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6民初16811号
原告:****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坑园镇象纬村广达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福建梓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174-176号四楼之二室。
法定代表人:王从益。
原告****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原告****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因本案系当事人在诉前调解程序中达成和解而申请撤诉,免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邓剑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晓莹
书 记 员 徐 烽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