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巨铸集团有限公司

谢中余、福建巨铸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5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福建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之**。

法定代表人:王从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铸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兰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由巨铸集团向***支付未能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改判巨铸集团向***支付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由于巨铸集团未依法为***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未能足额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巨铸集团应当依法补足相应的工伤待遇差额。一审法院未审查***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赔的金额,直接判决巨铸集团免于承担相关的工伤赔偿,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后续无法依照其本人工资计算并足额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其原因在于巨铸集团未按照***的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导致***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比其依法应当享受的金额低,巨铸集团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150元明显偏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平潭长福麒麟湾项目,其受伤后被送往福州海福手外科医院治疗,后***多次往返于平潭与福州两地之间,处理治疗、办理工伤程序等事宜,***在平潭与福州两地之间往返的交通费远不止150元,且住院期间***的家属前往医院照料也存在交通费,因此交通费按1000元支付较为合理。

巨铸集团辩称:一、***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仲裁请求及巨铸集团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不应纳入二审审理范围。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案件必须劳动仲裁前置。本案中,根据***向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提仲裁请求可知,***的仲裁请求并没有包含要求巨铸集团向其支付未能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且一审诉讼系巨铸集团作为原告提起的,巨铸集团的诉讼请求亦与***在上诉中所提的要求巨铸集团向其支付未能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等上诉请求没有关系,可见***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仲裁请求及巨铸集团的一审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纳入二审审理范围。二、退一万步讲,***关于请求巨铸集团支付未能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的上诉请求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亦不应继续进行审理。三、***主张巨铸集团支付交通费1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仅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实***的主张,无法证明该交通费属于就医之需,一审法院针对交通费的判决合理,应予维持。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条的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显然,交通费的支付情形仅适用于工伤职工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且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而非用人单位。巨铸集团为***投保了工伤保险,结合***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门诊病历等治疗材料可知,***的治疗时间为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21日,而其向贵院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大部分时间与该治疗时间没有关联性,因此***主张巨铸集团支付该交通费缺乏依据。如该交通费真实有效且与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具有关联,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并支付,而非巨铸集团支付,因此***主张巨铸集团支付交通费1000元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就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巨铸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巨铸集团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46元、停工留薪工资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住院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8年11月3日。

二、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

三、社保缴交情况:2018年10月10日,福建省巨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巨铸集团原名称)为平潭长福麒麟海湾四期工程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于2018年10月11日缴纳工伤保险费。***为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人员。

四、工作岗位:在平潭县长福麒麟湾四期项目从事电焊和钢筋工的岗位工作。

五、工资发放情况:2019年1月26日,张*菊向***支付25200元。

六、发生工伤时间:2019年1月6日15:30左右,***在巨铸集团平潭长福麒麟湾四期项目施工现场制作钢筋笼,在弯曲机抬高钢筋时,不慎手套被绞入,造成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福州海福手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压砸伤。

七、住院治疗情况:***在福州海福手外科医院住院15天。

八、工伤认定情况:2019年3月27日,平潭综合试验区社会事业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九、伤残鉴定情况:2019年9月5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5个月,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十、仲裁请求:巨铸集团赔偿***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合计39315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7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7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2020年1月20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19】28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与巨铸集团于2020年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巨铸集团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64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住院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除去已通过裘建文支付的15000元赔偿费用后,还需支付剩余费用350067元。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2020年6月2日,平潭综合试验区行政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经核实,***为福建省巨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福麒麟湾四期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根据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我中心可根据***提交的有效材料对其进行工伤理赔,理赔范围为工伤医疗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受伤后,裘*文曾支付15000元的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月工资12000元的陈述与银行交易记录互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巨铸集团不予认可,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巨铸集团援引的《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经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因此巨铸集团依法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为巨铸集团长福麒麟湾四期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并且其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因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巨铸集团请求判令其无需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1975年9月7日出生,与巨铸集团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其请求巨铸集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46元,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

3.护理费。根据《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以支付护理费方式代替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由就诊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后的60%。”本案中,***住院15天,其请求巨铸集团支付住院护理费2250元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

4.交通费。***住院15天,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

综上,巨铸集团请求判令其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46元、停工留薪工资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住院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铸集团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铸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住院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50元,除去已通过裘建文支付的15000元赔偿费用后,还需支付120046元;三、驳回***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为处理工伤事宜,往返于平潭与福州两地之间,所花费的交通费远不止150元的事实。巨铸集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体现的乘车时间与***的治疗时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办理工伤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与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中的交通费不符,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一审判决作出后,巨铸集团已经按照一审判决第二项向***支付了赔偿费用1200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对于***提出的两项上诉请求,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从***的劳动仲裁请求及巨铸集团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系基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19】283-2号裁决书后,***并未提起诉讼,巨铸集团则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为巨铸集团长福麒麟湾四期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其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在此情况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巨铸集团无需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有据。鉴于本案在一审阶段系由巨铸集团作为原告围绕其是否应当支付相关工伤理赔款项而提起的劳动争议,***在二审阶段直接上诉主张巨铸集团向其支付因未足额缴交工伤保险费而导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其诉讼请求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均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亦超出了***劳动仲裁请求的范围,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巨铸集团亦不同意在本案中就上述问题进行调解,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二、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见,符合条件的外地就医的交通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提供的票据从发生时间上看尚不足以证明发票金额属于“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在其上诉状中亦自认其中部分票据系为办理工伤理赔程序所需而非就医所需,在此情况下,***仅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未核定及理赔交通费为由,主张巨铸集团向其支付交通费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巨铸集团对于一审法院判令其向***支付交通费150元并无异议,且已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小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纪茗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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