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1527号
原告:***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之**。
法定代表人:王从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铸集团)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铸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巨铸集团的诉讼请求:判决巨铸集团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46元、停工留薪工资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住院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8年11月3日。
二、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
三、社保缴交情况:2018年10月10日,福建省巨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巨铸集团原名称)为平潭长福麒麟海湾四期工程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于2018年10月11日缴纳工伤保险费。***为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人员。
四、工作岗位:在平潭县长福麒麟湾四期项目从事电焊和钢筋工的岗位工作。
五、工资发放情况:2019年1月26日,张*菊向***支付25200元。
六、发生工伤时间:2019年1月6日15:30左右,***在巨铸集团平潭长福麒麟湾四期项目施工现场制作钢筋笼,在弯曲机抬高钢筋时,不慎手套被绞入,造成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福州海福手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压砸伤。
七、住院治疗情况:***在福州海福手外科医院住院15天。
八、工伤认定情况:2019年3月27日,平潭综合试验区社会事业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九、伤残鉴定情况:2019年9月5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5个月,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十、仲裁请求:巨铸集团赔偿***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合计39315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7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7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2020年1月20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19】28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与巨铸集团于2020年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巨铸集团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64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住院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除去已通过裘建文支付的15000元赔偿费用后,还需支付剩余费用350067元。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2020年6月2日,平潭综合试验区行政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经核实,***为福建省巨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福麒麟湾四期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根据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我中心可根据***提交的有效材料对其进行工伤理赔,理赔范围为工伤医疗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受伤后,裘*文曾支付15000元的赔偿费用。
争点分析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
巨铸集团主张:***的工资依法最多应按照3707.3元/月计算,巨铸集团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60000元。
1.***所述其与王朝义口头约定工资为400元/天没有证据,均系其单方陈述。据巨铸集团了解,***领取的25200元费用包含了其他项目务工的报酬、预支生活费用等项目在内,仲裁委认定***的月工资12000元缺乏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2.根据《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确定建筑企业职工本人工资,采取与职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挂钩的办法。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三个等级,其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的月工资分别按上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对未取得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工伤职工,其本人工资按上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的岗位为电焊钢筋工,没有任何等级,为此***的本人工资依法最多应按照(6178.83元/月×60%)3707.3元/月计算,据此巨铸集团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60000元。
***抗辩:***与王朝义口头约定每日工资400元,平均每月工资不低于12000元。巨铸集团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月工资12000元的陈述与银行交易记录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巨铸集团不予认可,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巨铸集团援引的《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经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因此巨铸集团依法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巨铸集团主张:1.巨铸集团已为***办理参保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2.如前文所述,***的本人工资依法仅应按照3756.6元/月计算,为此巨铸集团亦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0元。3.退一步讲,如法院认为巨铸集团应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一)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医疗机构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关于印发省本级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一)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就医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发;…。”结合***住院天数为15天的事实,巨铸集团应向***支付的伙食补助费最多为300元。4.住院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就其因工伤事故产生的住院护理费、交通费进行举证,而***在仲裁时未能就上述费用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工伤前往医院就医依法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且费用标准以10元/天为上限,为此巨铸集团亦无需向***支付交通费1000元。
***抗辩:巨铸集团应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为巨铸集团长福麒麟湾四期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并且其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因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巨铸集团请求判令其无需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1975年9月7日出生,与巨铸集团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其请求巨铸集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46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护理费。根据《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以支付护理费方式代替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由就诊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后的60%。”本案中,***住院15天,其请求巨铸集团支付住院护理费225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交通费。***住院15天,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巨铸集团请求判令其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46元、停工留薪工资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住院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铸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住院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50元,除去已通过裘建文支付的15000元赔偿费用后,还需支付120046元。
三、驳回原告***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铸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艳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钦红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