因贵司的违约行为,我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现我司正式通知贵司:1、解除双方签订的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2、我司保留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 现原告包头通和公司以三被告未退还保证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是被告中煤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曾作为协议甲方与作为协议乙方的被告陕西基程公司签订项目分包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有:根据双方协商,鉴于乙方在项目承揽过程中所作出的付出,甲方将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交由乙方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和管理。为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管理目标实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一、项目概况及工程内容(一)工程名称: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二)工程地点: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神垕镇;(三)工程内容:按照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发包方提供的招标文件、施工图纸、会审纪要、预算等内容进行施工,具体包含设计(项目前期规划设计、地质工程勘察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设计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六)履约保证金(保函):2000万元。二、项目管理目标甲方授权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乙方应自觉接受业主、监理及甲方的监督、检查,编制并实施项目管理实施规划,全面实现项目成本、工期、安全、质量、上缴款项等目标。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公司管理流程进行提报资料。该协议上甲方处有“***印”、“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工程分公司”印章,该协议乙方处有“***印”、“陕西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包头通和公司主张被告陕西基程公司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分析如下:第一,在案证据证实本案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系被告陕西基程公司与原告包头通和公司签订,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向被告陕西基程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且原告和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具备施工协议上约定的“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且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条件,因此,原告和被告陕西基程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第二,该协议中约定:合同签订2个月内甲方无法安排乙方正常施工,则甲方将15日内全额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即在2020年7月10日退还。但被告陕西基程公司自2020年4月21日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起2个月内未安排原告正常施工,已构成违约,负有于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第三,被告陕西基程公司辩称,因陕西基程公司也向本项目建设单位中科科发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了合同保证金,因政府退股等原因造成项目未开展,应待项目建设单位中科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陕西基程公司返还保证金后再向原告返还。另提交证据证明陕西航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科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因退还合作诚意金产生的纠纷,已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川0108民初10691号民事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但至今案款未执行完毕。经查,被告陕西基程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协议未实际履行的真实原因,也未证实未实际履行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另基于合同相对性,被告陕西基程公司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以上抗辩事由说明了施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结合原告方于2022年1月16日向被告陕西基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的情形,以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陕西基程公司之间签订的禹州应急文化产业园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已于2022年1月1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陕西基程公司亦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陕西基程公司赔偿损失。综上,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为从2020年7月1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基程公司支付因索要保证金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5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与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在施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且无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主张费用为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煤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问题。经查,上述两公司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也未实际收取原告保证金,被告中煤北京分公司与被告陕西基程公司签订的项目分包管理协议,并未约定委托被告陕西基程公司对外收取保证金款项,故原告主张上述两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陕西基程公司申请追加中科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经查,中科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通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通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306元,由原告包头市通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元,由被告陕西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楚倍倍 书 记 员 雷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