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巨铸集团有限公司

**与***、厦门镒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1071号 原告:**,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l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厦门镒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108号50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3163851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174-176号四楼之二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YNQND0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肾,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厦门镒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镒力公司)、***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赔偿**医疗费36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25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5416.86元;二、判决**公司、镒力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由***、镒力公司、**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公司系***发泱著小区总施工单位,***承包了地下室泥水结构的施工。 **从2020年7月初受雇于***,到***发泱著小区干活,工作岗位为泥水小工,具体工作内容为提砂浆等。 2020年8月17日中午,**在***发泱著小区工地干活时,砂浆摔倒,导致右手摔伤。2020年8月17日晚上,**丈夫***陪同**到**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头骨折,医院予以入院治疗,至2020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43天,后于2020年10月12日复诊。 2020年9月2日,**公司将**工资7095元支付至**银行账户,款项备注为“***07月工资”。 2021年3月23日,**向**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定不予受理。2021年3月25日,**向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18日,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802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于2020年7月起受雇于***工作,此时**已超过女职工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与**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所形成的用工关系属劳务关系,**应另行处理,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9月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8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以一审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另认定,**公司将泱著小区项目通过包工不包料方式将劳务分包给镒力公司。 2021年10月8日,**向福建澄源***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闽澄司[2021]临鉴字第498号***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 **因受伤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2106.8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500元,尚需医疗费36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护理费10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2560元(188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5416.86元。 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受雇于***,发生身体损害,***对**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向**发放工资,镒力公司系案涉工程目的劳务承包人,***不具有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因此,**公司、镒力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 ***辩称,**出事当天确实在工地干活,其表示其需要承担责任并愿意赔偿,但是认为**的赔偿款要求太高。 镒力公司辩称,**受到的伤害与镒力公司无关。现根据2021年3月25日**在诉求中提出于2020年8月17日受伤无据可依,镒力公司所承接的项目“泱著小区”严格按照《福建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办法第四条,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均纳入实名制管理范畴,并且通过人脸识别考勤才能进入现场。查询了该项目考勤八月份数据,**8月17日并无任何打卡记录,故其在申请事实理由提出的在8月17日在镒力公司所在工地受伤,无事实依据。2021年3月25日、9月6日诉求均被法院驳回,**与镒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在项目受伤。属**与***之间的民事纠纷。请法院驳回**的不合理诉求。 **公司的答辩与镒力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2日,**公司与镒力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主要约定:**公司将位于**市交通公路管理中心东侧、金鸡路北侧(**大道片区B地块)泱著小区项目通过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劳务分包给镒力公司。 2020年6月30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砖胎模协议书》,约定将**公司承建的**-2019拍-19地块总承包工程的砖胎模工程委托***承担施工,并约定“乙方需配合甲方劳务公司做好劳务方面的各项工作”。 2020年7月起,**受雇于***,在***承包的***发泱著建筑工地从事泥水工。2020年8月17日1时30分左右,**在***发泱著建筑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当晚20时许,在家人陪同下前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右桡骨头骨折,后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43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每周一全天;2、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2周后拆除外固定。后于2020年10月12日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2106.86元,其中***支付了8500元。2020年9月2日,**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账户转账支付7095元,备注为“***7月工资”。此后,**向**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3月23日,**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人仲不案[2021]8号仲裁裁决,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2021年3月25日,**以**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闽0802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以**2020年7月起受雇***工作已超过女职工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认定**与**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所形成的用工关系属劳务关系,**应另行处理。宣判后,**不服,向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闽08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以一审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0月8日,**向福建澄源***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闽澄司[2021]临鉴字第498号***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本院(2021)闽0802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8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定意见书及发票,***提供的《砖胎模协议书》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提交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认定。 首先,**是***所雇请前往***发泱著建筑工地从事泥水工,**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他们之间因雇请所形成的用工关系属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应与接受劳务的一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劳动条件,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造成**在工作期间受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作期间因自身不慎造成伤害,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公司将泱著小区项目的砖胎模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公司对**的人身损害存在选任过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致使**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对此**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要求镒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镒力公司对**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自行承担20%责任,***承担40%的责任,**公司承担40%的责任。 二、关于**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1210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天=2150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情况按170元/天计算,即为60天×170元/天=10200元;4、其医疗费为12106.86元,营养费以1200元为宜;5、误工费,按误工天数乘以每天的收入计算,**诉请按188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即120天×188元/天=22560元;6、交通费1000元合理,予以支持;7、**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的损伤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且在本案中其伤情一般,故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50016.86元。***按40%承担,即为20006.74元,扣除其之前支付的医疗费8500元,***尚应赔偿**11506.74元;**公司承担40%,即应赔偿**20006.74元。**公司、镒力公司提出2021年8月17日未查询到**进入工地的打卡记录,不能证实**当天有在项目工地干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1506.74元。 二、***铸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6.7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负担187元,***负担374元,***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赖  海  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如(代) 书记员 ***(代) 附: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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