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颜消防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11574某某与某某、江苏神颜消防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11574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江苏神颜消防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都市汇商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993407X5。
法定代表人:颜立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神颜消防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3197.2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15时45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宜兴市兴杨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宜兴市兴杨公路43.46公里处时措施不当,碰撞到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苏E3××**的小型面包车,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已付交强险200元。另案已处理交强险医疗项5822元、死亡伤残项5060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20元/天*90天,住院伙补认可20元/天*19天,护理费无异议,对开颅手术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对精神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故残疾赔偿金认可52460元/年*19年*0.1计99674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赔偿责任认可50%。
被告***辩称,其驾驶的车辆系神颜公司所有,其是公司的驾驶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后,其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该医疗费已至保险公司理赔,未有其余垫付。
被告神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经鉴定,***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61周岁,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328.54元。事故后,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200元(交通费),另案已处理交强险医疗项582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5060元。
本院认为,***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一致认可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比例,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因鉴定机构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亦有相应依据佐证,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证据、计算方法
本院认定
医疗费
40777.63
医疗费票据等
40777.63
住院伙补
50元/天*19天
营养费
30元/天*90天
交通费
本院酌定
护理费
83天*80元/天
残疾赔偿金
119608.8
19年*52460元/年*0.12
119608.8
精神抚慰金
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原告总损失
177676.43
173976.43
赔偿计算
交强险:109118-200(已付)=108918
死亡伤残
104940
医疗费用
三者险:(173976.43-109118)*50%
32429.22
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8918+32429.22=141347.22
141347.2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141347.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86.5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8元,鉴定费6328.54元。由***负担8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797.54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该款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俐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正烨
书 记 员 丁雨欣