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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吉田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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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4353号

原告:辽宁吉田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9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776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吉田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吉田公司)与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安装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吉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吉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83250元,并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每日按合同造价(1035000元)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实验室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巴林左旗创业孵化维修改造工程实验室工程,合同总价款1035000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由使用单位、甲乙双方共同在场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95%,即983250元。违约金约定每延期一天承担合同造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原因工期不得不延期。2017年1月13日,经甲、乙双方及工程使用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签署了竣工报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一个月后支付工程款983250元,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于2017年2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7年6月4日支付10万元,2017年8月1日支付20万元,余款483250元拖欠至今。综上,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除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吉林安装公司庭审答辩称,涉案工程原本属于我方承包范围,当时发包方为巴林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来业主方巴林左旗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以招投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我方仅是应疾控中心要求代理疾控中心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我方无有效承包权而不具有施工发包权利,所以所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非我方真实意思表示,按民法总则有关规定,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中,付款责任属于疾控中心,目前,疾控中心仅支付我方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案应将疾控中心列为被告,由疾控中心来承担对原告的法律责任。综上,我方不承担付款责任,更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巴林左旗创业孵化园工程系巴林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的建设项目。2016年4月29日,巴林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吉林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吉林安装公司建设施工。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实验室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巴林左旗创业孵化园维修改造工程实验室工程分包给原告辽宁吉田公司,施工期限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程价款为103.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95%工程价款即983250元。该工程由原、被告及使用方巴林左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7年1月13日验收,工程质量等均为合格,同日三方签署了竣工报告。被告吉林安装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支付原告施工费20万元,2017年6月4日支付10万元,2017年8月1日支付20万元,其余483250元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483250,并按日千分之三的全额工程款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告吉林安装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反诉请求认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实验室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反诉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验室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被告提供的其与巴林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宁吉国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原、被告签订的《实验室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能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约束各自的合同行为。本案中,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完成了竣工验收,被告应依约定支付施工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欠施工费48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日千分之三的全额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并适当降低的请求,本院对该违约金适当降低,降低后的标准以尾欠施工费的20%为宜;原告主张以全额施工费作为主张违约金的基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实际损失补偿说的理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违约的施工费数额作为基数。

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应通知巴林左旗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与本案基本事实相悖,也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部分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反诉请求,但未按规定的时间缴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尾欠原告辽宁吉田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83250元,并支付违约金96650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吉田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188.94元,减半收取14594.47元,由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格日乐

二0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